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陶兴全与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洲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男,195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系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0426696。
委托代理人:***,系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1498106。
被告: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63311258X9。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兴川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兴川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昌华南城一期住宅B标工程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根据双方在结算中确认的实体工程及实体工程增加部分的工程款871440.29元,另还有管理人员工资344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05840.29元,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80840.59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840.5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成都兴川装饰公司(甲方)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担南昌华南城一期住宅B标8#楼商业B地下室顶板以上水电安装工程及临时水电的施工任务;工程结算: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经甲方和监理工程师、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结算时间为30个工作日。最终结算总价款以甲方与发包人实际结算价款并执行合同第四条后为准。工程结算完,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2年质保期到后给付;……。原告、被告及被告的授权代理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共同出具《南昌华南城一期住宅7-9#楼水电安装管理人员工资》,载明:生活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电话费每月每人200元,***从8月21日至11月17日止计89天,每天按200元计算为17800元;***从8月21日至11月11日止计83天,每天按200元计算为16600元,总计34400元,**签署“天时数属实”。2015年8月1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施工班组(8#楼)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结算书》,载明:合计工程款789603.90元,该结算书中“项目经理”、“施工工长”、“班组”处均为空白。2015年2月27日,***在该结算书中备注载明:此结算是现场刘工(**)所做出的工程总结算,请施工班组参照合同计算方式进行核实,如有未完工程,按2004年江西省定额减少,如有增加工程,按2004年江西省定额进行增加,请程总审核。注:以上8#楼面积以结算表为准,以上面积不算,下面照算为准。2015年3月1日,***在该结算书中“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名。同时,原告提供2015年3月1日由项目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共同出具的《结算表》,载明:A单元面积合计14709.97㎡,B单元面积合计12448.12㎡,总计27158.09㎡,另扣除天井每层24㎡×29层=696㎡,实际完成量:26462.09㎡按合同29.50元/㎡,总计金额780631.65元,注:不再减扣任何所发生的费用。此外,原告提出**与**是同一人,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72500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2、《***施工班组(8#楼)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结算书》、《结算表》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都兴川装饰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且**在《南昌华南城一期住宅7-9#楼水电安装管理人员工资》中仅确认天时数属实,就管理人员生活费及电话费的计算依据原告至今未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管理人员工资34400元,本院不予认定。双方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时,****被告的授权代理人,且在涉讼工程完工后,***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办理了结算手续,****履行职务行为,其在结算书中签署意见及签字确认结算表均是代表被告,故原、被告双方对涉讼工程已经结算。根据结算书及结算表,可确认涉讼工程款总计为871440.59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25000元,剩余工程款146440.59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46440.59元及利息(以本金146440.5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
如果被告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熊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