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牛民初字第2863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代理人杨建秋、宋士新,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程炳华。
委托代理人杨勤、赵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秋、宋士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勤、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受**(简称被告一)雇佣到到中国移动通信双流华阳黄甲营业厅装修项目现场从事木工工作。该装修工程由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被告二)承包后分包给被告一。2013年1月3日,原告在工程现场工作时因脚手架松落摔伤送至大邑县骨科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骑跨伤、尿道断裂、会阴部血肿、冠心病、房颤、心功能Ⅰ级。2013年1月16日,原告因无法排尿被紧急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4日,大邑县骨科医院安排原告出院并嘱其转至川医继续治疗。2013年4月、7月原告先后两次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进一步手术。受原告委托,2013年12月23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原告伤情为四级伤残。原告在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二被告支付,其后的医疗费系原告支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均被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当与雇主(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误工费71000元、医疗费2969.4元、护理费6560元、交通费3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341334元、后续治疗费27470.1元、鉴定费1650元、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造影检查相关费用946.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各项共计468966.8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未承包原告诉称的装修项目,原告与被告**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只是介绍原告到黄甲营业部项目做工。
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川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兴川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成都市***尚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鼎公司”)形成劳动或雇佣关系。兴川公司将黄甲营业厅装修工程承揽给了***尚鼎公司,并未将工程发包给**个人,被告兴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伤残鉴定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标准。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中国移动通信双流华阳黄甲营业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黄甲项目”)系被告兴川公司承包。被告**系***尚鼎公司的股东。
原告受被告**安排为“黄甲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其劳动报酬由被告**从兴川公司领取后再发给原告。2013年1月3日,原告在“黄甲项目”现场工作时因脚手架松落致其摔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成都市大邑县骨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为:骑跨伤、尿道断裂、会阴部血肿、冠心病、房颤、心功能Ⅰ级),至2013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61天,住院期间进行了“膀胱造瘘、尿道会师术”,本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因尿路狭窄、尿路感染的问题还进行过治疗(其中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26日,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8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18天,住院期间进行了“耻骨上膀胱穿刺造瘘术”以及“尿道狭窄瘢痕切除﹢尿道重建术”),原告支付了2970.2元医疗费(按票据)。
受原告委托(第一次鉴定),2013年12月23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原告伤情为四级伤残,依据《四川省司法鉴定执业指引》及成都市区三甲医院目前收费情况鉴定其作尿道扩张的后续费用约为4000-6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5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兴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原、被告对鉴定机构、鉴定事项、鉴定标准等达成一致,由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该鉴定机构根据被鉴定人***的病历资料并结合检验过程所见,综合认为“被鉴定人***目前尿道轻度狭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为此,被告兴川公司垫付鉴定费1260元。因该次鉴定需要,原告到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造影检查,为此原告支付了946.8元造影检查相关费用(其中药费318元、放射检查费502元、材料费118.8元、检查费8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2005年12月23日农转居)。
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成都市金牛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兴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2月27日,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依法于2014年2月1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与兴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金牛成民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兴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30日生效。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工商信息、仲裁裁决书、相关病历(包括出院证明、病情证明等)、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兴川公司将“黄甲项目”承揽给***尚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受***尚鼎公司委托处理黄甲项目装修工程相关事宜(包括安排原告工作、从兴川公司领取报酬、向原告发放工资等)”,被告**虽系***尚鼎公司的股东,但不能以此认定其行为代表***尚鼎公司。
本案,原告在“黄甲项目”的工作系被告**安排,其工资也由被告**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结合被告**从被告兴川公司处领取报酬,本院认定被告兴川公司将“黄甲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
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川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按住院天数确定误工天数,其误工天数为79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按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为:45697元/年÷365天/年×79天≈9891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除去被告已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还垫付了2970.2元医疗费(按票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969.4元,未超出原告垫付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为:79天×80元/天=632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出示了票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其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计算,其为:20元/天×79天=158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其为:20元/天×79天=158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按照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第二次鉴定参照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其伤残等级本院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另外,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参照第一次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相关情况,酌定为5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认为,第一次鉴定,对其两项鉴定意见,本院只采纳了其中一项,本院酌定该次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半;第二次鉴定意见本院全部采纳,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扣除被告已付的鉴定费外,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825元鉴定费。
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造影检查相关费用946.8元。二被告对其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费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3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1374.2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自身有过错,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造影检查相关费用、精神抚慰金,各项共计81374.2元。
二、被告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7元,减半收取1298.5元,由原告***承担1048.5元,被告**、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文春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亚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