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02民初1867号
原告: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住址: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长水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杨耀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和光文,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长英,女,彝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住址: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
被告:沙玛阿嘎,女,彝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原住址:丽江市古城区,现在云南昆明女子第二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钰贤,男,彝族,1990年10月31日出生,住址:丽江市宁蒗县大兴镇干河子社区干河子四村81号,现住丽江市古城区,与被告沙玛阿嘎系母子关系。
原告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沙长英、被告沙玛阿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沙长英、被告沙玛阿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8日,被告沙玛阿嘎以购买“百味坊”项目的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该借款300万元转入被告沙长英的账户,并由被告沙长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2013年2月5日,被告沙玛阿嘎安排何阿恰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沙玛阿嘎安排何政楠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现仍剩150万元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沙长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沙玛阿嘎是实际的借款人,该300万元借款由被告沙玛阿嘎实际使用(用于购置房产),己归还的150万元借款也由被告沙玛阿嘎安排,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剩余借款150万元的偿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
被告沙长英答辩称:一、在本案中答辩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事实是沙玛阿嘎借答辩人之名向原告借款购买“百味坊”的房产并将房产挂在答辩人名下。本案的实际借贷关系是答辩人为借名人,沙玛阿嘎为出名人,原告为第三人,即债权人。答辩人即不认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认识公司其他任何人,不可能向原告借到300万元的借款,答辩人也没有购买价值800万元房子的能力。借名事实原告清楚并且是认可的。二、从借款后由沙玛阿嘎的哥哥何阿恰代沙玛阿嘎还款100万元,沙玛阿嘎的侄子何政楠代沙玛阿嘎还款50万元可以佐证借名事实。何钰贤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以佐证借名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沙玛阿嘎答辩称:据答辩人通过律师在丽江市看守所向当事人沙玛阿嘎就此案件了解情况如下:2011年12月28日,沙玛阿嘎由于购置丽江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庆云路百味坊一处房产缺少购房资金,以侄女沙长英名义向丽江市金诚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杨耀文处借款300万元整。该借款2013年2月5日沙玛阿嘎归还借款100万元整;2015年2月15日沙玛阿嘎再次归还借款50拾万元整,现仍剩下150万元整未归还。2020年2月21日沙玛阿嘎因职务犯罪被丽江市监察委留置调查,此后向丽江市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所购得房产也被扣押查封。当事人沙玛阿嘎认为该笔借款为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但因其职务犯罪的牵连而使此套房产被查封扣押。沙玛阿嘎就此笔借款的合理合法性向丽江市监察委说明了情况,丽江市监察委也通过相应的调查结果显示该笔借款不存在违法行为,属于正常的借贷行为,同意该笔借款以拍卖沙玛阿嘎查封扣押的百味坊处房产来偿还此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沙长英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该款项原告于当日转入被告沙长英账户。另查,案涉被告沙长英账户长期出借给被告沙玛阿嘎使用,本案所涉借款亦是被告沙玛阿嘎为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经由被告沙长英账户购买房产。2013年2月5日及2015年2月15日,案外人何阿恰、何政楠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及50万元,原、被告均当庭确认前述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2021年9月8日,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沙玛阿嘎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并查封、扣押被告沙玛阿嘎犯罪所得。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沙玛阿嘎职务犯罪一案卷宗中相关材料,及被告沙长英在丽江市监察委调查过程中的询问笔录,经审查,前述刑事判决中对本案所涉借款未有涉及。
认定上述事实,有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借条、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款凭证、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房地产公司收据、刑事判决书、起诉书副本、变更起诉决定书、申请书、刑事案件庭审笔录、沙长英于监委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本案借贷事实系被告沙玛阿嘎的犯罪行为,故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关于被告沙长英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借条》由被告沙长英出具,但原告及被告沙玛阿嘎均认可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还款人是被告沙玛阿嘎,虽然借款所购买的房产登记在被告沙长英名下,但原、被告均确认房产由被告沙玛阿嘎实际占用支配,在被告沙玛阿嘎职务犯罪一案中,该房产亦作为被告沙玛阿嘎的犯罪所得被查封,由此可认定被告沙长英与被告沙玛阿嘎之间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应直接约束原告及被告沙玛阿嘎,应由实际借款人被告沙玛阿嘎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沙长英承担支付责任,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玛阿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15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沙玛阿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丽莎
审判员 杨晓瑛
审判员 宋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越慧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