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大石桥市东兴矿业有限公司与辽宁富瑞德电气有限公司、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82民初2777号
原告:大石桥市东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官屯镇石硼峪村。
法定代表人:魏庆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绵,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富瑞德电气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新建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金立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宝军,该公司法务助理。
被告: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永胜街电业里1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红,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石桥市东兴矿业有限公司与第一、第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绵、第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宝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石桥市东兴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电力工程工费14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份,原告因变电所改造工程与第二被告达成电力工程承揽合同,第二被告将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施工。开工前,第一被告让原告将本工程计划所涉的人工费148000元打入其公司账户,否则不给干活。无奈,原告将人工费148000元给付第一被告。本工程完工后,按与第二被告合同约定,将本工程所涉的全部工程款(含人工费148000元)应第二被告要求全部付清。故本工程原告实际支付了二份人工费,原告找到二被告,双方互相推托,故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我们承认原告给付了14.8万元,第二被告通过我们买设备,当时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我们是施工方,第二被告钱没有返还给我们,我们不能返给原告。
第二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大石桥市东兴矿业有限公司10千伏变电站增容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为2017年3月22日开工,2017年6月21日竣工;工程结算方式为按工程概算包干方式,签订合同后原则不做调整;合同总价款为466660元;并对双方各自工作职责、工程质量、价款支付、竣工验收、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将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施工。2017年3月13日,在第一被告要求下,原告支付第一被告人工费148000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第二被告开具发票并将工程款466660元给付第二被告。工程竣工后,原告发现人工费支付重复,与第一、第二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概算书、工程造价单、记账凭证、给付第一被告人工费148000元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第二被告将承揽的工程交由第一被告完成,原告未提出异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其合同行为均合法有效。原告在施工前先行支付给第一被告人工费148000元,后又按照与第二被告的合同约定给付第二被告全部工程款466660元,该事实双方无争议。对于双方所争议的人工费重复给付应由谁承担返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将其承揽的全部工程交由第一被告完成,二被告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而第一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第一被告先行收取原告人工费显系不当,其应当将该款返还原告,其以第二被告未将工程款结清为由抗辩不予返还,本院不予采信,待其返还原告后可向第二被告追偿。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承担返款责任,因原告系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第二被告工程款,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富瑞德电气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大石桥市东兴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4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辽宁富瑞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良
二0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耿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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