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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清清、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13行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惠娜,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向阳,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克明,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许敏,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供电局电器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一,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栋,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行初2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钟惠娜,被上诉人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顾克明、许敏,原审第三人惠州市供电局电器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一、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是死亡职工刘x的妻子。刘x是第三人职工,担任管理员。2018年7月11日,刘x在19:00左右下班回家。7月12日凌晨3:00左右,刘x在家中休息时身体出现异常,家属拨打120求救,刘x经赶到现场的120医护人员的约半小时的现场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刘x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经被告审核及释明,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补正了申请材料,被告予以受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刘x身份证、第三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被告向江某(第三人经理、刘x亲戚)、幸某(同事)进行调查并做了《询问笔录》等,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员工死亡说明、提供惠州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填写“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并加盖了印章;在江某的《询问笔录》中,并无陈述刘x在2018年7月11日不舒服的情况。在庭审中,江某出庭作证说: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有遗漏,笔录中没有记录(江某说的)当天刘x请假的事实,没有记录其说的刘x有点不舒服、精神状态不是很好的陈述;在幸某的《询问笔录》中,幸某同样没有谈到当天刘x有不舒服的情形。2018年9月30日,被告作出《决定书》,认为刘x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在《决定书》中,还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自述、工伤认定过程、不服认定决定而进行行政和司法救济的时间及途径、作出认定决定的机关及时间等内容。在规定期限内,被告向当事人送达了《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在本案事实情形下,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首先,职工刘x的死亡,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很明显,刘x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其次,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基本能证明刘x在2018年7月11日下午下班回到家,在当晚凌晨(7月12日)3点左右,刘x在家休息时突发疾病,家人呼叫120,经医院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但是,不能证明刘x在7月11日上班时“突发疾病”;其三,在被告向刘x的领导(第三人经理、也是刘x的亲戚)江某及幸某(刘x同事)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两人并无提到刘x在7月11日整个上班时间内乃至下班时有“身体不适”、“身体异常”、去看医生的情况;其四,虽然江某在庭审中出庭作证时陈述“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有遗漏,笔录中没有记录(江某说的)当天刘x请假的事实,没有记录刘x有点不舒服、精神状态不是很好的陈述”,但与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时对其所作的调查的陈述明显矛盾,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或佐证江某在庭审作证时的陈述是正确的。综上几点,被告认为刘x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决定书》,对职工刘x的死亡,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证据确凿,符合上述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综观被告被诉行政行为,并不违反工伤认定程序规范,当事人(特别是原告)的程序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综上所述,被告被诉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上述所适用的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刘x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认定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刘x的突发疾病猝死应当联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的状态。(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证据不予采纳,即对本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江某的证言不予以采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刘x是原审第三人惠州市供电局电器安装公司工程部第二项目部的施工管理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平时经常加班加点工作,且经常在高温的室外工作。2018年7月11日(正值炎热的夏季,特别容易中暑),刘x与往常一样约7:30分出门上班,上班后根据工作安排与同事严志华一起前往xxx项目工地工作,其间,还在工地上工作多时,当天下午约l6时与同事幸某一起从xxx项目工地回惠州公司办公室,回到办公室继续工作,当天中午起刘x已感到身体不适,但仍然坚守工作岗位,后来因实在不能坚持工作才向项目部经理江某请假回家休息。刘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身体不适的事实有以下证据:1.本人提交的证据《2018年7月11日刘x同志工作情况口供证明》、《关于刘x同志7月11日当天请假的说明》。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江某询问笔录、证据8幸某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3行“中午14:00见到刘x的时候,刘x的脸色不好看…”。)3.庭审中证人江某的陈述及回答法庭、各方当事人的询问。原审判决未采纳以上证据,其“本院认为”部分的说理存在诸多不合理:1.原审判决第9页倒数第8行认定“刘x在家休息时突发疾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人提交的《2018年7月11日刘x同志工作情况口供证明》、《关于刘x同志7月11日当天请假的说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幸某询问笔录及庭审中江某的证词已足以证明刘x在工作时间已有身体不适状况,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否认刘x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真实性,这是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任何事情的发生均有一个前后连贯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本案中刘x突发疾病死亡也不能一发病就马上死亡,与其前一天的工作情况、天气原因、身体状况均有联系。2.