1

北京每日互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北京每日互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中科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88227号

原告:北京每日互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每日互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科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47.1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服务费产生的违约金(以47.11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9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上合日暨上合国家八个奇迹展活动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举办的“上合日暨上合国家八个奇迹展活动”提供服务,包括提供舞美搭建、背景板、展台制作搭建等相关会务服务。另约定被告支付服务总价款112.7万元,在2019年6月14日前预支付总价款的70%,即78.89万元,在活动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在原告按时履行了合同约定全部义务后支付尾款33.81万元。被告如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增加预算13.3万元,合同总价款126万元。原告如约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完了78.89万元,还有47.11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举办的活动提供舞美搭建、背景板、展台制作搭建、物料制作、音响、灯光设备租赁搭建、LED设备搭建、礼仪等会务服务。活动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服务总价款112.7万元。甲方应在2019年6月14日前预支付78.89万元,在活动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在乙方按时履行了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后支付剩余尾款33.81万元。甲方如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延一日须支付乙方欠付金额万分之六的违约金。

原告称合同总金额为126万元且其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原告提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追加预算13.3万元,双方本打算就新增预算内容签订补充协议,但因被告称其已经通过了内容审核,如签订补充协议会影响流程,故未签订。对此,原告提交其员工黄某与被告员工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9月2日,黄某发“好的哥哥,目前缺少补充协议的盖章文件”的内容,李某回复“好的没事”,黄某发“您那边都盖好了是吧
补充协议的”,李某回复“必须的”。2019年9月2日,李某发送“刚刚了解过来我们公司之前是没有走补充协议的盖章流程因为当时是想加快速度,所以走了个追加预算的流程,所以就直接算到原合同里面去了。”“然后后面把补充协议的费用追加进去了”“追加是走我们自己内部审批流程”,黄某发送“内部的审批流程还用跟我们签订么”,李某回复“不用的
因为之前就是为了加快进度就直接申请追加预算所以不需要你们签字”并发送付款申请表照片。付款申请表中付款进度一栏载明原合同金额112.7万元,执行期间增加费用13.3万元,已支付78.89万元,现需支付47.11万元,意见一栏显示经过翁某、刘某、朱某等人审批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涉案合同总价款基础上另行追加预算13.3万元,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服务费,现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78.89万元,尚欠付47.11万元未予支付,

原告要求其支付服务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服务费应支付违约金,但协议约定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后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每日互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费47.11万元,并以47.11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北京每日互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7元,由被告中科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中科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每日互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中科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每日互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星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