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初322号
原告:惠州市供电局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曾用名惠州市供电局电器安装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娴,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深启不锈钢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阳区*******。
诉讼代表人:惠州市深启不锈钢有限公司管理人,地址惠州市惠城*****集团大楼(一期)12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粤、韦秋耿,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供电局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下称电器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深启不锈钢有限公司(下称深启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李静娴,被告深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粤、韦秋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4月11日就惠阳永湖SCBl0-1000kVA配电工程签订的《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DQGC-YK-20170001)中在被告处安装的SCB1O-1000kVA变压器一台、低压柜一套、高压柜一套、高压电缆一段、母线槽一段不属于被告破产财产,原告享有取回权,上列财产由被告返还原告,被告负无条件协助拆除、搬运、回收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惠州惠阳永湖SCB10-1000kVA配电工程签订《安装合同书》,根据该合同书的约定,工程内容为“1.安装SCB10-1000kVA变压器壹台;2.安装低压柜壹套;3.安装高压柜壹套;4.敷设高压电缆壹段;5.制作母线槽壹段;6.地网安装;7.建设配电房;8.相应设备系统调试”;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0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起3天内,支付工程款10万元给原告为工程准备材料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付工程款10万元;3.送电后每月10号前,付工程款10万元,直至付清剩余工程款40万元。
2020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对上述《安装合同书》的第六条“1.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修改为“1、甲方应当按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二、对上述《安装合同书》的第八条“付款方式”第4项“如甲方未按要求付款,乙方有权对设备进行处理”,补充增加为“甲方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的当日起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工程内容中涉及的变压器、低压柜等全部设施归甲方所有,在未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日前归乙方所有。如甲方未按要求付款,乙方有权对设备进行处理,处理方式包含但不限于无须经过甲方同意直接拆除回收、变卖上述设施等全部措施,此时甲方应无条件协助。”
被告尚有10万元工程款未付,后来原告依据《补充协议书》索回上述《安装合同书》约定的设备未果,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出(2020)粤1303民初1903号案诉讼,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2020)粤1303民初19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5月7日生效。根据该调解书:一、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4月11日就惠阳永湖SCBl0-1000kVA配电工程签订的《安装合同书》中在被告处安装的SCBl0-1000kVA变压器一台、低压柜一套、高压柜一套、高压电缆一段、母线槽一段归原告所有,被告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上述设备,并负无条件协助拆除、搬运、回收义务。二、本协议为本案的一次性终结及最终处理协议,原被告均不得有从事损毁对方声誉和经济利益的任何行为,否则,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因被告仍未返还,原告遂向惠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2020)粤1303执1215号。2020年6月5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3破申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并指定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行使取回权,2020年7月31日被告管理人作出审查结论,不予认定原告享有上列财产取回权,并于2020年8月6日送达到原告。
原告认为,上列财产不属于被告的破产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负有协助义务,原告享有取回权,原因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第二十七条“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2020年7月31日被告管理人作出《管理人关于取回权的审查结论》法律审查部分实际是在论述生效的调解书错误,但是原被告《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以及调解协议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相反的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故意侵犯其他第三方利益的意思表示,被告是基于《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法律关系占有、使用原告财产,而且在(2020)粤1303民初1903号案诉讼中被告以返还原告财产行为换取了不用支付工程款的对价,有效防止了债务的扩大,是自我保护的行为,有利于其它债权人。此外,企业破产法相关法律也明确规定了管理人具有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其直接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原告行使取回权,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深启公司辩称:一、案涉配电房相关电气设备、材料所有权在被答辩人完工及验收移交后归被答辩人所有。(一)双方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安装合同书》已明确约定案涉配电房工程相关的电气设备、材料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并不构成所有权保留买卖。首先,《安装合同书》第l条被答辩人承包的工程内容包含安装SCB1O-1000kVA变压器一台、低压柜一套、高压柜一套、敷设高压电缆一段、制作母线槽一段、地网安装、建设配电房、相应设备系统调控共8项;第2条第2项约定,被答辩人采取包工、包料、包税金的方式进行总承包;第8条第4项约定,如答辩人未按要求付款,被答辩人有权对答辩人设备进行处理。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不论答辩人是否已经支付完合同款项,案涉配电房工程相关的电气设备、材料所有权均归答辩人所有。其次,被答辩人仅仅是作为答辩人配电房安装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电气设备、材料的采购及安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双方并未在《安装合同书》中约定答辩人付清所有合同款前配电房相关电气设备、材料所有权归被答辩人所有,并不属于所有权保留买卖,案涉配电房相关电气设备、材料所有权已因被答辩人的安装以及整体交付验收的行为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是依法占有、使用归属于答辩人自己的配电房相关电气设备、材料。(二)事实上,案涉配电房工程相关的电气设备、材料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也由答辩人享有至今。根据《物权法》第39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案涉配电房工程相关的电气设备、材料自配电房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交付答辩人占有、使用至今,答辩人在事实上也已经享有对案涉配电房工程相关的电气设备、材料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所有权。退一步来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1款“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案涉配电房已通过验收并交付答辩人使用,70万元的合同款也已支付了60万元,达合同总款的86%。即便认为案涉配电房相关电气设备、材料属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但被答辩人也已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取回案涉配电房相关电气设备、材料。
