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繁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繁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睿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24民初667号
原告:浙江繁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通元镇创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MA28A2T10D。
法定代表人:沈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睿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枕江路*号第*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MA28ATA994。
法定代表人:卢衍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繁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睿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请求(已变更):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42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高低压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并网柜、断路器各一台,总价1888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6000元,货到现场后1周内付清余款12880元;卖方送货至项目现场,合同签订定金到账后约10个工作日内交货;合同附件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传真件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了定金6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并开具了金额为18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以传真方式签订《高低压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并网柜一台,价款为298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10000元,货到现场后1周内付清余款19800元;卖方送货至项目现场,合同签订定金到账后约15个工作日内交货;合同附件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传真件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金额为29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除已支付原告上述第一份合同中的定金6000元外,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其他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低压成套设备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传送接收单各二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结清货款,但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42680元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睿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繁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68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7元,由被告浙江睿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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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燕芬
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
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亚平
书 记 员  张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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