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

昆明雄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丽江分公司、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02民初1864号
原告:昆明雄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丽江分公司。
住所:丽江市玉龙县黄山镇万隆小区**惠园1-2-102。
负责人:刘华春。
诉讼委托代理人:颜玮,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长水路**。
诉讼委托代理人:和学林,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雄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丽江分公司诉被告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9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共计1220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束河中心校黄山完小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并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电力工程施工,并于2018年8月16日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告,至2018年8月16日双方完成了竣工结算,确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57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该工程属于黄山完小综合楼的附属工程,当时只是借用被告资质,相关价款均系业主与原告商定,与被告无关,工程完工后,业主支付了80%的款项,剩余款项一直未付,被告被告知需等工程验收后才能支付剩余款项,经审计,该工程最终价款为1600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不一致,结算单中无日期,只有原告公章,原告不认可该结果。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竣工检验意见书中加盖了供电企业检验意见,故本院对该意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无法人签名,确认组证据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无法人签名,确认发包方一栏中加盖的印章为被告公司印章,经审查,被告已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由拒绝认可该结算单,无法律依据,其公司内部规定不得对抗案外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审核报告系相关造价咨询公司制作,但并非系双方当事人一致委托审核,故本院对该审核报告关联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7月24日,原告昆明雄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与被告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丽江市古城区束河中心校黄山完小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安装箱式变电站、在变电站四周布设安全围栏,完成箱变接地极相关电气试验等,总工期为45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工,合同采取固定总价方式,总价款为257000元,验收方式为需通过丽江供电局的验收,该合同并就付款方式及其他事宜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8月16日,工程完工并经供电部分验收通过,此后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确定总价款为257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昆明雄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与被告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承担的义务。在原告完成全部施工项目,且该项目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实行固定价款,且根据双方结算单确定,涉案工程款总价为257000元,被告抗辩称根据案外人出具的审核报告总价款为160000余元,该审核报告系案外人丽江市古城区教育局委托相关造价咨询公司出具,并非本案被告,此外,被告抗辩在结算单中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该结算单中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代理人确认该公章系其工作印章,其公司内部规定对本案原告无约束力,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57000元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双方合同中未就迟延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昆明雄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5700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雄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8元,由被告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智超
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和毓婧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