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路港(贵安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8民初24号 原告:**,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凤凰湖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JHJG4N,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黔中大道电商科创园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67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份,被告***雇请原告等人在位于**县芙蓉山工业园鄱湖珠贝产业园项目厂房从事组装钢结构工作,约定工资为260元每日。2020年4月2日,原告在组装钢结构时从6米高的钢构柱上摔下受伤,随后,被告***及工友将原告送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庐山康复疗养中心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事故致原告多处骨折,原告经九江***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270日,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时间180日。 另查,**县鄱湖珠贝产业园项目厂房由被告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它赔偿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的雇主,***只是介绍人和工程负责人,原告的雇主是被告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的老板***等人于2019年以挂靠公司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县芙蓉山工业园鄱湖珠贝产业园项目厂房,后***雇请被告***从事组装钢结构工程,报酬按面积计算,即37元/平方米,被告***带领老乡**、**等工人一起从事组装钢结构工程,由被告***负责与老板***结算工资款后分发给每位工人,被告***和所有工人平时不发工资,大家要用钱则由被告***出面找老板***预借。以上事实有老板***为所有员工购买的团体意外保险,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条和被告中路港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被告***对原告**不负有赔偿义务。2.原告**的赔偿计算表中有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1)有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三期天数过高,均是采用最高标准。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9、b规定,误工期为180日至27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至180日,九江***定中心在鉴定报告中均选用最高标准,有违背公平、***则,请法庭适当予以调整。(2)有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应该是13年,不是15年。因***在原告**受伤时已满了17周岁,应只算1年,***在原告**受伤时也已满6周岁。3.原告**所有医疗费43935.78元均为被告***个人垫付,请法庭根据法律予以判决。 综上,恳请法庭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出具的《**受伤情况说明》原件、***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人**出庭证言、投保人为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主险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复印件,证明被告***雇请原告在被告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县鄱湖珠贝产业园厂房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3.**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第1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共住院34天; 4.《江西九江***定中心***定意见书》(***定许可证号:360205001)原件、发票(N0.72789659)原件,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270天、护理180天、营养18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且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5.凤台县***炮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证明无异议;对于**的受伤情况说明有异议,该说明部分不属实,***没有雇请**,另工资是220元/天;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证人出庭作证已经过了出庭作证期限,当庭申请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定要求,另外,**与原告是亲兄弟,在庭审中证人的证词内容很多都是听原告自己说的,既不存在真实性,也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应该不予采纳;对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保险单也说明了中路港公司是**的雇主,为**等35人购买了团体意外险,保费也是中路港公司支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医疗费都是***垫付的,共垫付了43935.78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该***定意见书的三期时间过高,恳请法庭对期限进行适当调整。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请法庭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中相关人员的赔偿年限进行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投保人为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主险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复印件、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中路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资条》复印件三份(分别为2019年9月、2019年10月、2019年11月工资条)、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不是被告***雇请的雇员,其受雇于中路港公司; 2.医院发票复印件两份、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所有医疗费; 3.《钢结构安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与中路港公司管理人***之间的关系,被告***是受***的委托,对工程项目的钢结构安装进行负责和管理。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以公司名义为雇员购买团体意外险,对劳动合同、工资条、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劳动合同、工资条是伪造的,其并不是**的签名,也没有领取工资条显示的金额,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中路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一步说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伪造劳动合同及工资条,目的是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医疗费是由***支付的,进一步证明本案的雇主是被告***,不然***不会支付医疗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证明中路港公司将鄱湖珠贝产业园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资质的***,由***具体安排人员施工,***是实际的施工人和雇主。 经审理查明: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县芙蓉山工业园鄱湖珠贝产业园的工程项目,***负责管理该工程项目。2019年9月24日,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35名施工作业、管理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2019年9月25日,***代表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与***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合同》,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将钢结构梁、拉杆等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承建安装。***组织、雇请**等人对其承包的钢结构工程进行安装施工。2020年4月2日,**在未系保险带的情况下,在厂房钢构上紧螺丝时跌落至地面受伤。**当即被送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4月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6日办理出院。***为**垫付医疗费用43935.78元。2020年11月6日,经九江***定中心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27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18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180日。 另查明,**的父亲***于1952年3月15日出生,其母亲***于1954年5月7日出生,**父、母亲由**、***、**三兄弟共同赡养。**生育两子女,大儿子***于2003年11月23日出生,******于2014年7月25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主要是:1.原告**与被告***、被告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被告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如何认定原告**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各自所承担的责任。 关于焦点1,被告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雇佣原告**施工安装,故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劳务提供方,被告***是劳务雇佣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作为劳务雇佣方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但经庭审质证查明,原告**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均**该《劳动合同》上落款签名非原告本人签字,因保险理赔需要,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向保险公司提供了该份《劳动合同》,据此,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并非原告**和被告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劳动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2,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无钢结构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建,导致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发生原告**受害的安全事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劳务提供方,被告***是劳务雇佣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作为劳务雇佣方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系保险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应自负30%的责任。 截至本案立案之日止,原告**父亲68岁,原告**母亲66岁,原告**大儿子17岁,原告*****6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父亲被抚养年限计算为12年,原告**母亲被抚养年限计算为14年,原告**大儿子被抚养年限计算为1年,原告*****被抚养年限计算为12年,且因原告**兄弟三人均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及其妻子均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故相应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按赡养人或者抚养人人均计算,同时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计入伤残补助金项目,不再另行列项。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西九江***定中心***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及原告主张,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用43935.78元; 2.后续治疗费12000元; 3.护理费141元/天×180天=25380元; 4.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 5.伙食补助费:20元/天×34天=680元; 6.交通费500元; 7.残疾赔偿金:36546元/年×20年×10%+12497元/年×(12+14)×10%/3+12497元/年×(1+12)×10%/2=92045.78元; 8.误工费:49223元/年/365天×270天=36413元; 9.鉴定费2700元; 10.精神抚慰金2000元。 以上合计219254.56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总计219254.56元,应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153478.19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用43935.7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542.41元。被告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542.41元; 二、被告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在本判决第一项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911.7元,由被告***、中路港(贵安新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24.34元,原告**负担148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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