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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行申35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向阳,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克明。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许敏,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钟惠娜,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供电局电器安装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桥东花园前街。
法定代表人:陈伟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一,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诉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惠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粤13行终273号行政判决,再审申请人惠州市人社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惠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惠市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8]第0007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被申请人***丈夫刘敏是原审第三人的职工,担任工程管理员。2018年7月11日,刘敏于19时左右下班回家。次日凌晨3时身体异常,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申请对刘敏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人作出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不服,向法院提起本诉。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刘敏同事的情况说明中提到刘敏在事发当日下午身体感到不适并请假回家的事实,与惠州市人社局经调查所作对以上两同事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未显示刘敏出现身体不适的证据内容相矛盾。惠州市人社局未作进一步调查,其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敏并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已突发疾病的事实不清。原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其不服提起上诉。原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惠州市人社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文理解片面等,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杨雪清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