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604执5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淮海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151061484H。
法定代表人:徐四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忠,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濉溪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淮海南路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6214855402907。
法定代表人:彭红心,主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仲裁委员会(2017)淮仲字第418号仲裁裁决书,在执行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公司与濉溪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8年6月20日、7月24日、9月23日对被执行人濉溪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提起了司法网络查询。
2、通过司法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濉溪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有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通过调查走访,发现被执行人濉溪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名下房产所有权已经被濉溪县人民政府收储,被执行人濉溪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仅有使用权,无所有权。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濉溪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已将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濉溪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财产查询情况和执行措施向申请执行人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公司进行了通报。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濉溪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濉溪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仲 伟
代理审判员 郭保祥
代理审判员 姚 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民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