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公司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21民初2970号
原告: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四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义,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代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宝,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西关建筑公司)与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五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义、黄国华,被告中煤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宝、王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工程款4,678,852.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其中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与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就二期机电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并由其下属二级机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徐州煤矿采掘机械厂(以下简称徐州机械厂)具体负责施工。2014年7月,被告将地面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2015年11月26日,经确认工程款共计10,906,033.07元,扣除管理费3个点,应付工程款10,578,852.08元。截止到2017年12月,被告已付工程款590万元,剩余4,678,852.08元未付。
西关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1、西关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具有诉讼资格;2、总包合同书。证明被告为总承包方;3、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为土建部分的承包人;4、工程结算审定表。证明原告总施工工程量;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总工程量已最终确认;5、税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及规定开具相应票据;6,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情况。
中煤五建辩称:原告与徐州机械厂所签署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本案涉及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所有工程禁止转包,因此双方之间的建筑分包行为既是违法国家规定也是违反被告与业主之间的约定,双方所签署的分包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原告依据无效的合同主张权利不应当得到保护。同样,根据司法解释建筑工程施工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规定,首先原告应当承担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责任,即便是原告已经证明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与徐州机械厂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按矿方支付的方式,徐楼铁矿支付费用后,按照双方约定扣除相应费用后再行支付给原告,现涉案项目业主徐楼矿业并未将应付款项全部对被告进行支付,而且被告也参照约定在收到业主方付款后给付了原告相关款项,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签署分包合同付款方式的时候,就对款项的给付所存在的风险予以了承担,3,原告与徐州机械厂所签署的建筑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对于合同款项的给付约定是附条件条款,而现在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确定清算点,所以对于利息的诉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中煤五建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证据的三性无异;对证据2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所提供的施工合同中第十二条明确的约定了本合同内所有工程禁止转包、分包。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庭后核实,但是对原告主张的目的有异议,该审定表无法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对证据5,税票提供的是复印件对三性皆不予认可。对证据6对账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首先对账单第一页右上面盖章与文字明显是先盖章,后写的文字,其次在对账单的右下角注明该账单只供内部使用,因此该项证据不能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30日,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楼矿业)(发包人甲方)与被告中煤五建(承包人乙方)分别签订《二期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二期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二期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三)》,三份合同均约定所有工程禁止转包、分包;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A、月度工程进度款以当月完成的工程预算的85%计,发包方每月以月度工程君度款的70%给承包方结算。发包人通过发包人账户直接拨付给承包方,不合格不予结算。B、单位工程按阶段如期完成,经建设方组织验收,并办完竣工结算后14天内工程款付至90%。留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整体工程完工后留5%质保金。C、整体工程完工后,保修期满一年,发包方认定无承包方质量责任后,返还全部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中煤五建将涉案工程交给下属二级机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徐州煤矿采掘机械厂(以下简称徐州机械厂)负责具体施工。
中煤五建在签订上述三份《二期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将全部工程交给其下属二级机构徐州机械厂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2014年7月3日,徐州机械厂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其中的地面土建工程分包给西关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分包工程范围为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地面土建工程;2、分包期限为按总合同;3、工程结算①按徐楼矿业公司二期工程合同结算额的百分之三提取管理费,分包方开具发票。②工程量确认为以矿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③付款方式为矿方支付的方式。合同签订后,西关建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2015年11月24日,经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并作出审定结果,徐楼矿业、中煤五建均在“工程结算审定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总工程款为10,906,033.07元。2017年7月10日,西关建筑公司与徐州机械厂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签字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涉案工程款共计10,906,033.07元,扣除管理费3个点,工程款实为10,578,852.08元。截止到2017年12月,中煤五建已付工程款590万元,剩余4,678,852.08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徐州机械厂与西关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西关建筑公司要求中煤五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3、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如何支付?本院逐项阐述:
焦点1、徐州机械厂与西关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徐楼矿业与中煤五建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三份《二期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内所有工程禁止转包、分包”,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中煤五建将承包的涉案工程交给其下属二级机构徐州机械厂施工后,徐州机械厂却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工程中的所有地面土建工程非法分包给西关建筑公司,并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此行为不仅违反了与徐楼矿业的合同约定,同时也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另,《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该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焦点2、西关建筑公司要求中煤五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扣除3%管理费、分包方出具发票、以矿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按矿方支付的方式),且中煤五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590万元,西关建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中煤五建按照审定结果支付剩余工程4,678,852.08元,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焦点3、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如何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结算的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但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如何支付利息或者如何承担违约金没有约定,因此,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中煤五建应自2017年7于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原告西关建筑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煤五建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4,678,852.08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52元,由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淑敏
人民陪审员  关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雪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奇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