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永胜街电业里1号。
法定代表人:李锡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电力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永胜街电业里1号。
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营口电力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3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申请本案再审;2、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依法补发再审申请人双倍工资66793.2元;支付提前解除劳动法合同补偿金11132.2元;为再审申请人办理电力系统职工五项社会保险,时间从2010年起至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劳动关系转至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局止;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错误。1、再审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给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过诉讼时效。2、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提前解除合同补偿金,再审申请人被鸿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本身就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再审申请人与鸿瑞公司有事实劳动合同,被无故终止,鸿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鸿瑞公司解除与再审申请人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工龄补偿金,这是法定支付条件,原审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提前解除合同,继而判决不予支持违背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再审申请人诉求就是要求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劳动人事档案移交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局,原审二级法院认为这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各项请求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再审申请人与答辩人及营口电力开发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也不应当向再审申请人承担任何给付义务。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本次申请再审未提供新证据,其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高山丹
审判员 马 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宋宇
书记员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