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21民初1007号
原告:***,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锋,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677577784L。
法定代表人:杜友花,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矿机公司)、胡亮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胡亮亮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将案由变更为健康权纠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被告中能矿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钊、刘雷,证人赵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94707.24元(详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及因本案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7日,原告在中能矿机公司工作过程中,被中能矿机公司吊车所吊钢材砸中了腿部,致使原告左胫骨骨折、右踝骨骨折,受伤住院20天,支付两万余医疗费用,经鉴定构成了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均未进行赔偿。
中能矿机公司辩称:1.***与胡亮亮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仅与胡亮亮之间存在定作加工承揽关系,***与答辩人不存在用工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019年7月2日,答辩人和胡亮亮就答辩人钢结构厂房制作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胡亮亮承揽答辩人的钢结构厂房制作,施工工人的安全责任由胡亮亮承担。***在起诉状中认可其工作是由胡亮亮带队进行,两人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的伤害后果系因其个人疏忽大意所致,且吊车操作员并非答辩人单位的员工,系胡亮亮工人,***的损伤并非由答辩人实施或指挥所致。吊车操作员徐钦华系受胡亮亮安排开展工作,***受伤时,徐钦华操作吊车调取钢柱,***配合掌握方向和放置,***系在工作时吃西瓜而疏忽自己的工作造成伤害,其自身存在绝大部分过错,应承担自身过错责任。徐钦华非答辩人工人,答辩人也未指派其从事吊车工作,***的伤害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伤后就医并实施多处内固定手术,其在治疗过程未终结的情况下,单方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既不合法更不客观,其主张三期、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不应支持。其一,***伤后住院,治疗中对其实施了外踝、内踝、左下肢3处内固定手术,其于2019年7月27日出院后,上述内固定尚未取出,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擅自单方申请司法鉴定,其鉴定行为未在第三方共同参与的情况下完成,且鉴定时其内固定尚未取出,治疗未终结,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合法,其三期和鉴定意见不应认定,其主张三期损失和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不应支持。其二,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帮***垫付医疗费2161元,该费用***应返还给答辩人,其主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过高,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对方无异议的***所举证据1、4,中能矿机公司所举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举证:1.现场照片。2.张斌、张恒的证言打印件。证据1-2证明:2019年7月7日,***在中能矿机公司院内厂房施工工地工作过程中,被航吊所吊钢材砸伤等。3.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证明***与胡亮亮协商赔偿事宜。4.病例、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证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6.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张斌的问话笔录。证明内容与证据2相同。
中能矿机公司举证:1.工程施工协议。证明中能矿机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将其厂区钢结构厂房制作承包给被告胡亮亮,合同约定工人安全责任全部由胡亮亮负责。2.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分别对赵某、张某的问话笔录,身份证、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证人赵某和张某系中能矿机公司员工,张某于2019年底离职,***和案外人徐钦华系胡亮亮承包中能矿机公司厂房的施工工人,两人与胡亮亮之间系雇佣关系;2019年7月7日,***和徐钦华合作操作航吊吊钢柱子,因***为了吃西瓜忽视自己工作,造成***受伤。3.录音及摘要。证明2019年7月7日,***与徐钦华合作操作航吊吊钢柱子,因***为了吃西瓜忽视自己工作,造成***受伤。4.费用报销单、门诊票据、住院押金。证明中能矿机公司为***垫付医疗费2161元。5.赵某、张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2。
中能矿机公司认为***所举证据2、6系打印好由证人签字,且证人未出庭,证据3与中能矿机公司无关,证据5鉴定时机不成熟。
***认为中能矿机公司所举证据1系违法发包,证据2、5中的证人与中能矿机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据3不能证明当时***在吃西瓜。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举证据2-3、6,中能矿机公司所举证据2-3、5中证明徐钦华系中能矿机公司的员工,其违法开航吊吊钢柱,砸伤***的内容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对其其他证明内容不予认定。***所举证据5虽系其单方委托,但在法定期间内中能矿机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对该鉴定意见中的第1-3项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其中的第4项不予认定,因为后续治疗尚未发生。中能矿机公司所举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7日中午1时许,案外人徐钦华在被告中能矿机公司院内钢结构厂房安装工地上,操作该公司所有的航吊起吊钢柱,因钢柱脱落将原告***砸伤,***被送至安徽省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右侧踝关节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左小腿开放性骨折等,于2019年7月27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1042.64元(含中能矿机公司、胡亮亮垫付部分)。2019年12月4日,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于2019年7月7日因故致右侧踝关节骨折,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障碍致丧失右踝关节功能50%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于2019年7月7日因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3.综合评定***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4.综合评定***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0000-12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审理查明:徐钦华系被告中能矿机公司的员工,徐钦华没有操作航吊的资质。中能矿机公司为***垫付医疗费2161元。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中能矿机公司的员工徐钦华违法(无资质)操作航吊起吊物品,因物品脱落砸伤原告***,因徐钦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中能矿机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能矿机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能矿机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其可在二次手术后另行涉诉。被告中能矿机公司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或于法有据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其他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确认***获得下列赔偿:医疗费21042.64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误工费17820元(180天×99元/天)、护理费9878.40元(80天×123.48元/天)、残疾赔偿金75664.60元(34393元/年×20年×11%)、交通费200元(20天×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3905.64元,但应扣除中能矿机公司已经支付的2161元,***实应获得赔偿131744.64元(133905.64元-21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31744.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减半收取479.50元,鉴定费1900元,均由被告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绍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迎春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因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二款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