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

淮北江阳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21民初2397号
原告:淮北江阳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岳文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杜友花,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江阳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江阳公司)与被告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中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文新、被告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8.8万元整;2、被告支付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申报2018年安徽省第二批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项目提供咨询服务,并约定被告按照省、市、区(县)财政奖励资金的10%分别支付原告咨询劳务费。2020年8月19日,被告获得县级财政奖励资金31.5万元,9月3日获得市级财政奖励资金31.5万元,合计63万元。201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申报2019年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提供咨询服务,获得高企认定后,支付乙方劳务服务费2.5万元。2019年5月,原告帮助被告成功获得第一批次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高企证书号GR201934000137。2020年7月13日、11月6日,被告分别获得市、县高企奖励资金20万元,合计40万元。2020年3-5月,被告获得省级财政资金63万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6.3万元。原告向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20年8月6日立案,经法院调解,原告本着支持法院工作角度,让步5000元,(2020)皖0621民初35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按照省、市、区(县)财政奖励资金的10%分别支付原告咨询劳务费,即被告支付原告咨询劳务费58000元。2021年1月21日至今,原告通过短信和微信方式,请被告支付咨询劳务费8.87万元,并于2021年4月8日通过顺丰快递将发票寄给被告,4月9日,由中能公司门卫代收发票。从2021年1月21日至今,被告依然没有支付费用,也没有回复原告何时支付,依然不遵守合同约定,特提起诉讼。
中能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市、县财政奖励的服务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的约定,乙方的义务和职责是:“乙方指派专人与甲方合作,提供项目的政策法规及人力资源支持,及时协助甲方提交项目申报材料,确保项目及时申报。”然而在实际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市、县的项目申报工作,没有提供任何服务,资料和申报工作是由答辩人自己独立完成的。所以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没有提供服务的服务费用。另外原告主张的高新技术企业申报的服务费用,由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答辩人已经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2.5万元服务费用支付给了原告。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11月28日,(甲方)中能公司与(乙方)江阳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合作项目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申报成功后,甲方支付乙方费用为
备注
1
2018年安徽省第二批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项目
1.政府财政奖励资金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按照财政奖励资金的10%支付给乙方。2.甲方收到乙方提供正规发票后需在一周内付款。3.本项目未申请成功,该项目合同条款自动解除
2
2018年省级新产品
1.政府财政奖励资金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按照财政奖励资金的10%支付给乙方。2.甲方收到乙方提供正规发票后需在一周内付款。3.本项目未申请成功,该项目合同条款自动解除
3
2019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第一次申报)
1.政府财政奖励资金到甲方账户后,
甲方在一周内支付贰万伍仟元给乙方。
2.甲方收到乙方提供正规发票后需在一周内付款。3.本项目未申请成功,该项目合同条款自动解除。
乙方义务和职责。1、乙方负责对甲方项目资料、财务状况和其他商业信息保密,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借阅的资料在项目申报完毕后需退还甲方;2、乙方指派专人和甲方合作,提供项目的政策性法规及人力资源支持,及时协助甲方提交项目申报资料,确保项目及时申报;3、乙方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需遵守甲方的管理规章制度,遵纪守法。4、合同签订后,乙方须将该项目材料准备流程告知甲方,以便项目准备过程中双方能步调一致、通力协作。合作费用支付约定。条款“一、项目内容”中的政府资金包括省、市、县(区)的各级财政奖励资金。合同签订后,经过双方的通力合作,中能公司获得“2018年安徽省第二批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项目”及“2019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第一次申报)”认定,2019年12月11日获得省财政奖励63万元。因中能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咨询劳务费,江阳公司为此诉至法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20)皖0621民初35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能公司向江阳公司支付因获得2018年省财政奖励资金的咨询劳务费58000元。另,中能公司按照约定向江阳公司支付获得“2019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第一次申报”认定服务费25000元。之后,中能公司按照市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2019、2020年促进新型工业化若干政策相关项目申报工作,并分别获得市县财政奖励31.5万元,合计63万元。江阳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中能公司索要咨询劳务费,中能公司以市县两级的项目申报,江阳公司均未提供咨询服务,为此拒绝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另查,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皖政﹝2017﹞5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制造强省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中规定:经省认定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对省内研制和使用单位,分别按首台(套)售价的15%给予补助,合计最高可达500万元。
淮北市人民政府文件(淮政﹝2017﹞30号),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促进新型工业化若干政策(暂行)的通知中规定:对经省级认定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按省补助资金的50%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研发补助。
濉溪县促进新型工业化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经省级认定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按省补助资金的50%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研发补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能公司委托江阳公司就申报“2018年安徽省第二批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项目”、“2019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第一次申报)”及“2018年省级新产品”认定,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获得“2018年安徽省第二批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项目”认定,政府财政奖励资金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按照财政奖励资金的10%支付给乙方;获得“2019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第一次申报)”认定,政府财政奖励资金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在一周内支付贰万伍仟元给乙方。关于咨询服务费的约定是项目内容中的政府资金包括省、市、县(区)的各级财政奖励资金。根据上述的约定,中能公司分别获得省、市、县财政奖励资金后,依法应当向江阳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江阳公司关于要求中能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已经支付的2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中能公司辩称,在申报市县两级的项目中,江阳公司均未提供咨询服务,理由不能成立。获得市县两级的政府财政补助的前提是经省级认定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而案涉省级认定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是在江阳公司提供服务的基础上而获得,且合同中关于合作费用的支付明确约定“项目内容”中的政府资金包括省、市、县(区)的各级财政奖励资金。但对市县级的项目申报江阳公司应当提供何种服务以及如何申报,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因此,中能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淮北江阳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6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淑敏
人民陪审员  孙 飞
人民陪审员  孙 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收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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