二、《补充协议书》第2条关于案涉配电房相关电气设备、材料所有权保留的新增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3条第2项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无效行为,双方依据《补充协议书》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其他债权人利益非法目的的无效情形。管理人经审查发现,双方于2020年3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其中第2条对《安装合同书》第八条第4项“如答辩人未按要求付款,被答辩人有权对答辩人设备进行处理”,关于案涉配电房相关电气设备、材料所有权已归答辩人所有的约定,变更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其后,被答辩人依据《补充协议书》于2020年4月10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了诉求10万元合同尾款外,还要求答辩人返还SCB1O-1OOOkVA变压器一台、低压柜一套、高压柜一套、高压电缆一段、母线槽一段、地网**,同时自认前述6项设备、材料当时现值约10万元。双方在法院受案后第10日,即2020年4月20日便达成了《民事调解书》,约定SCB1O-1OOOkVA变压器一台、低压柜一套、高压柜一套、高压电缆一段、母线槽一段归被答辩人所有(不含地网)。(一)双方在答辩人已拖欠被答辩人10万元到期债务无法清偿的前提下变更约定案涉配电房相关电气设备、材料所有权归被答辩人所有的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3条第2项规定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无效行为。结合上述第一点答辩意见,双方在明知案涉配电房相关电气设备、材料所有权已归答辩人享有,答辩人仅拖欠被答辩人10万元合同尾款的前提下,仍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案涉配电房相关电气设备、材料所有权在答辩人付清款项之前归被答辩人所有,实质上等同于违背《安装合同书》的约定,虚构了案涉配电房相关电气设备、材料所有权在答辩人未付清合同款前仍归被答辩人所有,以及答辩人应当向被答辩人返还的债务。即自2020年3月5日起,答辩人除了对被答辩人负有清偿10万元的债务之外,还负有返还案涉配电房相关电气设备、材料的债务,对答辩人新增的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3条第2项规定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无效行为,同时还违反了《合同法》第133条、《物权法》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二)双方依据《补充协议书》达成了虚构债务的《民事调解书》,伪造了使答辩人获益的假象,目的在于以物抵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非法目的的无效行为。根据(2019)粤1303执2244号之一、(2019)粤1303执恢39号之一、(2019)粤1303执恢40号《执行裁定书》,答辩人在2019年12月除了拖欠被答辩人10万元到期债务无法清偿之外,还拖欠他人近1700万元到期债务无法清偿,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答辩人唯一股东彭聪也已准备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也即被答辩人已无法通过对案涉配电房相关电气设备、材料设定质押或直接移交抵债等明显构成《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以及第32条规定可撤销行为来保障其对答辩人享有的10万元货款债权。为此,双方实施了签订《补充协议书》以及通过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的行为。首先,从双方行为的时间上分析,双方于2020年3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被答辩人于2020年4月10日向法院起诉,双方又于2020年4月20日达成《民事调解书》,答辩人于2020年4月29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双方在明知被答辩人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前提下,实施了这一连串紧凑的行为,明显是有预谋并精心设计的。其次,从《补充协议书》和《民事调解书》产生的法律效果分析,双方首先通过《补充协议书》修改《安装合同书》约定案涉配电房相关电气设备、材料所有权保留,构成虚构债务和承认不真实债务。紧接着,被答辩人依据《补充协议书》向法院起诉,双方在短短不到10日的时间便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获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实现了以物抵债的目的,即个别清偿,同时被答辩人还对外伪造了免除答辩人10万元货款债务而使得答辩人获益的假象。同时,结合目前司法实践当中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行为的审慎处理态度,双方若仅凭借《安装合同书》必然无法得到法院确认以物抵债的法律文书,仅有在双方先行签订《补充协议书》虚构所有权保留买卖,虚构双方约定案涉配电房相关电气设备、材料所有权在答辩人付清合同款前归被答辩人的假象,隐瞒以物抵债的事实,才能实现规避法院按照以物抵债的审查标准对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效果。综上,双方实施的一连串有预谋的行为,明显构成以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双方实现个别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非法目的,《补充协议书》和(2020)粤1303民初1903号《民事调解书》均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的解读》,(2020)粤1303民初1903号《民事调解书》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被答辩人无权依据《民事调解书》主张设备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的解读》,对于“以物抵债”的民事调解书是否能够直接引起不动产权属变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是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首先,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立法意旨,因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依据公法行为进行的变动,其本身已具有很强的公示性,能够满足物权变动对排他效力的要求,从而不必进行登记或者交付即可生效。同样,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文义,其重点在于强调说明物权变动的时间以法律文书生效时为准,而并非旨在规定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都能引起物权变动,对于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也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就调解书而言,首要必备的条件就是要具有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内容。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内容只是以物抵债,而物权变动仍要进行登记和交付,即此调解书并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仅是对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作出判断,其公权力的介入仅体现在确认协议的合法性上,由于此调解协议并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也就不存在与登记或交付相同公示作用的问题。鉴于民事调解书的本质在于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作为协议的一种,其本质属于债的范畴,此协议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一方当事人取得要求移转抵债物所有权的请求权,另一方当事人则负有移转此抵债物所有权的义务,即要将动产的抵债物进行交付,将不动产办理过户登记。这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依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则进行。在调解书生效后,仍要当事人持调解书办理交付和过户登记,抵债物方发生物权变动。负有履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未履行交付或登记过户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综上,被答辩人行使取回权的诉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工商资料信息,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3、管理人关于取回权审查结论和送达邮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行使取回权,管理人不予认定。4、决定书;5、民事裁定书;6、公告,证据4-6共同证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7、调解书;8、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9、安装合同书;10、补充协议书;11、发票、送货单、入库单;12、民事起诉状,证据7-12共同证明被告尚有10万元工程款未付,后达成和解,并由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因被告仍未返还,原告遂向惠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管理人作出《管理人关于取回权的审查结论》法律审查部分实际是在论述生效的调解书错误,其直接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原告行使取回权。