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川民申字第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凌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年正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川装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自己与兴川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法院在二审公开开庭时,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判程序违法。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兴川装饰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判决***与兴川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受兴川装饰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其工资是由第三人发放,因此**正和兴川装饰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二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兴川装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关系的形成应具备如下条件: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得知***在兴川装饰公司承包木工项目后,找到***要求在此做活,并由***安排进入*承包的木工劳务组工作,工资亦是从***处领取。兴川装饰公司与***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直接接受兴川装饰公司的管理,***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兴川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能够得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所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应为赔偿责任,并非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对申请人*年正主张其与兴川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在公开开庭时,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判程序违法,经审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经双方签收认可,二审的庭审笔录记载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该庭审笔录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对***提出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松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宾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