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21民初6324号
原告:淮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濉芜现代产业园S202省道东。
法定代表人:唐守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淮海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守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侠美,该公司员工。
被告:梁永泉,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虎山南路101院1号。
原告淮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西关公司)、梁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皖0621民初3285号民事裁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朱健钊,被告西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侠美,梁永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西关公司、梁永泉偿还**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关公司、梁永泉承担。事实和理由:西关公司、梁永泉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7月10日、2018年8月3日共向**公司借款110万元,**公司将借款本金110万元支付给西关公司、梁永泉后,西关公司、梁永泉至今未偿还。
西关公司、梁永泉辩称,10万元是梁永泉缴纳45万元工程保证金中退还的10万元,100万元是**公司支付给西关公司的工程款。
**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举证:1.借条、付款凭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及工程款100万元的付款凭证;3.民事判决书。
西关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举证:会计记账凭证。
梁永泉针对其抗辩主张,举证:情况说明(决算)。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西关公司、梁永泉对**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司会计凭证显示10万元是投标保证金、100万元是工程款。**公司所举证据2西关公司表示不知情;梁永泉认为证据属实、汇款属实,给的钱是工程款不是个人借款,按合同约定给付10%属实,但实际施工的地下室工程量比合同约定工程量大,当时协调同意给200万元,王总说先给100万元,公司是叶总和王总合股,王总让其打个条他给叶总汇报;证据3有异议,认为欠投标保证金迟迟未退,虽然未结算,但还欠工程款,判决书未生效,已提起上诉。
**公司对西关公司所举证据认为四张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7月13日100万元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7月14日汇款凭证100万元、网上转款回单10万元无异议;记账凭证属西关公司单方陈述,与前面汇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同一笔款项。
**公司对梁永泉所举证据认为内容不真实,无双方加盖印章的委托书,是梁永泉单方行为;西关公司所建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工程是否合格还存在争议。
西关公司、梁永泉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司所举证据1-2及西关公司所举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公司所举证据3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予认定;梁永泉所举证据未经**公司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人员是受**公司指定或委托,不能作为西关公司与**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7月10日,梁永泉向**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公司100万元用于淮北华东商品博览城四期9#楼,因我方资金紧张恳请业主单位给予解决为盼”;2017年7月14日,**公司向西关公司转款100万元。2018年8月3日,西关公司向**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淮北商品博览城**公司10万元;当日,**公司向西关公司转款10万元。
另查明:2016年7月28日,西关公司中标**公司发包的淮北华东商品博览城9#楼、19#楼、20#楼工程,双方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8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为此,梁永泉以西关公司名义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8月13日向**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30万元、工程保证金15万元。施工期间,西关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合计金额200万元,**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14日向西关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合计200万元(大额来账凭证中附言均为工程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向西关公司、梁永泉提供的110万元是否为借款,**公司与西关公司、梁永泉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中,西关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工程施工期间,西关公司为主张工程款于2017年7月12日向**公司提供了2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14日向西关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合计200万元。而梁永泉于2017年7月10日向**公司出具借条载明的内容恰与西关公司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具有一致性,故**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西关公司转款100万元应为支付的工程款。另,**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8月13日收取西关公司保证金计45万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返还西关公司,西关公司、梁永泉关于2018年8月3日**公司依据西关公司的借条支付的10万元实质为返还的保证金的主张具有一致性、合理性。**公司关于本案转款110万元为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西关公司、梁永泉虽然向**公司出具了借条,但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公司与西关公司、梁永泉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而发生。实际上,西关公司、梁永泉虽然向**公司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并没有借款的合意,**公司向西关公司、梁永泉支付的款项也不是借款,故**公司要求西关公司、梁永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淮北**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淮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燕
人民陪审员 孙 琳
人民陪审员 王云露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小雨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