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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3民初1043号
原告:王宏喜,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包宇壮,男,1991年11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住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枫楠,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长水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7098610004。
法定代表人:杨耀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冀婧,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宏喜与被告包宇壮、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包宇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枫楠、被告金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耀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冀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施工工程款189481.98元,并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利息12554.90元,从2020年12月1日起由被告承担6%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此项诉讼请求为当庭增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牟定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组织实施“牟定县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农水重点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原告挂靠被告金诚公司进行投标并中标第五标段,中标后签订了《云南省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农水重点县牟定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戌街安乐片区第五标段施工协议书》,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金诚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顺利进行验收。原告在组织施工中建设方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向被告金诚公司拨付工程款后,被告金诚公司又将工程款转给被告包宇壮(昆明、楚雄片区负责人),由被告包宇壮转付给原告。2018年9月工程经竣工结算审定为3402459.43元,2019年1月24日建设方将剩余工程款911131.17元拨付给被告金诚公司,被告金诚公司将工程款转给了被告包宇壮,但被告包宇壮收到款项后却以各种借口侵占原告的合法财产,时至今日被告包宇壮仍然没有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包宇壮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明确,本案的被告是“包宇壮”,原告起诉的是“包宇状”。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是二被告承揽的,原告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合作模式是被告包宇壮联系被告金诚公司,原告联系业主方,原告与包宇壮之间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就案涉工程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43万多元,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总的工程款,包宇壮并承担了开具发票等相关费用。
被告金诚公司辩称,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应该有举证期限,保全费并非诉讼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把我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写错,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内部承包合作关系,无法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我公司已经把工程款足额支付给被告包宇壮,没有任何欠付情形。原告和被告包宇壮系合作关系,本案应属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云南省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农水重点县牟定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戌街安乐片区第五标段施工协议书、施工补充协议书,欲证实案涉工程是金诚公司中标,由原告具体施工;
3、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欲证实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案涉工程;
4、金诚公司(2015)18、19号文件,欲证实工程承包人是金诚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原告;
5、户名为被告包宇壮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欲证实被告转款给原告的数额及侵占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情况;
6、牟定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牟定县水务局财务室出具的《证明》,欲证实案涉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将工程款完全拨付给了金诚公司,以及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的情况;
7、保全费收据,欲证实原告支付了保全费及保险费;
8、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牟定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牟定县戌街乡水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015年9月1日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楚雄市红鱼坝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拨款通知单,欲证实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保证金342200元是原告缴纳。
经质证,被告包宇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认为案涉工程是被告包宇壮承建;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认为结算金额是3402459.43元,但实际支付金额已扣缴税款10万余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2015年7月10日支付的30万元及2016年1月30日的48.6万元与本案无关,不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其余支付的金额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认可,实际收到的款项是3300190.48元;对证据7的三性认可;对证据8中《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的时间是本案法庭辩论结束之后,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没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水桥村委会不是司法机关、是否参与过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都不清楚,实际施工人不仅是指在工程现场负责施工的人,还必须同时存在借用资质、转包、分包等情形,原告与被告金诚公司从未达成意思表示的合意;对结算业务申请书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经被告包宇壮向发包方牟定县水务局了解,案涉工程的保证金系被告金诚公司缴纳,原告故意作虚假陈述,应对其予以处罚;对账户交易明细、履约保证金拨款通知单不予质证。
经质证,被告金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结算金额的数字不是业主方实际支付的金额,税费系业主方代扣102268.95元,被告实际收到的金额是3300190.48元;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加盖的印章并非公司印章,公司保留对该印章涉嫌刑事犯罪的追究权利,且该证据只显示原告是管理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明确包宇壮侵占原告的金额;对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公司的名字是错误的;对证据7的三性不认可,本案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金诚公司无合同关系,如保全错误,金诚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对证据8中《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的时间是本案法庭辩论结束之后,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没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水桥村委会不是司法机关,也不是案涉工程的业主方、总包方、施工方,如何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是建立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是一种主观评价,而不是客观感受。实际施工人不仅是指在工程现场负责施工的人,还必须同时存在借用资质、转包、分包等情形,原告与被告金诚公司从未达成意思表示的合意,不符合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标准;对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虽然形式真实,但原告支付保证金的客观事实并未发生,因为牟定县水务局当天就将该款退还给原告,原告系虚假陈述。其次,该证据不具合法性,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再次行使在法庭调查阶段的举证权利,该行为程序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训诫、罚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备注仅为保证金,无法证实系案涉工程的保证金。从被告包宇壮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保证金系被告包宇壮支付给被告金诚公司、被告金诚公司支付给牟定县水务局,与原告无关。对履约保证金拨款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工程项目是另案工程,不能证明该保证金应退还原告。其次,该证据系原告逾期提交,导致本案程序瑕疵,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依法不应当采纳。该证据无法证明另案保证金与原告有任何关联性。对账户交易信息明细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体现尾号9396的账户是否是被告包宇壮的,该款是否支付给被告包宇壮,被告金诚公司不清楚,由法庭核实。该证据显示的是原告与被告包宇壮之间的款项往来,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原告的陈述多次矛盾,其第二次补充证据主张保证金是支付给牟定县水务局,第三次补充证据又主张保证金是支付给被告包宇壮,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规定。
