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721民初334号
原告:***(曾用名何金霖),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辽宁省凌海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云,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和承健,男,1995年9月6日出生,纳西族,高中文化,云南省玉龙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现住玉龙县。
被告:和寿香,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纳西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龙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被告:和伟,男,1988年9月1日出生,纳西族,大专文化,云南省玉龙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被告: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6289437XH。
法定代表人:和佳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住所地:玉龙县金龙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1077616743L。
负责人:和佳良,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立勇,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共同委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和佳良,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纳西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龙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现住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丽星,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长水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耀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光文,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和承健、和寿香、和伟、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和佳良、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云072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和承健、和佳良不服该判决,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云07民终17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4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云、被告和承健、被告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木立勇、被告和佳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丽星、被告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寿香、和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39,842.09元;2.误工费91,615元(251元/天×365天);3.护理费24,105元(160.7元/天×150天);4.交通费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6.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247,968元(30,996元×20年×40%);8.被抚养人生活费19,560元[19,560元×(18-16)÷2];9.后续治疗费4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2,680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和伟支付的生活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85,470.09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12时许,原告***骑电动车从丽江市玉龙县黄山镇尚品国际小区出发向北行驶,途经尚品国际小区施工路段时,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与和伟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和寿香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踢了原告的电动车前轮一脚致其摔倒在地,遂发生争执,被告和承健见状跑向原告***便施以拳打脚踢致其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头下型)。2016年2月3日入住丽江市玉龙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骨折。2016年2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治疗5天。2016年2月21日在丽江百姓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头下型)。2016年2月25日在全麻插管下行左侧人工全髋假体转换术,2016年3月11日出院,住院20天。经委托,2016年10月24日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2.***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40,000元;3.***的误工期评定为伤后365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5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180日。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和伟支付生活费3,000元。2017年6月12日,玉龙县法院作出(2017)云0721刑初3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和承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同一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和承健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擅自闯入施工现场,我只是踢了原告一脚,不可能造成这么大的损伤。
被告和寿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称,我是受和佳良的雇请到涉案施工工地进行管理,原告***的伤也并非由我造成,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和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称,我是受和佳良的雇请到涉案施工工地进行管理,原告***的伤也并非由我造成,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不是我公司施工,和承健、和寿香、和伟也不是我公司雇请的人员,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辩称,分公司与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和佳良辩称,和佳良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分包人和负责人,和承健、和寿香、和伟是和佳良雇请的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原告不顾管理人员的劝阻,强行闯入施工现场导致。和承健只是踢了原告一脚,不应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原告在玉龙县医院住院4天后,不听医生建议要求出院,14天后又再次住院,这期间可能发生其他原因,因此,本案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均系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被告和佳良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被告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责任的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我公司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发生本案时,案发路段的施工单位不是我公司,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与我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侵权事件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被告和承健、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和佳良、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和寿香、和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治疗费票据(证据6)中号码为0222580212及0222572520的门诊收费票据因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职业资格证书》(证据7)虽然真实,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从事的是电力行业工作,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中的《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和承健、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和佳良、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认为鉴定依据适用错误,应适用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经审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受伤的行为及事实发生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发布之前,***自行委托鉴定的时间亦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实施之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2017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应适用“原标准”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故《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适用“原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证据12)中号码为02798867的发票虽然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中的人民法院报原文链接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现场照片、58同城注册记录因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玉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县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14)虽然真实,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和承健、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和佳良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证据1)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明内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最终行股骨头假体置换系原告自身行为所导致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LC鉴字第2202号、[2018]LC鉴字第2203号、[2018]LC鉴字第2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12时许,原告***骑电动车从丽江市玉龙县黄山镇尚品国际小区出发往北行驶,途径尚品国际小区东面正在施工(铺柏油)路段,因该路段正在施工限制通行,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磊、和承健、和寿香先后分别上前劝阻原告***。在劝阻过程中被告和承健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2016年2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嘱:1、自动出院,后果自负;2、建议手术治疗。原告在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757.29元。原告出院当日,在云南省丽江医药有限公司祥和大药房购买一辆轮椅,支出498元。2016年2月11日、2月21日,原告到玉龙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类材料费、检查类放射费共计104.1元。2016年2月21日,原告以左髋部外伤后疼痛、畸形、活动受限18天为由,到丽江百姓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016年2月25日,在全麻插管下行左侧人工全髋假体置换术。2016年3月11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36,482.70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6年10月2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云南正大[2016]临床鉴字第168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柒)级;2.***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3.***的误工期评定为伤后365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5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80元。2017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7)云0721刑初3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和承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就民事赔偿,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以和承健、和寿香、和伟、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佳良、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云072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和承健、和佳良不服该判决,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云07民终17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被告和承健、和佳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9月10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2018]LC鉴字第2202号、[2018]LC鉴字第2203号、[2018]LC鉴字第2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LC鉴字第2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为: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此次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柒)级伤残。[2018]LC鉴字第2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此次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玖)级伤残。[2018]LC鉴字第2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为:***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用综合评估为人民币40,000元;***此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伤后365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5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180日。为重新鉴定,被告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女何雨蓉于2000年6月11日出生。原告在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和伟代被告和佳良垫付医疗费3,000元。案发时施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是和佳良,和承健、和寿香是和佳良雇请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1,500元的事实无异议,该费用由申请重新鉴定方垫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当天,原告骑电动车途经涉案限制通行的施工路段,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承健等人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被告和承健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和承健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在涉案施工路段限制通行的情况下仍进行通行,在受伤住院后又不听从医生的治疗方案擅自出院,原告的行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及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和承健承担70%的责任。因本案被告和承健系受被告和佳良的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作为雇主的和佳良对被告和承健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和承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其行为应属于故意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和佳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和佳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和承健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和寿香、和伟、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滇丽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采用《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伤残评定标准还是采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伤残评定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发布之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2017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应适用当时生效的伤残评定标准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按该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七级。本案原告要求按《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方提出应按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认为,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是损失填补,而不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对赔偿义务人来说,不能因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延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的因素,而加大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应按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本院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39,842.09元(含购买轮椅车费用498元),有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91,615元(251元/天×365天),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从事的是电力行业工作,故不适用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514元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期为365天,其误工费为56,51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24,105元(160.7元/天×150天),被告提出护理费标准过高。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514元予以计算,护理费为每天154.83元(56,514元÷365天﹦154.83元),原告的护理期为150天,故护理费为154.83元×150天=23,224.5元;4.交通费1,20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元/天,营养期按鉴定意见180天,营养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7,968元(30,996元×20年×40%),按《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规定的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8,888元(28,611元×20年×40%);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9,560元,原告之女何雨蓉在本案起诉时年满17周岁,按《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规定的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62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24.40元(18,622元×1年÷2×40%);9.后续治疗费4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未能提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2,680元,因原告申请伤情鉴定支出的700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支持1,98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02,572.99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20,771.89元,被告和承健、和佳良承担70%即281,801.10元。另,本案因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1,500元共计5,000元亦应按以上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和承健、和佳良承担3,500元。综上,原告***应承担的数额为122,271.89元,被告和承健、和佳良应承担的数额为285,301.10元,扣除被告和佳良已支付的3,000元及申请重新鉴定垫付的5,000元,被告和承健、和佳良还应赔偿277,301.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承健、和佳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77,301.10元(贰拾柒万柒仟叁佰零壹圆壹角),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0元,由原告***负担3,089.40元,被告和佳良、和承健负担5,0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正丽
审 判 员 和国慧
人民陪审员 和丽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云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