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爽龙湾大众温泉浴池、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8民终2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站前区爽龙湾大众温泉浴池,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经营者:**,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配偶),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树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武昌,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爽龙湾大众温泉浴池、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被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爽龙湾大众温泉浴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上诉人实际无法履行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爽龙湾大众温泉浴池签订了施工合同,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遭到了营口市华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屡次阻挠,该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爽龙湾大众温泉浴池建立了物业合同关系,应由其为该浴池供用电为由阻挠上诉人施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爽龙湾大众温泉浴池应与营口市华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商完毕后,上诉人才能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而营口市站前区爽龙湾大众温泉浴池在未满足履行事先义务的情况下,将上诉人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追加营口市华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未予考虑。在没有查明营口市站前区爽龙湾大众温泉浴池与营口市华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供用电关系,以及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该施工合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同时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如营口市华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阻挠,上诉人依然无法履行该判决。
营口市站前区爽龙湾大众温泉浴池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辩称,鉴于一审判决我们没有承担任何责任,服从一审判决。
营口市站前区爽龙湾大众温泉浴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立即供电。2、请求判令被告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恢复安装供电设施,达到供电标准。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营口市站前区蓝天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营口供电公司出具“关于爽龙湾浴池电价调整的函”,载明:按照《营口市大气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营政发[2014]23号)、《营口市建成区10吨及以下燃煤锅炉取缔实施方案》要求,禁燃区内10吨及以下燃煤锅炉2015年底前全面取缔。位于光华路北32号的爽龙湾大众浴池在取缔范围之内,该家目前存在两台燃煤锅炉,一台将煤改气,另一台因桑拿房特殊性需要煤改电,该家浴池位于光华路市场,电费为光华路市场物业统一收取,电价为1.5元/KWH,远大于营口市商业电价,煤改电后将大幅度增加其生产成本,将造成企业经营苦难,为鼓励其积极配合锅炉取缔工作,现希望电业部门为该商户单独设立电表箱,按营口市商业电价收取该家商户用电。后,原告爽龙湾浴池与被告营口电力公司于2016年4月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原告将营口市站前区爽龙湾大众温泉浴池新装正式台工程承包给被告营口电力公司,包括立杆、组变压器、敷设电缆,工期从2016年4月11日开工,2016年5月31日竣工,工程总价款为35518元。2016年4月8日,原告交付被告营口电力公司该工程价款35518元,原告还于2016年4月24日交付给被告营口供电公司3000元预购电费。被告营口电力公司在施工即将结束时,因他人阻挠而中止。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爽龙湾浴池与被告营口电力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营口电力公司作为施工人应按合同约定期间履行合同义务。现工程期限,但其仍未完工,即使存在第三方原因致使该合同未能履行,被告营口电力公司作为作为施工合同的施工方仍应向有关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爽龙湾浴池要求被告营口电力公司恢复安装供电设施,达到供电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营口电力公司未履行完合同,被告营口供电公司无法供电,故对原告要求营口供电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合同约定标准安装完毕原告营口市站前区爽龙湾大众温泉浴池的供电设施。二、驳回原告营口市站前区爽龙湾大众温泉浴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营口市华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言,证明由于证人的施工阻挠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施工合同。同时,也证明同一个物业管理辖区不能另设多处供电点。被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爽龙湾大众温泉浴池的质证意见为:因为物业公司收的电费高,我可以自行选择由谁来供电。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人证言和上诉人的证明观点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事实如下:上诉人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爽龙湾大众温泉浴池签订的供电设施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
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遭到案外人的阻挠,致使其无法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也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目的已实现。
综上所述,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丽
审判员杨健
审判员李亮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XX华
书记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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