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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信捷起重设备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州天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801民初4480号
原告:库尔勒信捷起重设备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
法定代表人:孟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炫汀,该公司职员。
被告:巴州天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勤香,经理。
原告库尔勒信捷起重设备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州天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5日作出(2018)新2801民初495号民事裁定书,巴州中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新28民终94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炫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信捷起重设备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保养费58650元、违约金234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被告欠原告维修保养费586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推拖至今未付。
巴州天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原告证实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所提供物业服务的南湖御景小区高层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每年的维护保养费为4692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并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直梯维修保养报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原告证实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保义务;3.维保电梯存在问题反馈单、园林绿化工程工作联系单,原告证实焦战胜、柳垚二人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提供相应维护保养义务,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应费用,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维修保养费586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综合认定117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天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库尔勒信捷起重设备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58650元。
二、被告巴州天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库尔勒信捷起重设备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1730元。
三、驳回原告库尔勒信捷起重设备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9.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兰祥
人民陪审员  刘 德
人民陪审员  刘 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