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公司、淮北杰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21民初4400号
原告: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海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守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玲,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林,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北杰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濉芜开发区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唐守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西关公司)与被告淮北杰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玲,被告杰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朱健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杰鹏公司支付西关公司剩余工程款5440395.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4150.36元(自2019年7月2日按照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退还保证金350000元,合计金额为6164545.53元。二、确认西关公司就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发生的其他费用由杰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西关公司中标杰鹏公司位于濉溪县濉芜现代产业园西侧202省道、北侧紫藤路的淮北××#××#××#楼工程项目。2016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淮北华东商品博览城9#、19#、20#楼办公楼及地下人防工程(土建部分),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2016年8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约定了本工程不接受预付款,按照工程施工节点付款。原施工合同与补充合同有相互抵触按补充合同执行。同时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2017年8月20日,经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9#地下室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混凝土强度复核,梁柱配筋均可满足要求。2017年10月9日,杰鹏公司书面告知解除合同。2018年10月23日,杰鹏公司委托濉溪县质监站,就西关公司施工的9#一层进行主体结构检测,经检测为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关于解除合同后支付工程款问题,杰鹏公司指定工程师王佐就西关公司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决算。2019年7月1日,决算工程造价为7440395.17元。就涉案工程,西关公司向杰鹏公司缴纳了45万保证金,已退10万,尚欠35万元。涉案工程款杰鹏公司已支付200万元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欠5440395.17元工程款未付。
杰鹏公司辩称,建议法庭驳回西关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西关公司诉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合同解除原因为工期滞后及存在质量问题,西关公司一直没有交付工程资料,也没有申请验收,经杰鹏公司催促至今未交工程资料,杰鹏公司没有授权王佐进行决算,且合同第七条约定杰鹏公司仅应支付100万元,西关公司的诉称的另100万元和10万元均与本案无关,已另案诉讼。二、杰鹏公司自行对9#地下室的防水、隔墙、钢筋保护、土方回填工程施工,该部分工程不是西关公司施工。西关公司施工的地下人防工程一直未回填,给周边已完工楼层带来极大的质量与安全隐患,杰鹏公司与王峰签订《工程承包协议》,9#地下室的防水、隔墙、钢筋保护工程由王峰施工,其中商品混凝土原料由杰鹏公司向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53920元购买,王峰施工完成后,经与王峰结算,杰鹏公司向王峰支付工程款30万元,杰鹏公司为该工程花费453920元。三、西关公司在本案中对工程款、利息、保证金及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案涉工程至今不具备验收条件,西关公司的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无法确定,保证金不符合退还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西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补充合同、收据两张。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就工程施工范围、工程价格、支付方式、管辖法院等作了明确的约定;交纳保证金45万元,已经退还10万元,尚欠35万元;西关公司已经完成的9#楼一层及地下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经交付给杰鹏公司,杰鹏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2.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工程修改通知单、检测报告。证明西关公司施工的项目经检测满足规范及设计要求。3.解除合同告知函。证明杰鹏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西关公司发函提出解除合同,西关公司同意解除。4.竣工决算书、情况说明。证明西关公司施工工程决算价为7440395.17元,已经支付2000000元,尚欠5440395.17元未付;决算书系杰鹏公司指定的工程师制作,西关公司认可。5.2017年8月25日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工程修改通知单。6.现场照片。证明内容同上。
杰鹏公司对西关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9#地下室的防水、钢筋保护及土方回填是杰鹏公司施工的,并非由西关公司全部完成,西关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不符合专用合同第3.7条约定,此两项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2中的修改通知单有异议,是复印件,杰鹏公司并未参与制作;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检测的内容仅是对一层主体的结构进行检测,并不包含对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以及使用功能性项目进行检测,对一层主体检测的内容也仅仅是包含了3项,并不能以该3项的符合就认定一层主体的质量合格,因为按照相关的质量及验收的规定,工程质量的验收合格及标准,涵盖了隐蔽工程的验收,主要建筑材料、建筑配件以及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的检测内容,同时需要相关的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分别出具案涉工程质量检验意见,再通过实地的抽查和检测,根据已施工工程的资料,最终才能确定工程的质量标准和验收情况,因此西关公司提供的通知单和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其施工的项目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无异议,因为西关公司的严重违约才解除案涉合同。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竣工决算书是西关公司单方制作的决算内容,杰鹏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该决算报告的制作审核,该决算报告的内容是否全部为西关公司自行施工也不明确,不能作为其主张已完工工程款的依据,也不符合建筑工程应当先验收再决算的程序;情况说明的证明形式不合法,4个证人在同一份情况说明中签字的内容,不符合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形式要求,对于情况说明中杰鹏公司指定王佐的内容不属实,而且情况说明已经明确了王佐的身份,是乙方经理,乙方即为西关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与证据2内容排列方式不同,可以看出西关公司对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的主导地位,以及二公司关于出具修改通知单的内容随意性。对证据6有异议,照片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不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西关公司逾期举证。
