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初字第2907号
原告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彭景,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年正。
委托代理人***,内江市市中区凌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
原告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担任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9月12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景、**、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装饰工程公司,承接室内装修工作。2012年7月,原告承接了位于**区梁家巷的中房北极星花园项目售楼部的装修工作。在装修工程中,原告将木工项目整体承包给了木工师傅***。2012年9月12日,被告在北极星花园项目工作时不慎摔伤。2013年1月,被告就与原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成都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0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已将木工项目承包给了***,原告与***之间是劳务承揽关系。至于***是自己将该项目全部完成,或请人完成,包括请多少人、费用怎么分配,与原告无关。***是否邀约被告到售楼部从事木工工作,邀约被告何时工作,工作多久,原告均不知情。被告与***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的用工主体是建筑施工单位,而原告公司是室内装饰装修公司,不属于建筑施工单位。原告不服成金劳人***(2013)第10号仲裁裁决,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地打工受伤医疗费完全是原告支付,务工补偿费、护理费也是原告支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据。原告以其公司是室内装修为由认为不属于建筑施工企业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一点法律依据支持,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是经过朋友介绍去原告工地打工,第三人一人做不完,被告问第三人有没有活干,第三人就同被告一起做,事发当天第三人在场。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承接了位于**区梁家巷的中房北极星花园项目售楼部的装修工作。在装修工程中,原告将木工项目整体承包给了本案第三人即***。2012年9月初,被告经第三人介绍进入该项目从事装修工作。2012年9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与工友到售楼部做石膏板顶,在厢架上作业时,因举管弯曲,从3米高的脚手架上摔落受伤,被送至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外踝撕脱性骨折。2012年9月28日,被告出院因家静养。被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补偿均由原告支付。被告遂向成都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确认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存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3月11是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0仲裁裁决书,并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制冷设备安装;广告设计、制作;标识标牌设计,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计算机安装。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入院证、出院证明、调查笔录、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陈述其“将木工项目整体承包给了木工师傅***”,在庭审中又主张与本案第三人系承揽关系,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除了口头约定之外并无书面合同,原告所主张的承揽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将木工分包给了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之规定,原告所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应属于建筑活动,因此,对原告认为其不属于建筑施工单位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虽第三人介绍入项目工地并在第三人处工作,但第三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同时原告也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目的木工工程在转包时经过了发包方的许可,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招用劳动者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自被告进入北极星花园项目售楼部的装修工地从事装修之日,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年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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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