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友花,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博文,该公司车间副主任。
上诉人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9)青0122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成、朱健钊,被上诉人青海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博文、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中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青海铜业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青海铜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安徽中能公司出售的设备表面出厂时均全部喷涂防锈油漆,安徽中能公司已履行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中对“考虑防腐”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错误的将“考虑防腐”和喷涂“防腐油漆”二者理解为必然的因果关系,刻意缩小和否认了“防锈油漆”的防腐防酸性功能。本案合同虽约定了“整机考虑防腐”,但并未约定案涉设备整机需通过喷涂“防腐油漆”以解决防腐问题,换言之,喷涂“防腐油漆”只是解决整机防腐的措施之一,附胶、防锈油漆均是“整机考虑防腐”的措施,也均能解决防腐的问题,原审判决错误理解合同约定的“整机考虑防腐”和喷涂“防腐油漆”,应予纠正。二、青海铜业公司无证据证实案涉产品的衬胶存在质量问题,其后期对衬胶全部更换、维修的行为系单方行为,与安徽中能公司无关,原审判决错误混淆防腐问题和设备表面防腐两个概念,判决安徽中能公司赔偿95226.3元有误。首先,案涉合同涉及全部设备的衬胶工作已初步验收完成;其次,青海铜业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衬胶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也未申请质量鉴定,其后期维修行为系单方行为,与安徽中能公司无关;再次,一审判决混淆了防腐问题和设备表面防腐两种施工工艺,青海铜业公司对衬胶部分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况。一审判决已明确认定案涉合同约定货物交付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其质保期截止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青海铜业公司在2018年8月14日向安徽中能公司去函反映问题己过质保期,但一审判决在认定电机部分已过质保期的情况下,又认定衬胶部分未过质保期,存在违约的情形,需承担防腐施工价款95226.3元自相矛盾。三、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并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即使本案认定安徽中能公司存在违约,但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和青海铜业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之间差距也较大,在判决安徽中能公司已赔偿损失的情况下,也不应再判决支付违约金或应依法减少违约金的数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青海铜业公司辩称:1.安徽中能公司认为双方的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中没有约定设备应当喷涂防腐油漆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设备的防腐油漆和防锈油漆不是同一概念,一审判决对于“整机考虑防腐”和喷涂“防腐油漆”的表述准确;3.青海铜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处理案涉设备并非单方行为,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行为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分担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安徽中能公司承担违约金及委托第三方做防腐产生的费用系综合考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安徽中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青海铜业公司给付安徽中能公司货款311440元,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22190元(311440元×4.75%×1.5),以上合计3336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青海铜业公司承担。
青海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中能公司向青海铜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213330元;2、依法判令安徽中能公司赔偿青海铜业公司各项损失111626.3元,上述两项合计324956.3元;3、判令安徽中能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1日,安徽中能公司与青海铜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其附属《技术协议》,约定由安徽中能公司向青海铜业公司提供货物,合同总价666100元,双方对供货范围、技术要求、付款方式、交货方式、质量与检验、安装与调试等进行明确约定。《采购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总价的60%为到货款于买方确认、验收无异议后支付,30%为验收款于设备安全运行3个月后支付,10%为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满3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六条“交货和运输”中约定交货期为“湿法系统2016年10月15日;渣选系统2017年4月1日,卖方免费为买方保存设备6个月”;第十一条“保证与索赔”中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至设备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按约定提供货物。2017年2月25日,双方签订《安装协议》,约定协议标的、施工范围、协议价格、付款规定、安装时间与调试、性能考核和最终验收等,安装总价款为45000元,并约定于同年5月31日前安装到位。至此,双方签订的上述《采购合同》和《安装协议》总价款为711100元。2017年3月16日,双方及甘肃蓝野监理公司对设备进行到货验收,5月22日,该监理公司出具监理工作联系单,载明安徽中能公司浓密机钢壳体的除锈工作不能满足衬胶要求,严重影响生产,且渣选车间设计的两台搅拌槽管口方位和管径不一致,影响设备安装等问题,青海铜业公司于5月23日向安徽中能公司发函说明上述问题,6月19日,安徽中能公司派员完成浓密机制作安装分项工程,经电火花验收合格,但安装后存在塔接空鼓问题。2018年8月14日、9月11日青海铜业公司分别向安徽中能公司发函说明搅拌槽电机功率偏小等问题。合同履行期间,青海铜业公司已向安徽中能公司支付货款399660元,剩余31144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8年11月8日,青海铜业公司与青海佳电电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佳电”)签订《青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201809电机等采购合同》,青海铜业公司从青海佳电购买电机,价格为16400元。2018年12月27日,青海铜业公司与铜陵四通签订《青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电解车间浓密机内壁乙烯基酯防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铜陵四通对电解车间浓密机进行乙烯基酯防腐施工,双方约定价格为95226.3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中能公司与青海铜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附属《技术协议》、《安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合同、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均确认供货及安装总价款为711100元,现青海铜业公司已支付399660元,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1、《采购合同》第6.1条规定的交货期为:湿法系统2016年10月15日、渣选系统2017年4月1日,该合同对设备交货日期进行分别约定,整体设备的交货日期可以以最后设备交货时间来认定,本案安徽中能公司所有设备的交货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故其交货时间未迟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对青海铜业公司认为安徽中能公司延期交货的主张,不予认定;《安装协议》第6.1条约定安装施工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对青海铜业公司认为安徽中能公司未安装完成的违约主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采购合同》1.1定义中的第(5)条约定:“质保期”是指设备从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但因卖方原因导致的迟延交货或迟延安装调试除外),以先到时间为准。