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三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6三性予以确认,同时也证明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证据7-8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9、10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安装合同书第二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四项已明确了案涉配电房等供电设备的产权已经归被告所有,原告仅是施工方,配电房等供电设备不属于国有资产;证据11三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证据,不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其后一直都没使用案涉配电房,且距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足半年,案涉供电设备价值并非原告所述只有1万元价值。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接收凭证;2、(2020)粤13民申138号审查通知书;3、(2020)粤13民申138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3共同证明,管理人收到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但认为管理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有拘束力,案涉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证据不足够支撑审查结论。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原告电器公司与被告深启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DQGC-YK20170001),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永湖SCB10-1000kVA配电工程,工程内容为:1.安装SCB10-1000kVA变压器一台;2.安装低压柜一套;3.安装高压柜一套;4.敷设高压电缆一段;5.制作母线槽一段;6.地网安装;7.建设配电房;8.相应设备系统调试;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0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起3天内,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给原告作为工程准备材料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被告付工程款10万元;3.送电后每月10号前,被告付工程款10万元,直至付清剩余工程款40万元;施工工期为90天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2020年3月5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就上述《安装合同书》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对上述《安装合同书》第六条“1.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修改为“1.甲方应当按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二、对上述《安装合同书》第八条“付款方式”第4项“如甲方未按要求付款,乙方有权对设备进行处理”,补充增加为“甲方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的当日起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工程内容中涉及的变压器、低压柜等全部设施归甲方所有,在未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日前归乙方所有。如甲方未按要求付款,乙方有权对设备进行处理,处理方式包含但不限于无须经过甲方同意直接拆除回收、变卖上述设施等全部措施,此时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三、有与《安装合同书》内容相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
上述《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拖欠10万元工程款未付。为此,原告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及返还设备,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在2017年4月11日就惠阳永湖SCBl0-1000kVA配电工程签订的《安装合同书》中在被告处安装的SCBl0-1000kVA变压器一台、低压柜一套、高压柜一套、高压电缆一段、母线槽一段归原告所有,被告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上述设备,并负无条件协助拆除、搬运、回收义务;二、本协议为本案的一次性终结及最终处理协议,原被告均不得有从事损毁对方声誉和经济利益的任何行为,否则,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粤1303民初1903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20年5月7日生效。因被告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粤1303执1215号。
另查明,2020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20)粤13破申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并指定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行使取回权,同月31日管理人作出《管理人关于取回权的审查结论》,并于2020年8月6日送达到原告,不予认定原告享有上列财产取回权。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被告深启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1903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本院对原告的再审申请经审查后,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粤13民申13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深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破产案件衍生诉讼,案由为一般取回权纠纷。根据原告电器公司和被告深启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电器公司对涉案设备行使取回权是否有依据?
原告电器公司与被告深启公司就惠阳永湖SCBl0-1000kVA配电工程签订的《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明确规定,在被告未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日前,工程内容中涉及的变压器、低压柜等全部设备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对设备进行处理,处理方式包含但不限于无须经过被告同意直接拆除回收、变卖上述设备等全部措施,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可见,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涉案设备所有权保留。后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尾款10万元,双方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1903号案中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已生效的(2020)粤1303民初1903号民事调解书,涉案SCBl0-1000kVA变压器一台、低压柜一套、高压柜一套、高压电缆一段、母线槽—段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上述设备,并负无条件协助拆除、搬运、回收义务。被告应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综合以上查证,依法应认定原告对涉案设备有权行使取回权。
综上,原告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惠州市供电局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有权取回在被告惠州市深启不锈钢有限公司处安装的SCB1O-1000kVA变压器一台、低压柜一套、高压柜一套、高压电缆一段、母线槽一段,被告应无条件协助拆除、搬运、回收。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州市深启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给予退还原告惠州市供电局电器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仲民
审 判 员 陈金升
审 判 员 赖锦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显锋
书 记 员 吴 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