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路港(贵安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一号ZE-07-03-3号地块领航中心部分第B栋(B)1**4层1/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苗苗,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开发***大道与金山路交汇处向东88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苗苗,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星公司)、原审被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的(2020)鲁01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中路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汇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方案中的木方模板是根据标准要求在外模板外部设置的支撑结构,而不是作为外模板使用,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被诉侵权墙体结构缺少“外模内置复合保温板现浇砼一体化墙体结构”的技术特征,不落入专利号为ZL20131013××××.X,“外模内置复合保温板现浇砼一体化墙体结构及其制造方法”(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三)中路港公司向案外人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墙体的保温外模板,具体的施工方法由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提供。 汇星公司未作答辩。 路宏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汇星公司的起诉。汇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中路港公司、路宏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8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中路港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其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原审法院判决:中路港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0万元。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原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第516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施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汇星公司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裁定驳回汇星公司的起诉。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该有关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汇星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施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退还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董 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裁判要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