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3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勇,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2年3月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建民,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区福临门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办***二段***号。
经营者:黄维,男,汉族,***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上诉人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流区福临门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福临门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的行为是在履行购销合同中的职务行为,应由福临门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误,上诉人垫付的10000元和福临门经营部垫付的8000元费用未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属于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合法、合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临门经营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认可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川公司、福临门经营部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196.67元(误工费32666.67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94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四川省资阳市村民,2015年9月24日在成都市公安局办理了临时居住证,在其父亲**所有的成都市成华区居住。2017年7月9日,兴川公司(甲方)与福临门经营部(乙方)签订一份《成都农商银行泸州分行室内门、木饰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成都农商银行泸州分行精装修项目室内木质门及木饰面、硬包、木作柜委托给乙方供货及安装,合同对金额、货物数量、规格、价格清单、安装时间、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福临门经营部于2017年8月19日安排***等人去成都农商银行泸州分行安装成品木门的木柜工作。8月21日,福临门经营部因装配部件不全准备安排***等人离开,但兴川公司因工期紧,要求***等人留下继续工作。8月24日晚10时左右,***因连续施工发生事故,致其右臂受伤。当日,***被送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前臂切割伤;2.右掌长肌腱断裂伤;3.右桡侧腕屈肌腱伤;4.右指浅屈肌腱部分断裂伤。***住院9天后于2017年9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预防感染及换药等治疗,术后12-14天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术后4周返院复查,根据患者情况拆除患肢石膏托;3.忌暴力,防外伤,指导患肢功能锻炼;4.出院后休息一月,门诊随访半年,加强营养,休息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5.如有不适,及时就医。***此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合计16744.32元,兴川公司垫付其中1万元,福临门经营部垫付8000元。2017年9月29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出具医疗证明,针对***的病情出具复查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行运动功能训练,门诊随访。2017年10月31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再次出具医疗证明,建议继续休息一月,加强功能训练,门诊随访。2017年11月28日,福临门经营部与兴川公司就上述工程的施工内容进行结算,总金额为12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临时居住证、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医疗凭证及缴费票据、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出具两份医疗证明、情况说明、照片、购销合同、结算单等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在兴川公司承包的成都农商银行泸州分行内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场地受伤是事实,***系接受福临门经营部的雇佣到该工程项目工作,期间因装配部件不全,福临门经营部要求***等人返回成都,但因该项目工期紧,按兴川公司要求留下来继续施工,至事故发生。2017年8月24日***受伤当天是受福临门经营部雇佣还是受兴川公司雇佣,是该案争议的焦点。虽然福临门经营部负责人黄维出具《情况说明的承诺》对事实进行陈述,但毕竟系其单方陈述,而***书写的《安门点工、工作部位,22号至24号施工部分》系一份复印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蒲安清系兴川公司在该施工项目的负责人,且兴川公司也否认蒲安清系公司员工。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陈孝斌系兴川公司雇佣。兴川公司与福临门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将成都农商银行泸州分行精装修项目室内木质门及木饰面、硬包、木作柜委托给福临门经营部供货及安装,就安装部分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对该项目进行结算,***的工作内容应当包含在福临门经营部的承揽合同范围内,***应当是接受福临门经营部的雇佣,代表福临门经营部在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福临门经营部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而兴川公司作为定作人存在赶工期,让***连续施工导致损害后果,在该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为,福临门经营部和兴川公司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854元,共计16014元,由福临门经营部和兴川公司各承担8007元。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福临门经营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费8007元;二、兴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费800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5元,由福临门经营部和兴川装公司各负担23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能提起本案诉讼;2.上诉人兴川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部分损失的认定问题。就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福临门经营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有权依照民事侵权法律规范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上诉人兴川公司关于应由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兴川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与福临门经营部形成雇佣关系,兴川公司与福临门经营部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在为福临门经营部提供劳务过程中,定作人兴川公司安排***等工人连续加班,是导致此起事故的重要原因,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兴川公司承担5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上诉人仅提出对以上费用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其中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认可护理费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其在二审***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未提出不认可误工费的具体理由,对上诉人提出的不认可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兴川公司及被上诉人福临门经营部均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的全部损失、各方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计算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均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在认定兴川公司、福临门经营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的损失为:住院费167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854元,共计32758.32元,由福临门经营部和兴川公司各承担16379.16元,扣除兴川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兴川公司实际应支付6379.16元。本案中,因福临门经营部并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兴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双流区福临门建材经营部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费8007元”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兴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费8007元”为“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费637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元,由***负担2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臧永
审判员*健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