被告包宇壮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银行流水,欲证实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10日的30万元及2016年1月30日的486208.63元系楚雄市红鱼坝小二型水库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2、银行流水,欲证实被告包宇壮于2016年1月5日支付给原告314887.36元、2016年1月30日支付给原告358269.83元、2016年7月11日支付给原告466644.23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给原告900000元、2017年2月14日支付给原告179134.77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给原告700000元,共计2918963.43元;
3、银行流水,欲证实被告包宇壮于2017年5月15日将收到的案涉项目履约保证金342200元支付给原告用于项目启动;
4、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云南省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牟定县2015年建设项目施工《中标通知书》、被告包宇壮转账342200元保证金给被告金诚公司、被告金诚公司转账342200元保证金给牟定县水务局的回单、牟定县水务局退还被告金诚公司342200元保证金的回单、牟定县水务局出具的2份《情况说明》,欲证实案涉工程的342200元保证金是被告包宇壮缴纳,而不是原告缴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包宇壮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认可是楚雄红鱼坝的工程款;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2918963.43元;对证据3,认为该款项是原告向水务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后由建设方直接打给了金诚公司。对证据4中《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是原告通过被告包宇壮借用被告金诚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并中标,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认可,虽然原告转账的342200元已退回原告,但原告同一天转账给被告包宇壮238550元,同时用楚雄红鱼坝工程项目退回的保证金103730元进行抵扣(红鱼坝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该款仍然是原告支付,同时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的342200元保证金是原告支付的款项。
经质证,被告金诚公司对被告包宇壮提交的证据三性认可,认为金诚公司不是交易双方的当事人,该证据与金诚公司无关。
被告金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来账凭证6份、金诚公司财务室出具的《证明》,欲证实金诚公司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分6次共计收到牟定县水务局的工程款3300190.48元;
2、收款委托书2份、收款凭证1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来账凭证1份、转款凭证1份、发票1份、牟定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书1份,欲证实被告包宇壮于2020年1月16日向被告金诚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申请金诚公司将案涉项目质保金170122.88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日向金诚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要求金诚公司将该质保金支付给第三人张元达,金诚公司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了张元达,金诚公司分6次向被告包宇壮支付了工程款3300190.48元,已经将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足额支付;
3、转款凭证4份、云南农信社网上电子回单2份、证明1份,欲证实金诚公司于2015年9月2日收到被告包宇壮的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332200元,于2015年9月7日收到被告包宇壮案涉工程安全保证金10000元,金诚公司已经将该款支付给了牟定县水务局,后来该款退还给了被告包宇壮,案涉工程均系被告包宇壮与金诚公司进行对接,原告与金诚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更无挂靠关系;
4、企业管理服务费催缴函,欲证实被告包宇壮欠金诚公司项目管理费90000元;
5、情况说明、金诚公司文件(2015)18号、19号,欲证实原告加盖金诚公司印章的材料系私自刻印章。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金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被告金诚公司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包宇壮后,被告包宇壮侵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履约保证金是原告支付的,工程完工后水务局退还了被告金诚公司,被告金诚公司支付给了被告包宇壮,被告包宇壮又转给原告,该款项是原告的钱,不是被告包宇壮的;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案涉工程原告要缴纳1%的管理费已经缴纳了;对证据5,认为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都是通过被告包宇壮与公司联系,这些都是包宇壮做,与原告无关。
经质证,被告包宇壮对被告金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其中的170122.88元是被告包宇壮委托被告金诚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对证据3,认为34万余元保证金是被告缴纳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清楚,不是被告包宇壮制作的,原告提交的文件是如何来的不清楚。
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被告包宇壮提交的证据2、被告金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金诚公司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包宇壮提交的证据1中与本案无关的转款不予认定,对其余转款予以认定。被告包宇壮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金诚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工程完工后,建设方将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共计342200元退回被告金诚公司,被告金诚公司退回被告包宇壮,被告包宇壮退回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8及被告包宇壮提交的证据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的规定,因该转账发生的时间是在2015年9月1日,距本案诉讼时已5年多,在该证据上加盖了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印章,并注明“因客户回单遗失,该复印件仅用于证明此笔业务确实发生过”,本案庭审中被告包宇壮不认可是原告缴纳,原告的回单遗失才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同时被告包宇壮也是因为原告不认可342200元的保证金系被告包宇壮缴纳才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该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包宇壮逾期提交该证据属于客观原因,视为未逾期。原告提交的《证明》,因原告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并非由案外人认定,而应根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确认,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楚雄市红鱼坝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拨款通知单,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属案外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经过招投标,被告金诚公司中标了牟定县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农水重点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第五标段,2015年5月20日,招标人牟定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向被告金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5年9月1日,牟定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金诚公司签订了《云南省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农水重点县牟定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戌街安乐片区第五标段施工协议书》、《云南省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农水重点县牟定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戌街安乐片区第五标段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将戌街安乐片区第五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金诚公司施工,还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金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包宇壮,被告包宇壮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9月1日,原告通过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牟定县水务局转账342200元作为案涉工程的保证金,因原告的账户与施工单位账户信息不符,牟定县水务局于当天将该款退回原告。