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营口电力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2民初345号
原告:***,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营口市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梅,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永胜街电业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732314837。
法定代表人:李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电力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永胜街电业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121157661B。
法定代表人:李岚。
原告***与被告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发展)、营口电力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开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梅、被告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电力开发总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补发原告一年工资54178.8元,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029.8元。2、为原告办理电力系统职工五项社会保险(时间从2010年起至被申请人将原告劳动关系转至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失业局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营劳人仲不字(2014)第0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依法保护,通知事项不负责任,显失公平,是错误的。一、原告与被告营口市供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至今没有解除。通知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告自2000年在被告营口市供电公司下属的二类企业营口市电业局汽车修配厂工作,按照被告的安排从事被告的车辆维修、二级维护及移动供电设施使用等方面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初始时营口市电业局汽车修配厂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08年、2009年营口市电业局汽车修配厂与原告分别签订两次劳动合同,2010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10年,被告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上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原告仍继续原工作,原告就这样一直在营口市电业局汽车修配厂工作,原告的工作场所、人员、设备、工作内容至今没有变化,也就是原告与被告营口市供电公司下属的汽车修配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汽车修配厂属于二类企业,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所以,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营口市供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营劳人仲不字(2014)第0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今没有解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劳动关系至今没有依法解除,被告也从未通知原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从来没有发生变化,一直为被告工作,并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经十年以上,原告从未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所以被告应当继续安排原告工作,为原告补交五项保险,不能补交按照等值赔偿。如果被告不能给原告安排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补发工龄补偿金44668元,提前解除合同补偿金37796元。上述责任被告应当承担。三、第三人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营口电力开发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年的工资37796元。原告一直为被告工作,从未有人通知原告汽车修配厂已经变为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直至2012年10月22日原告收到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一份《关于续签完善劳动用工合同的通知》时,原告才得知有这样一个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企业存在,可是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年工资37796元,现在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已经被第三人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营口电力开发总公司撤销,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第三人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营口电力开发总公司承担,故第三人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营口电力开发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资37796元。四、第三人营口市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7200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收到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一份《关于续签完善劳动用工合同的通知》,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新的劳动合同的签订要提高新员工收入,依法完善五种保险,保证员工的合法权益”为由,诱使原告与第三人营口市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年劳动合同,但是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工作设备等都没有变化,原告也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这份合同体现的是“续签”合同,这样原告与营口市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27日,原告得知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被清算关闭。第三人营口市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无故单方停止给原告开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第三人营口市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7200元。总之,现经原告调查得知,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是第三人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和营口电力开发总公司,于2010年4月组建的企业,承接了原告营口市电业局汽车修配厂的全部职能。可是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关系并没有变更,现原告有理由认为原告一直在为被告工作,因为营口市电业局汽车修配厂工作,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营口市电业局汽车修配厂是一体的企业,是同一单位。从2009年后无论是被告还是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都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因为被告和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都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被告或者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年的工资作为补偿。因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清算,其责任应当由第三人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和营口电力开发总公司承担。另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营口市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原告签订了两年劳动合同,至今没有履行完毕,也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原告的工资补发原告从2013年8月至今的工资额7200元,现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应当安排原告工作,被告还应当给原告补上五项保险,如果被告不能给原告安排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补发工龄补偿金44668元,提前解除合同补偿金37796元。另,因营口市电业局汽车修配厂系二类企业,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由营口市电业局更名为营口市供电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争议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就同一诉讼标的向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被告系营口市供电公司,答辩人被原告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诉讼中对答辩人提出了同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该案件尚审结。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该诉讼诉讼标的与本诉讼诉讼标的相同,当事人诉讼地位虽有区别但实质上相同,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本诉诉讼请求相同,增加的诉讼请求并无实质意义且同第一项诉讼请求相互排斥(应当请原告明确坚持第一项诉讼请求还是第二项诉讼请求),并且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为原告补交保险”也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关于“营口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注销”是新的事实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在2014年前一诉讼起诉状(证据一)中事实及理由部分的陈述,其早在第一次诉讼之前即明知营口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注销的事实,并结合2013年8月27日原告签收的《关于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清算关闭的通知》(证据一),可以得出结论,原告在2014年起诉时,即已经得知鸿瑞公司清算注销的事实,本案中并没有新的事实发生。