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3民申13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深启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小区惠州报业传媒集团大楼。
法定代表人:彭聪。
破产管理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粤,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秋耿,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惠州市供电局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桥东花园前街
法定代表人:陈伟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娴,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惠州市深启不锈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供电局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3民初1903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惠州市深启不锈钢有限公司称:一、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配电工程安装合同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已完成配电工程安装并已向再审申请人交付使用,案涉变压器等配电设备所有权已因被申请人的交付行为转移至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惠州市深启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启公司”)与被申请人惠州市供电局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供电局”)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了永湖SCBl0—1000kVA配电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DQGC-YK-20170001)(以下简称《安装合同书》)。《安装合同书》第一条“工程内容包括1.安装SCBl0—100kVA变压器壹台;2.安装低压柜壹套;3.安装高压柜壹套;4.敷设高压电缆壹段;5.制作母线槽壹段;6.地网安装;7.建设配电房;8.相应设备系统测试。”第三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0万元。第四条约定施工工期为90天。第六条约定“甲方(即深启公司)责任:1.按合同支付工程款;2.如发生的青苗赔偿由甲方负责;3.如发生跨越国防及通信电缆由甲方负责报建。”第八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起3天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给你司为工程准备材料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付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3.送电后每月10号前,付工程款10万元,直至付清剩余工程款40万元为止;4.如深启公司未按要求付款,乙方(即惠州供电局)有权对甲方设备进行处理。”其后,惠州供电局按约履行了配电工程安装等合同义务并向深启公司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惠州供电局和深启公司并未在《安装合同书》中约定深启公司付清所有工程款前变压器等配电设备所有权仍归惠州供电局所有,因此,案涉变压器等配电设备所有权已因惠州供电局的交付行为转移至深启公司。深启公司按约支付了60万元合同款,但因资金困难仍拖欠10万元未支付,即惠州供电局仅对深启公司享有10万元货款的债权请求权。二、再审申请人已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仍与再审申请人达成以物抵债约定,以案涉变压器等配电设备抵偿剩余的10万元货款,构成个别清偿。2020年6月5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20)粤13破申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深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结合(2019)粤1303执2244号、(2019)粤1303执恢40号、(2019)粤1303执恢39号案件的《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深启公司未能清偿债务金额高达1700万元,深启公司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6个月前已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然而,深启公司在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仍与惠州供电局于2020年3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安装合同书》第六条、第八条作修改和补充,其中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1.甲方应当按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甲方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的当日起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工程内容中涉及的变压器、低压柜等全部设施归甲方所有,在未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前归乙方所有。如甲方未按要求付款,乙方有权对设备进行处理,处理方式包含但不限于无需经过甲方同意直接拆除回收、变卖上述设施等全部措施,此时甲方应无条件协助。”其后,惠州供电局于2020年4月10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诉求深启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并要求返还《安装合同书》中的变压器等设备,案号(2020)粤1303民初1903号。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在2020年4月11日就惠州惠阳永湖SCBl0-1000kVA配电工程签订的《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DQGC-YK-20170001)中在深启公司处安装的SCBl0—1000kVA变压器一台、低压柜一套、高压柜一套、高压电缆一段、母线槽一段归惠州供电局所有,深启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上述设备,并负无条件协助拆除、搬运、回收义务。二、本协议为本案的一次性终结及最终处理协议,双方均不得有从事损毁对方声誉和经济利益的任何行为,否则,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2020年7月13日,惠州供电局向惠州市深启不锈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申报取回权,要求返还SCBl0-1000kVA变压器一台、低压柜一套、高压柜一套、高压电缆一段、母线槽一段,并提供了(2020)粤1303民初1903号《民事调解书》、《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等证据材料。2020年8月3日,管理人向惠州供电局寄出审查结论,告知其申报的取回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不予认定。目前,案涉变压器等配电设备仍存放在深启公司承租的厂房中并已上锁。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和(2020)粤1303民初1903号《民事调解书》属于无效协议。案涉变压器等配电设备的所有权已因惠州供电局向深启公司的交付行为而归深启公司所有,深启公司和惠州供电局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深启公司未付清货款前的变压器等设备所有权归惠州供电局所有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后续惠州供电局向惠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与深启公司达成的(2020)粤1303民初190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分析,双方以深启公司向惠州供电局返还案涉变压器等设备而相应免除深启公司仍拖欠惠州供电局10万元货款债务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以物抵债,依法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禁止的个别清偿行为,且案涉变压器等配电设备的价值远远高于10万元,也严重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也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再审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的(2020)粤1303民初1903号《民事调解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惠州市供电局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惠州市供电局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民事调解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法规,不符合再审的条件。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国企,有责任保护资产不受到侵害,双方在签订调解书的时候是自愿的,也没有违背任何的法律,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举证非自愿或内容违法,但是被申请人显然没有。二、本案并不构成个别清偿,也不属于要撤销的情形。被申请人承包承建申请人的配电工程,而非向申请人出售电器设备,《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是电器设备的归属,而不是债务,属于物权的范畴,《民事调解书》只是对上述物权确认。而个别清偿是指债务人在对多个债权人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只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的行为。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所负的债务即工程款进行清偿。相反,被申请人却放弃了工程款只索要设备,这也是对申请人受益的行为,按照《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显然,本案并不构成个别清偿,也不属于要撤销的情形。三、本案中破产管理人有用合法的形式侵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的嫌疑,请法院立即制止。本案涉案的电器设备是三年前购置的,现在弃置在现场,长期没有保养维修,已经没有利用的价值,二手估价也不过万元,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国企,有责任保护资产不受到侵害,所以选择了取回电器。破产管理人在提出本次再审之前已经审查不予取回。被申请人提出了(2020)粤13民初322号取回权诉讼,破产管理人却又提出本次再审诉讼。两个诉讼的目的其实都是一样的,就是电器的归属问题。解决一个诉讼即可,不必发起新的诉讼。破产管理人作为专业的律师机构,应该明白这个道理,但是却要发起诉讼从破产财产中再次争取报酬,表面上是所谓的勤勉,实际上是夺取了全体债权人的分配价值,请法院立即制止这种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破产管理人据以请求涉案民事调解书再审的主要依据为涉案调解协议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其申请再审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即调解书内容是否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经查,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303民初190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双方在2017年4月11日就惠州惠阳永湖配电工程签订的《安装合同书》中在申请人处安装的SCB-1000KVA变压器一台,低压柜一套、高压柜一套,高压电缆一段,母线槽一段归被申请人所有,再审申请人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上述设备,并附无条件协助拆除搬运回收义务,本协议为本案的一次性终结和最终处理协议上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再审申请人随即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以再审申请人仍不能清偿到期且资不抵债为由裁定受理再审申请人的破产申请。此后,被申请人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调解书中载明的变压设备取回,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0)粤13民初322号。
因此,本案的实质审查内容为再审申请人即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为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能否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的规定,确实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在特定情况下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但针对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显然,根据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内提交《管理人关于取回权的审查结论》等证据,均旨于证明调解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而未提供证据证明民事调解书存在债务人和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为实现个别清偿的目的,假借诉讼、执行之手,实现偏颇性清偿的,应当予以撤销,故提供的证据并未达到其行使撤销权的证据标准。故其主张案涉调解书调解内容违法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与法律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之下,管理人可以对这种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据此,管理人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无需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州市深启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瑞南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许海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杰
书 记 员 韦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