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4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扉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1号23幢。
法定代表人:任燕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罡,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青,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扉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追加北京安邦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为被告,改判由恒扉建设公司、安邦公司、***共同承担拖欠***的工程款300000元及工程款利息;3.由恒扉建设公司、安邦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法律适用不当,错误判决本案。2017年12月7日,***与***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安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支付70万元,仍剩余30万元未支付。恒扉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为安邦公司员工,就本案涉及项目工程安邦公司仍拖欠项目质保金309639.45元。2019年7月11日开庭时,***口头申请追加安邦公司为被告,法院同意并休了庭。2020年12月17日第二次开庭时,***当庭递交了追加安邦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理睬,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做出了错误判决。
恒扉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与我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我公司从未提出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
***书面答辩称,关于2016年煤改电***工程款与事实不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恒扉建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万元;2.判决恒扉建设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的2016年大兴区部分镇域内村庄煤改电工程,系京首兴安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兴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通过劳务分包合同发包给劳务承包人恒扉建设公司,其后,***以安邦公司名义与恒扉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2016年8月12日和2016年7月31日,***作为发包人与袁春江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大兴区2016年煤改电工程(庞各庄镇东中堡村工程);发包方负责库房领料、村民协调等工作,承包方负责按图施工等;合同价款2200元/户,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6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开工日期2016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3日。恒扉建设公司、安邦公司、***均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由袁春江、***、赵崇坡合伙组织人员实际施工。
2017年12月7日,有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田的参加下,***、袁春江、***就涉案工程款进行沟通协商并通过制作《谈话笔录》确认:***尚欠袁春江煤改电工程款100万元,于2017年12月13日先行支付50万元,2018年2月10日再行支付30万元,2018年6月1日前支付剩余20万元。***主张上述100万元,***实际履行7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安邦公司核实涉案情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田陈述:***与安邦公司不存在劳动及聘用关系,***系借用安邦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与恒扉建设公司商谈签订的煤改电工程承包合同,为了便于给付***工程款,***以北京嘉宁电力公司名义与安邦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煤改电工程款系由恒扉建设公司向安邦公司支付后,安邦公司再支付给北京嘉宁电力公司。2017年12月7日,***与袁春江等人协议确定尚欠工程款是100万元,后用安邦公司的钱转账给***的北京嘉宁电力公司,***分两次付给了袁春江70万元。安邦公司收取的恒扉建设公司工程款已全部还超数额给付***,安邦公司不欠***任何工程款了。
2017年12月2日、2017年12月14日,安邦公司和***向恒扉建设公司出具两份声明,主要内容是2016年大兴地区煤改电工程,恒扉建设公司已将工程款除质保金以外全部向安邦公司支付完毕。该声明中所涉及的工程地点项目包括但超过本涉案工程地点项目。
庭审中,***、恒扉建设公司对对方提交的各份合同均互不认可真实性或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与袁春江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书》、2017年12月7日制作的《谈话笔录》、一审法院对安邦公司任×田的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通过审理查明可以认定:恒扉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安邦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挂靠安邦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后,又以其本人名义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袁春江实际施工。***与袁春江均不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分包协议,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涉案工程分包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多年且未有任何关联主体主张涉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实际情况,故袁春江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应予支持。***关于***与恒扉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2017年12月7日,分包合同双方经协议确认尚欠工程款100万元,此行为及确认结果对于双方具有工程款结算效力,***应当依据协议确定如期支付款项,现***主张尚余工程款30万元未付,且提供了相应证据,并结合安邦公司的陈述,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尚有20万元未付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三,袁春江与安邦公司、恒扉建设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以自己名义与袁春江签订的分包协议,袁春江即应知道涉案债务的承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袁春江应当向***主张涉案债权。特别指出的是,如袁春江能够证实***对恒扉建设公司、安邦公司尚有债权的,其可依法另行主张。第四,袁春江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根据2017年12月7日《谈话笔录》中确定的工程款给付时间,袁春江要求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标准,法院酌情确定。第五,袁春江已将涉案债权授权并转让给***所有和追偿,故***有权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000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以安邦公司名义从恒扉建设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后,又以其本人名义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袁春江实际施工。***与袁春江均不具有施工资质,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分包协议,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虽然涉案工程分包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多年且未有任何关联主体主张涉案工程验收不合格,故袁春江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应予支持。***与袁春江合伙承包涉案工程,袁春江已将涉案债权授权转让给***所有和追偿,故***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袁春江、***于2017年12月7日经协议确认***尚欠工程款100万元,此行为及确认结果对双方具有工程款结算效力,***应当依据协议如期支付款项。***主张尚余工程款30万元未付,且提供了相应证据,一审法院结合安邦公司的陈述及***主张尚有20万元未付但证据不足的情况,认定***欠付工程款3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2017年12月7日《谈话笔录》中确定的工程款给付时间认定***应支付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主张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则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袁春江与恒扉建设公司、安邦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以自己名义与袁春江签订的分包协议,由此袁春江应知道涉案债务的承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袁春江应当向***主张涉案债权,故***申请追加安邦公司为被告,主张恒扉建设公司、安邦公司亦应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需指出的是,如***能够证实***对恒扉建设公司、安邦公司尚有债权的,其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在确定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时考虑不周,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2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25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2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审 判 员 高宝钟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 佳
书 记 员 孙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