本案中,设备性能验收,除2017年6月19日由双方人员及监理人员对浓密机除锈打磨、衬胶工作进行的初步验收外,无最终验收结果,故按照合同约定,安徽中能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按约交货,则设备质保期应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青海铜业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4日、9月11日向安徽中能公司发函提出搅拌槽电机功率等问题,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故对青海铜业公司认为安徽中能公司存在搅拌槽电机不合格违约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3、根据《采购合同》附属《技术协议》第(一)湿法系统搅拌设备中的1.7、2.9、3.9条及第(二)渣选系统搅拌设备中3.1条约定的内容,均明确“整机考虑防腐”或“应防酸性腐蚀”,而安徽中能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关于浓密机相关事宜联系函的回函第4条中明确载明“我公司设备表面出厂时已经全部喷涂防锈油漆,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涉及设备需涂防腐油漆,贵公司现在要求我公司对设备涂防腐油漆,为无理要求……”,据此,青海铜业公司在2017年5月23日发给安徽中能公司的浓密机相关事宜联系函中第一点第4条提出设备防腐问题,未超过保质期,对青海铜业公司认为安徽中能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对设备涂防腐油漆违约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第一,青海铜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安徽中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6440元及安装价款45000元,合计3114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安徽中能公司主张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2日共计一年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为基础上增30%的罚息,青海铜业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311440×4.75%×(1+30%)=19231.42元,安徽中能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二,安徽中能公司应承担设备未涂防腐油漆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为此给青海铜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采购合同》11.7条约定的内容,安徽中能公司应承担合同价款666100元20%的违约金,即133220元,及青海铜业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防腐施工价款95226.3元,合计228446.3元,青海铜业公司诉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遂判决:一、青海铜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中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6440元、安装价款45000元,利息19231.42元,合计330671.42元;二、安徽中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铜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33220元、经济损失95226.3元,共计228446.3元;三、驳回安徽中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青海铜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304元,由安徽中能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青海铜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安徽中能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拟证明青海铜业公司余工在案涉设备质保期满后的2018年8月8日发来衬胶开裂2处的照片,该照片中的开裂情况相比衬胶作业130平方米而言属轻微瑕疵问题,青海铜业公司根据该2次开裂情况和对接部位前期修补后的2处鼓包就花费95226.3元,显属过度维修,况且该费用是在衬胶验收合格和质保期届满后产生,安徽中能公司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青海铜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青海铜业公司在设备质保期满后才向安徽中能公司发送的微信照片,事实上青海铜业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对衬胶开裂的问题就向安徽中能公司进行了反映。青海铜业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花费95226.3元,不仅仅是维修衬胶部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青海铜业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在设备质保期内向安徽中能公司发函要求对设备存在的浓密机除锈衬胶等问题进行处理,结合2017年6月19日“完工单”载明“有搭接空鼓处待处理”的事项,表明安徽中能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对维修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青海铜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安徽中能公司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安徽中能公司认为青海铜业公司存在过度维修设备的情况,但其并未提供足以证明青海铜业公司存在过度维修的相关证据,同时,在青海铜业公司向安徽中能公司发函协商设备需喷涂防腐油漆等问题后,安徽中能公司认为设备出厂已喷涂防锈油漆,能起到合同约定“整机考虑防腐”的作用,但安徽中能公司并未提供防锈油漆是否足以满足合同约定“整机考虑防腐”作用的相关证据,故安徽中能公司该部分上诉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安徽中能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青海铜业公司设备已经委托第三方维修完毕,虽然青海铜业公司主张按合同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属合同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安徽中能公司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给青海铜业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系委托第三方维修设备所支出的95226.3元费用,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考虑本案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兼顾双方利益平衡,青海铜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不超过其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较为公平合理,故安徽中能公司应支付青海铜业公司违约金28567.89元(95226.3元×30%)。综上,安徽中能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9)青0122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青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6440元、安装价款45000元,利息19231.42元,合计330671.42元;第三项:驳回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四项:驳回青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变更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9)青0122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损失95226.3元、违约金28567.89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304元,由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5.9元,由青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48.1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79.82元,由青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7.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17.18元,由青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9.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山有梅
审判员 赵 亮
审判员 马春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叔虎
书记员 李海霞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