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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信捷起重设备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州天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28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信捷起重设备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124号A座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孟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炫汀,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天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汇嘉时代花园1栋1单元1902室,注册号:652XXXXXXXX0202。
法定代表人:徐勤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库尔勒信捷起重设备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州天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8)新2801民初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信捷起重设备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新2801民初495号民事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采取公告送达,进行实体审理。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为法人组织,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为被上诉人在库尔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信息;2、原审案件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情形,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库尔勒信捷起重设备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保养费58650元,支付违约金293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被告欠原告维修保养费586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为此起诉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库尔勒信捷起重设备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巴州天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1日,营业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33年7月10日,工商登记状态为存续,被上诉人巴州天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地址是明确的,一审法院无法送达开庭传票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5512号民事裁定;
2本案指令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薛 文 敏
审判员 热汗古丽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丽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