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扉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12578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承德滦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龙,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林,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恒扉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1号23幢。

法定代表人:任燕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罡,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现在北京市潮白监狱服刑。

原告***与被告北京恒扉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龙、李京林,恒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罡到庭参加诉讼;***因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挂靠恒扉建设公司并以其名义与北京首兴安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大兴区2016年煤改电工程(庞各庄镇东中堡村工程)。2016年7月31日,***与***又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施工,***按要求完成全部工程施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0万元。2017年12月7日,***与***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北京安邦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向***支付该工程款,安邦公司支付70万元后,剩余30万元至今未付。***、***、赵崇坡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现***、赵崇坡已将涉案工程债权转让给***。

被告恒扉建设公司辩称,2016年6月6日,首兴公司与我公司就大兴区2016年农村地区煤改电外线(一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8月,我公司就上述工程与安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上两份合同均包含本涉案工程。我公司已就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安邦公司,安邦公司项目负责人***已签字确认。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挂靠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参加庭审,但提出答辩意见称:恒扉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总包方,我是用安邦公司名义从恒扉建设公司分包而来,为了结算从安邦公司领取工程款,我以嘉宁公司与安邦公司签订分包协议,恒扉建设公司、安邦公司已不欠涉案工程款。***他们分包工程实际施工地点包括庞各庄、青云店、魏善庄等镇村。2017年12月7日就涉案工程款给付的谈话记录认可,但100万元中实际已付***80万元,因为与***还有税费等问题没有解决,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起诉要求。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及的2016年大兴区部分镇域内村庄煤改电工程,系首兴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通过劳务分包合同发包给劳务承包人恒扉建设公司,其后,***以安邦公司名义与恒扉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2016年8月12日和2016年7月31日,***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大兴区2016年煤改电工程(庞各庄镇东中堡村工程);发包方负责库房领料、村民协调等工作,承包方负责按图施工等;合同价款2200元/户,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6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开工日期2016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3日。恒扉建设公司、安邦公司、***均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由***、***、赵崇坡合伙组织人员实际施工。

2017年12月7日,有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海田的参加下,***、***、***就涉案工程款进行沟通协商并通过制作《谈话笔录》确认:***尚欠***煤改电工程款100万元,于2017年12月13 日先行支付50万元,2018年2月10日再行支付30万元,2018年6月1日前支付剩余20万元。***主张上述100万元,***实际履行7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安邦公司核实涉案情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海田陈述:***与安邦公司不存在劳动及聘用关系,***系借用安邦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与恒扉建设公司商谈签订的煤改电工程承包合同,为了便于给付***工程款,***以北京嘉宁电力公司名义与安邦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煤改电工程款系由恒扉建设公司向安邦公司支付后,安邦公司再支付给北京嘉宁电力公司。2017年12月7日,***与***等人协议确定尚欠工程款是100万元,后用安邦公司的钱转账给***的北京嘉宁电力公司,***分两次付给了***70万元。安邦公司收取的恒扉建设公司工程款已全部还超数额给付***,安邦公司不欠***任何工程款了。

2017年12月2日、2017年12月14日,安邦公司和***向恒扉建设公司出具两份声明,主要内容是2016年大兴地区煤改电工程,恒扉建设公司已将工程款除质保金以外全部向安邦公司支付完毕。该声明中所涉及的工程地点项目包括但超过本涉案工程地点项目。

庭审中,***、恒扉建设公司对对方提交的各份合同均互不认可真实性或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与***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书》、2017年12月7日制作的《谈话笔录》、本院对安邦公司任海田的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通过审理查明可以认定:恒扉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安邦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挂靠安邦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后,又以其本人名义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实际施工。***与***均不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分包协议,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涉案工程分包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多年且未有任何关联主体主张涉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实际情况,故***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应予支持。***关于***与恒扉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2017年12月7日,分包合同双方经协议确认尚欠工程款100万元,此行为及确认结果对于双方具有工程款结算效力,***应当依据协议确定如期支付款项,现***主张尚余工程款30万元未付,且提供了相应证据,并结合安邦公司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尚有20万元未付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三、***与安邦公司、恒扉建设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以自己名义与***签订的分包协议,***即应知道涉案债务的承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主张涉案债权。特别指出的是,如***能够证实***对恒扉建设公司、安邦公司尚有债权的,其可依法另行主张。第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根据2017年12月7日《谈话笔录》中确定的工程款给付时间,***要求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标准,本院酌情确定。第五、***已将涉案债权授权并转让给***所有和追偿,故***有权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0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继伟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薄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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