原告的诉讼依法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二、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与鸿瑞公司亦没有劳动关系:根据原告于2008、2009年与营口市电业局汽车修配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二),原告于2008年与营口市电业局汽车修配厂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于2009年续签。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记载(证据二),该公司一直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企业法人资格一直存续。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营口市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溟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营口市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鸿瑞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证据二),营口市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制鸿瑞公司工作,鸿瑞公司依法注销后,将原告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溟浔公司(证据二)。以上事实,由原告在(2014)营站民一初字第00372号案件中的起诉状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在2012年之前与营口市电业局汽车修配厂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2012年在鸿瑞公司工作(但没有同营口市电业局汽车修配厂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1月6日之后自愿与营口市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鸿瑞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仅为用工单位,依法不应该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更何况被告作为鸿瑞公司的股东之一,与原告更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存在。三、答辩人作为鸿瑞公司股东,在鸿瑞公司清算过程中及时履行了清算义务及相关的告知义务,并且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未在清算期内进行债权申报,清算责任纠纷也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诉请答辩人补充一年工资54178.8元,并且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029.8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至迟于2011年,原告即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当支持其诉请。况且,原告声称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单位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已经于2013年8月进行清算,并于当年核准注销登记,原告明知,其2014年以营口市电业局作为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讼的起诉状中已经能够证明其知晓该事项,且鸿瑞公司清算前也向其发放了通知,通知将其退回用人溟浔公司,其签字表示知晓该消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原告在知晓该等消息后并未按《公司法》的规定向鸿瑞公司申报其所谓的债权,公司清算组没有义务向其承担责任,公司注销后,即使其声称的债权真实存在,也由于没有债务人而归于消失。同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鸿瑞公司已经依法清算完毕,不存在无法进行清算的事由。且根据最高院民二庭《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16号的规定,清算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算。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第2项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该诉请,应当依法驳回。五、本案类案已经被贵院依法作出(2020)辽080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并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3241号民事判决依法维持),驳回了该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类案件判决结果应当一致:另案原告王志章以同样案由及同样的理由起诉本案答辩人,业已经贵院作出(2020)辽080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并且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8民终3241号依法维持),驳回了该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基于同样的理由起诉本案答辩人,依法同样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营口电力开发总公司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0年起在营口电业局汽车修配厂工作。2008年1月1日、2009年2月1日,原告先后两次与营口电业局汽车修配厂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本案二被告于2010年出资成立了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营口电业局汽车修配厂为同一工作场所),原告继续在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2日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续签完善劳动用工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具体由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营口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营口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营口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2013年8月27日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原告等送达了清算关闭通知,2013年12月16日,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已被注销。2014年,营口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2014年3月18日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营劳人仲不字[2014]第22号通知书,告知原告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后原告诉至本院。2016年2月23日,原告***曾起诉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第三人营口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营口电力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后对三被告进行撤诉,请求将第三人营口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不对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追加。
本院认为,原告与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从2010年该公司成立至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营口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止)。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用人单位责任。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补发拖欠的一年工资。关于该项诉讼请求,法律确实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设置的目的在于催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需承担的法定责任,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劳动报酬是劳动对价的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与劳动者所取得的劳动报酬不同,所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是劳动报酬。原告对此提出主张,应当在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工作满一年后的一年内提出,本案应当在2011年时提出。即使原告辩称的其一直不知道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成立,但原告从2010年2月1日后到2012年11月6日止,未与任何单位签订书面合同,而仍然从事原工作,如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报酬,也应当在2011年2月1日前就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未提供出在该时间点前主张过该诉讼请求的证据,故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纠正、处罚并强制征缴。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也需由社保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因此,社保问题不仅仅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同时也是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管理部门为主导的行政管理关系,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阳春
人民陪审员  于华胜
人民陪审员  王 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聂磊
书记员籍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