2015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包宇壮的账户转入238550元(其中有80元为手续费)作为案涉工程的保证金,当天被告包宇壮转账332200元给被告金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15年9月7日转账10000元给被告金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安全保证金,2015年9月6日、7日,被告金诚公司分别将履约保证金332200元、安全保证金10000元转给牟定县水务局。2017年4月27日,牟定县水务局将保证金342200元退回被告金诚公司,2017年5月15日,被告金诚公司将牟定县水务局退回的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342200元退回被告包宇壮,当天被告包宇壮将该款退回原告。2018年8月16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结算为3402459.43元,发包方代付税款102268.95元,发包方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共支付给被告金诚公司案涉工程款3300190.48元,被告金诚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中3130067.60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包宇壮,另外的170122.88元于2020年1月16日根据原告及被告包宇壮出具的收款委托书直接支付给了张元达,被告包宇壮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918963.43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金诚公司账户内资金220000元限额予以冻结。本院另查明,原告及被告包宇壮均没有取得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
本院认为:
关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取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起诉时将被告包宇壮的“壮”写为“状”、金诚公司的“诚”写为“城”,属于别字,在庭审中二被告提出后,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把别字变更过来,且从双方的诉辩来看,本案案涉工程就是在本案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本案中,原告起诉时认为其是挂靠被告金诚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中标了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对此被告金诚公司予以否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综合各方的陈述及被告金诚公司是向被告包宇壮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确认并不是原告挂靠被告金诚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而是被告金诚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告包宇壮。被告包宇壮提出其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包宇壮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从原告向牟定县水务局转账案涉工程的保证金被退回后又向被告包宇壮转账保证金、被告包宇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退回原告保证金的事实,确认被告包宇壮与原告之间不是合作关系,而是被告包宇壮将案涉工程又转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本案涉及的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二)……;(三)……;(四)……;(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三)……”。本案中,被告金诚公司取得了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牟定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第五标段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其将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包宇壮,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转包,该转包无效。被告包宇壮将从被告金诚公司违法承包来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转包,该转包无效。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1、虽然被告金诚公司把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包宇壮、被告包宇壮又把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无效,但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牟定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金诚公司(转包人),因此本案中不再追加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金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已经将案涉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包宇壮,故被告金诚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责任。2、被告包宇壮收到被告金诚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后,没有全部支付给原告,而被告包宇壮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原告系合作或者合伙关系、其与原告就工程价款如何分配的合同或者协议,故被告包宇壮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3、关于保证金342200元是谁支付的问题。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2015年9月1日原告将342200元作为案涉工程的保证金转入牟定县水务局账户,牟定县水务局认为原告的账户与施工单位的账户不符而于当天将该款退回原告。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包宇壮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转账保证金给被告金诚公司的回单,均证实尾号为9396的账号为被告包宇壮的账号,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将保证金238550元(其中80元是手续费)转入被告包宇壮的账户,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缴纳了案涉工程的保证金238470元(已扣减手续费80元)。对于原告提出楚雄市红鱼坝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退还的103730元履约保证金,经双方协商用于抵扣原告在本案案涉工程的保证金不再退回原告的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工程完工后牟定县水务局将342200元保证金退回被告金诚公司,被告金诚公司将该款退回被告包宇壮,被告包宇壮退回原告342200元保证金,故本院对被告包宇壮提出该款是其于2017年5月15日支付给原告用于项目启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包宇壮收到了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3130067.6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2918963.43元,对剩余的211104.17元,扣除被告金诚公司扣除的税款21649.19元,被告包宇壮还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189454.98元。依据本案证据查实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为238470元,但被告包宇壮退回原告的保证金为342200元,多退回了103730元,对于多退回的部分,应当在被告包宇壮还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包宇壮还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为85724.98元(189454.98元-103730元)。由于原告和被告包宇壮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院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确定。另外,由于发包方是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陆续向被告金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金诚公司收到工程价款后又支付给被告包宇壮,被告包宇壮再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被告包宇壮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确认为最后一笔工程价款支付的时间(即2020年1月16日被告金诚公司代被告包宇壮支付质保金)。因本案中被告金诚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产生的保全费、申请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的标的超过本院确认标的而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另外,针对本案中二被告提出原告逾期举证的问题,本院在对证据的审核判断部分已经阐明了观点。同时,让法律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从而作出公正判决,不仅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价值追求,也是社会公众、案件当事人的期待,因此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应进行审核判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包宇壮支付给原告王宏喜工程价款85724.98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
二、驳回原告王宏喜对被告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宏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原告承担1193元(已付),被告包宇壮承担972元,限与支付的工程价款同期交本院。保全费1620元、保全保险费154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光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红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