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慧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綦法民初字第05659号
原告***,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重庆慧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孙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靖,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重庆慧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因装修*****江湾售房部的需要,从2014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3日不间断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及滑轮。工程完工后,四被告相互推诿拒绝支付租赁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51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是***雇佣的,是***指派我收、还建筑设备材料的,**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和**是***请来做事的,**负责现场施工,**和**都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慧兴公司辩称,*****江湾售房部装修工程是***从我公司承包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的请求与被告慧兴公司无关。
被告***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江湾售房部由被告慧兴公司承建,被告***从被告慧兴公司处承包了*****江湾售房部的装修工程。2014年7月2日被告***向被告慧兴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本人***以慧兴公司名义承接*****江湾装饰工程施工,项目均由我自行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所出现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劳务结算、劳务纠纷及开具建安发票(税费按实际发生额由我全额承担),收款等均由我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与慧兴公司无关”。原告***通过熟人被告**介绍,将脚手架、滑轮租赁给被告***用于*****江湾售房部的装修工程。被告**是*****江湾售房部装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被告**负责清点、接送建筑设备,二人是被告***雇请的。由于原告与被告**是熟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有口头约定,约定脚手架不管大小每套每天5元。原告开庭陈述,2014年6月24日,原告将六套大的脚手架(配套有八个滑轮)送到*****江湾售房部;同年7月1日原告将四套小的脚手架送到*****江湾售房部;同年8月7日原告将三套大的、四套小的脚手架送到*****江湾售房部;同年8月13日原告将六套大的脚手架(配套有八个滑轮)送到*****江湾售房部;同年8月26日原告将八个配套滑轮送到*****江湾售房部。同年9月1日,原告将十二套脚手架、二十个滑轮拉回;同年9月3日原告将剩余的脚手架及滑轮全部拉回。被告**当庭陈述对上述脚手架、滑轮的数量予以认可。被告**当庭陈述脚手架当时的市场租赁价格是每套每天5元。
前述事实,有《承诺书》、原告自制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江湾售房部的承建方是被告慧兴公司,被告慧兴公司将该售房部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是该售房部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根据《承诺书》约定被告***对该售房部装修工程享有权利并承担因装修工程产生的责任。在装修工程施工中,被告***租赁原告的脚手架、滑轮进行施工,双方有口头约定,被告***与原告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相对方。被告**、**是被告***雇请的工人,被告**与原告商谈脚手架、滑轮租赁的数量及价格,被告**收、还脚手架、滑轮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慧兴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计算。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租金未进行书面约定,但是庭审中,原告陈述的脚手架及滑轮数量经过被告**的确认,被告**陈述脚手架当时的市场租赁价格是每套每天5元,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脚手架及滑轮数量、每套脚手架每天5元的租赁价格予以认可。2014年6月24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租金为210元(6套×5元/套·天×7天);201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6日期间租金为1850元(10套×5元/套·天×37天);2014年8月7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间租金为510元(17套×5元/套·天×6天);2014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租金为2185元(23套×5元/套·天×19天);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日期间租金为165元(11套×5元/套·天×3天)。以上租金共计4920元。原告陈述被告需要支付每次车费20元,因原、被告并无送、收建筑设备的约定,本院认为送、收建筑设备应属原告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费1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违约金问题,由于原、被告并无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租金占用损失从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2015年7月1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租金4920元及其资金损失,资金损失从2015年7月13日起,以4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申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