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营口电力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2民初1008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营口市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岚,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站**永胜街电业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7323214837。
法定代表人:李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电力开发总公司,地址营口市站**永胜街电业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121157661B。
法定代表人:李凯,系该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发展)、营口电力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开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岚、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依法补发原告一年工资66793.2元,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132.2元;2、为原告办理电力系统职工五项社会保险(时间从2000年起至被告将原告劳动关系转至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失业局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营劳人仲不字(2015)第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错误的,因为原告在这起案件中所申请仲裁的事项与原告现在在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所诉事项不一致,现在正在法院审理的事项是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在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后,2013年12月16日,二被告明知其投资组建单位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已经涉及本案诉讼,二被告还是以清理全部债权债务为由注销了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并承诺由二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为此原告原仲裁事实在仲裁后发生变化。原告在原案件二审期间发现这一变化的事实,新的事实已经发生。原告这次申请是针对新的事实申请仲裁,按照原告得知的新的事实,二被告明知与原告之间存在没有解决的债务关系,二被告谎称已经清理完毕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全部债权债务,注销了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致使原告对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无法实现。对此二被告应当继续承担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资及福利待遇的责任。原告也是为此重新申请仲裁,原告依据这些新的事实重新向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与现在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事项不一致,时间也不一致,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以人民法院受理为由,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是剥夺了原告的仲裁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纠正。2010年4月23日被告营口电力开发总公司、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共同出资组建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工作场所及工作内容与原告原单位营口市电业局汽车修配厂相同,又都是电业系统单位,原告完全按照原单位营口市电力局安排开始在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作,但是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当补偿原告一年工资66793.2元。现被告在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关于职工安排没有解决的情况下,注销了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相应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工资补偿款由被告营口电力开发总公司和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继续给付。原告在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作中,被告在没有解决职工安置的情况下,自行注销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最主要的是至今原告与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在原告在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内,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当补偿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132.2元;并且为原告办理力电系统职工五项社会保险(时间从2010年起至被告将原告劳动关系转至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失业局之日止)。上述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责任都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申请,请支持原告申请请求。
二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争议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就同一诉讼标的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被告系营口市供电公司,答辩人被原告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诉讼中对答辩人提出了同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该案件尚未审结。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的“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注销”是新的事实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4年前一诉讼之前即明知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注销的事实,并结合2013年8月27日原告签收的《关于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清算关闭的通知》,可以得出结论,2014年起诉时,即已经得知公司清算注销的事实,本案中并没有新的事实发生。原告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二、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与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亦没有劳动关系。根据原告于2008、2009年与营口市电业局修配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与营口市电业局汽车修配厂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2009年续签。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记载,该公司一直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企业法人资格一直存续。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营口市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营口市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到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作,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依法注销后,将原告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在2012年之前与营口市电业局汽车修配厂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2012年在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作(但没有同营口市电业局汽车修配厂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1月6日之后自愿与营口市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仅为用工单位,依法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更何况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与原告更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存在。三、答辩人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及时履行了清算义务及相关的告知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未在清算期内进行债券申报,清算责任纠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答辩人补偿一年工资,并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当支持其诉请。况且,原告声称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单位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已经于2013年8月进行清算,并于当年核准注销登记,原告明知,其2014年以营口市电业局作为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讼的起诉状中已经能够证明其知晓该事项,且清算前也向其发放了通知,通知将其退回用人单位,其签字表示已知晓该消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原告在知道该消息后并未申报债权,公司清算组没有义务向其承担责任,公司注销后,即使其声称的债权真实存在,也由于没有债务人而归于消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已经依法清算完毕,不存在无法进行清算的事由。且根据法律规定,清算责任纠纷的上述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算。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0年起在营口电业局汽车修配厂工作。2008年1月1日、2009年2月1日,原告先后2次与营口电业局汽车修配厂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本案二被告于2010年出资成立了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营口电业局汽车修配厂为同一工作场所),原告继续在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2日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续签完善劳动用工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具体由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被告营口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营口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2013年8月27日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原告等送达了清算关闭通知,2013年12月16日,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已被注销。2014年,营口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2014年3月18日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营劳人仲不字[2014]第24号通知书,告知原告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后原告诉至本院。但在该案审理期间因原告未提供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劳动仲裁前置材料该案中止审理,后于2018年6月8日恢复审理。2016年2月23日,原告***对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第三人营口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营口电力开发总公司进行撤诉,请求将第三人营口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不对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追加。
本院认为,原告与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从2010年该公司成立至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营口溟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止)。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用人单位责任。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补发拖欠的一年工资。关于该项诉讼请求,法律确实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设置的目的在于催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需承担的法定责任,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劳动报酬是劳动对价的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与劳动者所取得的劳动报酬不同,所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是劳动报酬。原告对此提出主张,应当在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工作满一年后的一年内提出,本案应当在2011年时提出。即使原告辩称的其一直不知道营口市鸿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成立,但原告从2010年2月1日后到2012年11月6日止,未与任何单位签订书面合同,而仍然从事原工作,如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报酬,也应当在2011年2月1日前就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未提供出在该时间点前主张过该诉讼请求的证据,故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纠正、处罚并强制征缴。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也需由社保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因此,社保问题不仅仅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同时也是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管理部门为主导的行政管理关系,社保纠纷不应纳入劳动争议案件,通过民事审判程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玉虹
人民陪审员  汲雯雯
人民陪审员  姜云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婉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