原审判决第10页第2行“与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时对其所作的调查的陈述明显矛盾,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或佐证江某在庭审作证时的陈述是正确的。”首先,庭审时被上诉人对江某出庭作证的证词是没有异议的;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对江某的询问笔录,江某本人已经当庭作出补充:“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有遗漏,笔录中没有记录当天刘x请假的事实,没有记录刘x有点不舒服、精神状态不是很好的陈述”。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江某所述虚假的情况下,且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幸某询问笔录也能说明刘x在工作时间确实存在突发疾病情形。二、刘x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于第二天凌晨3点病情恶化导致死亡存因果关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普通人的医疗常识,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刘x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后回家休息,并于第二天凌晨3点病情恶化,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某些疾病发作具有渐进性、连续性的特点,应视为该将发病的连续,刘x的死亡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上发病是一个完整的病发过程,具有因果关系。刘x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的事实无可否认,虽然刘x在工作岗位发病后没有立即到医院就诊,但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x在身体不适请假回家至医生抢救期间又从事了其他导致其死亡的其他事情,因此,被上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刘x是其他原因导致死亡的情况下,否认刘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与抢救无效死亡后果之间的关联性,主要证据不足。三、刘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应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刘x的疾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且根据刘x的病情发展,上诉人在2018年7月12日3:42分拔打120电话,至医生进行抢救,直诊断刘x为猝死,整个过程大约30分钟,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行初222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惠市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8]第0007号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书,并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3.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本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明,本案死者刘x系原审第三人的职工,任职施工管理员。2018年7月11日,刘x正常上班,当日19时左右,刘x下班回家。2018年7月12日凌晨3时左右,刘x在家感觉不舒服,家属呼叫120急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刘x的死因为猝死。以上事实经原审法院查明后,均予以认可。二、本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本局主张刘x系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继而在家中死亡。但从江某(第三人经理,刘x亲戚,与本次工伤认定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幸某(刘x同事)的《询问笔录》中可知,两人完全未提及刘x在2018年7月11日上班过程中身体健康状态有何异样,也未提及刘x有请假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仅为两份证明,其中一人还与本案工伤认定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刘x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中已经突发疾病。此外,根据刘x最终死亡的结果,在死亡之前其身体应当是严重不舒服。一般而言,从发病到死亡应当有一个过程,若刘x身体确严重不适,应当及时就医,而不是以很难意识到突发疾病是否致死为由,一直拖延至次日凌晨。故,刘x突发疾病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问及工作地点,亦非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工伤,本局作出的惠市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8]第0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三、本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8年7月30日,上诉人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本局释明,上诉人补充相关材料后,本局依法予以受理。经调查研究,本局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惠市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8]第0007号),并依法送达上诉人。本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惠市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8]第0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供电局电器安装公司于二审查询时口头述称,请法庭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其已经提交了死者刘x的同事就事发当天的情况说明,其中提到刘x在2018年7月11日下午身体感到不太舒服并请假回家的事实描述。而被上诉人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却未能显示上述死者刘x出现身体不适的描述。因为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对于死者刘x出现身体不适的事实在先,被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调查在后。因此,对于死者刘x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已经突发疾病的事实,被上诉人未予以调查清楚,导致此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之情形。
再,结合死者刘x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死亡原因为:猝死。而死者家属也曾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呼叫了救护车,并对死者进行了抢救,直至死亡。从《工伤保险条例》法规立法目的和精神的角度来理解,其规定的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疾病严重程度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任何一种疾病的产生都有一个从初始发病到病情加重、乃至病亡的发展过程,而基于普通人对医学的认知水平和疾病发展程度在不同个体身上表现出的差异性,职工本人没有对疾病的严重程度作出准确判断并立即就医情有可原。因此,结合在案的证据,被上诉人在其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事实及对上述法规的适用上,存在不清和错误适用之情形。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同理,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行初22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惠市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8]第0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内对刘x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丽蕴
审 判 员 邱炜炜
审 判 员 覃毅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毛泳玲
书 记 员 李冬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