杰鹏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解除合同告知函。证明因西公司工期严重滞后,9#地下室土方至合同解除一直扔未回填,给周边已完成的1#楼、3#楼建筑物带来极大的质量与安全隐患,杰鹏公司要求西关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前完成基础土方回填,否则杰鹏公司将组织人员施工。2.杰鹏公司与王峰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及发票、付款凭证、收条。3.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据2-3证明因西关公司迟迟没有对9#地下室的防水、隔墙、钢筋保护土方回填进行施工,为避免风险发生,2019年6月5日杰鹏公司与王峰签订《工程承包协议》,9#地下室的防水、隔墙、钢筋保护工程由王峰施工,其中商品混凝土原料由杰鹏公司向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53920元购买,王峰施工完成后,经与王峰结算,杰鹏公司向王峰支付工程款30万元,杰鹏公司为该工程花费453920元。
西关公司对杰鹏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证明双方就涉案合同已经终止无异议,对其他证明目的三性均有异议。造成工期滞后系不可抗力,而非西关公司的主观原因,涉案工程签订后,杰鹏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是造成工程滞后的原因之一,西关公司本身并没有过错,所提交的证据2足以表明涉案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且进行验收合格,并不存在解除合同内容所表述的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对证据2中工程承包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是杰鹏公司与案外人王峰签订的,王峰并没有出庭,不排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就9#地下室防水、隔墙、钢筋保护工程的可能性,不能证明双方有施工事实存在,结合我方提交的证据2,并不存在上述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事项没有完工,王峰与杰鹏公司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尚不明确,不排除恶意串通制作虚假合同以规避工程款的嫌疑。证据3有关发票及进账单,并没有表述付款的内容、及事项,该付款凭证及进账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排除杰鹏公司与案外人王峰之间有其他的业务往来,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更不能证实杰鹏公司为该项工程所花费的数额,涉案工程均已完工交付,不存在其他工程款花费问题。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西关公司所举证据二份修改通知单内容雷同,但排列方式不同,日期不同,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定;所举证据4杰鹏公司对指定王佐进行竣工结算不予认可,王佐系西关公司的经理,为西关公司单方制作,西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杰鹏公司同意该竣工结算,不予认定;证据5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杰鹏公司所举证据2、3为杰鹏公司与案外人王峰的工程承包协议及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杰鹏公司开发位于濉溪县濉芜现代产业园西侧202省道、北侧紫藤路的淮北××。2016年7月13日,西关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30万元。2016年7月28日,西关公司中标淮北华东商品博览城9#、19#、20#楼工程项目,3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工程保证金。20168月13日,西关公司又交纳工程保证金15万元。2016年7月31日,杰鹏公司作为发包人,西关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淮北华东商品博览城19#、20#楼、9#办公楼及地下人防工程(土建部分),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质量标准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13442620.4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2016年8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约定:施工工期180日历天,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其中9#办公楼及地下人防工程应在甲方发出开工令之日起90日历天内完成地下人防顶板施工,一层至六层主体及装饰装修工程90日历天完成全部施工;付款方式为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按工程施工节点付款;原施工合同与补充合同有相互抵触按补充合同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西关公司对9#办公楼进行了施工,建至地上一层时,西关公司停工至今。2017年10月9日,杰鹏公司因西关公司工期严重滞后,书面通知西关公司解除合同。2018年10月,杰鹏公司委托淮北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一层主体进行实体检测,检测主要项目为:1.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2.梁、板钢筋保护层厚度;3.现浇板厚度。检测结论:1.现龄期混凝土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30的要求;2.结构钢筋保护层厚度满足规范要求;3.现浇板厚度平均值126~137毫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工程价款双方是否已结算;2.杰鹏公司应否退还保证金。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杰鹏公司与西关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补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约定施工工期180天,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其中9#办公楼及地下人防工程应在90天内完成地下人防顶板施工,一层至六层主体及装饰装修工程90天完成;而西关公司施工9#办公楼至一层时停工。2017年10月9日杰鹏公司书面通知西关公司解除合同,西关公司同意解除。双方解除合同后并没有对地下人防工程及地上一层部分进行结算。至于西关公司提供的关于双方结算的情况说明,系西关公司自行制作,没有加盖杰鹏公司的印章或者工作人员的签名,且西关公司认为杰鹏公司指定王佐进行竣工结算,杰鹏公司也不予认可,王佐系西关公司的经理,与西关公司存有利害关系,其制作的竣工结算书,仅代表西关公司单方意见,杰鹏公司不予认可,该结算书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释明,西关公司不申请司法鉴定,案涉工程价款没有进行结算,故对西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质保金条款,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正常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承包人就工程整体缺陷责任而向发包人作出的保证或承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可独立存在部分。该条款在解释上为附有条件,即合同正常履行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工程未完工,因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根据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条件成就之拟制,此时应视为条件成就,质保金应参照施工合同约定预留。本案中,西关公司违约而发生解除权,杰鹏公司将合同解除作为违约的补救手段,西关公司有过错,如作为过错方却因此而得以返还质保金,在事实上“获益”或减轻责任,因错得益,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合同被解除的归责规定,即有过错一方应向无过错一方承担责任,不能免除承包人的质保义务,保证金仍然应予扣留。因此对西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52元,由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杨 云
人民陪审员  方 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朱 静
书 记 员  李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