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民终1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124号A座703室。 法定代表人:**汀,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3)新2801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的15166.4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能够证实15166.4元事实存在的相关照片及报价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提成事实的存在。二、不予支持的部分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上诉人提交了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并提交了工作照片中完成修理等事项的大修理工时费、配件提成的初步举证责任,而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提交工资支付情况的证据,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及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3)新2801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上诉人无须向***支付大修提成5639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系双方签订案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前所形成,且部分录音内容不完整。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已将所有劳动关系中涉及的各项费用核算在内,并且予以支付,不存在***所谓的“电梯配件及大修提成”。二、***出具的相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人与上诉人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所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其要证明的问题,且可证实其所谓的大修一事并不存在,其仅仅进行了工资报酬内的电梯保养工作。三、原审划分举证责任错误,最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无法证明其应当获取所谓的“大修提成”及具体数额,原审仅以***自行书写的数额认定***主张的“大修提成”无事实根据,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根据原审要求提交了《情况说明》《***工资、绩效考核办法》,详细说明***的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情况,已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对此不予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4月至6月配件及大修提成20805.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劳动报酬占用原告20805.4元所产生的利息4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劳动报酬占用原告9062.28元的利息200元。 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254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9日***与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内容为“乙方(***)于2019年9月28日入职甲方(库尔勒信捷起重设备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电梯***作。现乙方向甲方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经***等协商,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有关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离职手续等问题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以乙方主动提出协商一致方式解除,乙方自愿于2021年7月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二、乙方确认甲方此前已经按照其出勤状况全额支付了其所有劳动报酬及社保和相关福利费用等;三、甲方支付乙方款项(具体明细如下)合计:9062.28元,大写玖仟零陆拾贰元贰角捌分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一)工资和双倍工资;(二)经济补偿金;(三)社保(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缴费;四、以上款项自乙方办结离职手续后,由甲方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五、本协议自双方签订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关系即告终止,基于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亦相应终止,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益;六、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内容,按上述补偿款金额双倍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订协议时,***向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询问配件大修提成情况,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汀回复“到现在都没有算完”“到最后肯定是要算的”。后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9062.28元。***提交大修理工费分配表两份,分别是金色时代宾馆,***566元,世纪宾馆,***1273元;并提供***馆、华山中学、九华万象城、种业大厦、人民广场的微信截屏,以及自行书写的电梯配件及大修提成组成说明,其中大修理工时费:华山中学800元,君品乐600元,曙光大厦900元,***馆3000元,金色时代宾馆566元,世纪宾馆1273元;更换配件报价提成为13666.4元。 另查明:***以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4月至6月配件、大修提成20805.4元;2.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805.4元利息4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9062.28元利息200元;4.请求被申请人交还扣压的电梯操作证及误工费1000元。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25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23】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提成工资2545.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再查明:库尔勒新捷起重设备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变更名称为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通过***与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录音可知,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时,双方对于“配件大修提成”的款项还未结算,***亦提交了视频及证人等完成了其完成了华山中学、***馆、金色时代宾馆、世纪宾馆等项目的大修理工时费的初步举证责任,而***的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属于用人单位掌握事项,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虽然辩称并不存在大修理工时费,但就***所完成工作内容是否系其业务范围内以及其录音中所称“到现在都没有算完”“到最后肯定是要算的”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主张其在华山中学、***馆、金色时代宾馆、世纪宾馆项目中的提成5639元(800元+3000元+566元+1273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提成的存在,故不予支持;对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不向***支付提成工资2545.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与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就大修提成进行结算,现***主张拖欠报酬所产生利息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系于确定了9062.28元金额后的次日向***支付款项,未超过合理期限,故对该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大修提成563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出示新证据1:《2019年第三季度配件提成汇总表》。拟证实:配件及大修提成事实真实存在。 证据2:***与**、***与于双洋、***与**汀微信聊天记录3张。拟证实:配件及大修提成事实真实存在。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份。拟证实:银行明细中的3310.8元备注为奖金,其实为提成,可与2019年第三季度配件提成汇总表中的**提成相互印证,证实提成与工资是分开的。 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份。拟证实:***于2021年8月离职后再未向其发放工资,2022年1月30日汇入的6893.88元是配件及大修提成。 证据5:视频资料。拟证实:***从事的工作是大修理,电梯曳引机拆开更换轴承属于大修理,不属于保养,需要支付工时费。 证据6: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众号刊登的第一季度电梯维保质量考核红黑榜。拟证实: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弄虚作假被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通报。 二审庭审后,***另提交一组证据,本庭另行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7:培训记录(三份)。拟证实该培训记录表中签名的李有有、***、**、黄海科、**、**、**、***,与证据1《2019年第三季度配件提成总汇表》中维修人员姓名能相互印证,其中黄海科、**、**、***以及**的签字均一致,可以印证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配件大修提成的事实。 上诉人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并非上诉人公司出具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上诉人向职工发放过工资与奖金,但并未发放配件提成;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剪辑过的视频,上诉人就是负责电梯维修保养以及修理工作;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为该公司员工,且认可2020年公司对***进行过培训,其中包括***、李有有、**、黄海科、**、**、***,故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一审中***与李有有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汀的录音证词,可以相互印证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给电梯***配件维修提成的事实。因证据1中无***的姓名,故证据1、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付***2021年4月至6月的配件大修提成款,如有欠付,欠付数额应为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公司电梯***存在给付配件大修提成的事实。***作为电梯***主张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其2021年4月至6月的配件大修提成款,并提交了证实其提成的相关证据,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依据***提交“电梯配件及大修提成组成说明”中的各项目与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对于该组成说明中的一:大修理工时费部分,***主张的大修理工时费地点在华山中学、***馆、金色时代宾馆、世纪宾馆,因上述项目有***提交的工作照片予以印证,可以证实以上地点大修工时费的主张;对于地点在曙光大厦的维修项目,***在二审中提交了视频资料,通过该视频资料以及资料上的水印可以证实定位在种业大厦的地点即是***主张的曙光大厦维修地点,故本院对曙光大厦的***时费予以确认;对于地点在君品乐的项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无法确定该事实存在,故对君品乐项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以上,大修理工时费应为6539元(800元+900元+3000元+566元+1273元);对于该组成说明中的二:更换配件报价提成部分,***提交了石油中学和烟草公司的电梯配件报价单,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报价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陈述该配件报价提成应为参加更换配件的工作人员平均分配,却未能提供参加更换配件的工作人员名单及人数,亦无其他证据能进行印证,故该部分主张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无法支持。对于世纪宾馆和***馆更换配件报价提成部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印证,因世纪宾馆和***馆是否存在更换配件报价提成的事实无法确定,本院无法支持该部分主张。 综上所述,***的部分主张成立,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3)新2801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即“一、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大修提成563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大修提成6539元; 三、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00元,由新疆信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景  强 审 判 员 孟  梅  君 审 判 员 张  娟  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达吾提 书 记 员 哈 西 高 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