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流区福临门建材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6民初3013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3月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建民,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勇,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区福临门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办***二段585号。
经营者:黄维,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川公司)、被告双流区福临门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福临门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建民、被告兴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勇、被告福临门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196.67元(误工费32666.67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94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原告经被告福临门经营部的负责人黄维雇佣,到被告兴川公司承建施工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成都农商银行泸州支行项目工程处从事安装等劳务工作。2017年8月19日,被告兴川公司负责安排原告之后的劳务工作,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17年8月24日晚,原告在工作中因工期紧张、连续疲劳加班导致手中的电动工具不慎将右臂割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治疗,经医疗诊断病情为:1、右前臂切割伤;2、右掌长肌腱断裂伤;3、右桡侧腕屈肌腱伤;4、右指浅屈肌腱部分断裂伤。原告于2017年9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预防感染及换药等治疗,术后12-14天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术后4周返院复查,根据患者情况拆除患肢石膏托;3、忌暴力、防外伤,指导行患肢功能锻炼;4、出院后休息一月,门诊随访半年,加强营养,休息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5、如有不适,及时就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8000元,由被告兴川公司支付了1万元,被告福临门经营部的负责人黄维支付了8000元。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意见定期换药、复查、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等。截止2018年1月2日,原告的致伤仍然没有得到有效恢复、无法用力;而被告兴川公司拒不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赔偿费用,认为应当由被告福临门经营部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临门经营部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已经于2017年8月21日终止,有关应付劳务、差旅费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与兴川公司项目负责人***达成协议提供劳务,并在2017年8月24日加班过程中不慎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其雇主为兴川公司。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退一步说,假若原告坚持认为答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诸多项目也存在重大问题。原告从事的工作为临时工作,无固定收入,其受伤期间误工费不应按固定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只有第一份医疗证明证实一个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交通费已由答辩人垫付,该项损失依法不应再由答辩人重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兴川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动纠纷,原告不应直接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兴川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与兴川公司之间既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人身雇佣关系,原告的行为是福临门经营部在履行购销合同的职务行为,原告与福临门经营部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福临门经营部应当对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劳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计算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兴川公司不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供一份福临门经营部经营者***2017年8月17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及承诺》,证明***系应兴川公司项目经理(*)的要求留下继续施工,连续加班受伤,现承诺将***的医疗费用直接支付医院,并给予***营养误工费5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福临门经营部经营者黄维单方陈述,属当事人陈述,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2、福临门经营部提供一份2017年8月25日由***书写的《安门点工、工作部位,22号至24号施工部分》清单的复印件,上面列明施工部位和六名施工人员,每人每天400元(单价包括加班),合计7200元,***名列其中。***对内容没有异议,但兴川公司对***的身份不予认可,称该项目负责人为“龙前东”,而非“***”。本院认为,福临门经营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身份是兴川公司的项目经理,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系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八庙乡芦龙村10组村民,2015年9月24日在成都市公安局办理了临时居住证,在其父亲**所有的成都市成华区居住。2017年7月9日,兴川公司(甲方)与福临门经营部(乙方)签订一份《成都农商银行泸州分行室内门、木饰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成都农商银行泸州分行精装修项目室内木质门及木饰面、硬包、木作柜委托给乙方供货及安装,合同对金额、货物数量、规格、价格清单、安装时间、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福临门经营部于2017年8月19日安排***等人去成都农商银行泸州分行安装成品木门的木柜工作。8月21日,福临门经营部因装配部件不全准备安排***等人离开,但兴川公司因工期紧,要求***等人留下继续工作。8月24日晚10时左右,***因连续施工发生事故,致其右臂受伤。当日,***被送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前臂切割伤;2、右掌长肌腱断裂伤;3、右桡侧腕屈肌腱伤;4、右指浅屈肌腱部分断裂伤。***住院9天后于2017年9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预防感染及换药等治疗,术后12-14天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术后4周返院复查,根据患者情况拆除患肢石膏托;3、忌暴力,防外伤,指导患肢功能锻炼;4、出院后休息一月,门诊随访半年,加强营养,休息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5、如有不适,及时就医。***此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合计16744.32元,兴川公司垫付其中1万元,福临门经营部垫付8000元。2017年9月29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出具医疗证明,针对***的病情出具复查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行运动功能训练,门诊随访。2017年10月31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再次出具医疗证明,建议继续休息一月,加强功能训练,门诊随访。2017年11月28日,福临门经营部与兴川公司就上述工程的施工内容进行结算,总金额为127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临时居住证、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医疗凭证及缴费票据、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出具两份医疗证明、情况说明、原告受伤时照片、购销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兴川公司承包的成都农商银行泸州分行内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场地受伤是事实,原告系接受被告福临门经营部的雇佣到该工程项目工作,期间因装配部件不全,被告福临门经营部要求原告等人返回成都,但因该项目工期紧,按被告兴川公司要求留下来继续施工,至事故发生。2017年8月24日原告受伤当天是受被告福临门经营部雇佣还是受被告兴川公司雇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虽然福临门经营部负责人黄维出具《情况说明的承诺》对事实进行陈述,但毕竟系其单方陈述,而***书写的《安门点工、工作部位,22号至24号施工部分》系一份复印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兴川公司在该施工项目的负责人,且被告兴川公司也否认***系公司员工。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被告兴川公司雇佣。被告兴川公司与被告福临门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将成都农商银行泸州分行精装修项目室内木质门及木饰面、硬包、木作柜委托给被告福临门经营部供货及安装,就安装部分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原告的工作内容应当包含在被告福临门经营部的承揽合同范围内,原告应当是接受被告福临门经营部的雇佣,代表被告福临门经营部在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福临门经营部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而被告兴川公司作为定作人存在赶工期,让原告连续施工导致损害后果,在该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福临门经营部和兴川公司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认定如下: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次事故的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32666.67元,即按照每月1万元,计算98天(住院9天,出院休息3个月)。被告兴川公司认为计算过高,住院期间认可,出院后的不予认可;被告福临门经营部认为金额标准过高,对主张天数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系从事安装行业,可参照四川省2016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8天,合计11854元(44151÷365×98);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98天,合计2940元。被告兴川公司只认可一个月的营养费,被告福临门经营部对标准没有异议,但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认为,按照原告出院医嘱及复查医疗证明,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9天,合计27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9天,合计270元。二被告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39天,合计3120元。被告兴川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福临门经营部认为原告手臂受伤,生活可以自理,且标准过高。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及其身体状况,本院对其主张护理费予以确认;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虽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直接证明为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但鉴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误工费11854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6014元,由被告福临门经营部和被告兴川公司各承担800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流区福临门建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费8007元;
二、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费800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已由***预付),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5元,由双流区福临门建材经营部和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实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