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

***、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景伟,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住所地海伦市铁路街8委14组地税小区家属楼1单元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83565186033P.
法定代表人:薛颖,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海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明,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望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晓明、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以下简称“来宝海伦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20)黑1283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本案原判,改判来宝海伦分公司与赵晓明连带承担给付其劳务费的责任。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来宝海伦分公司是帝豪花园小区的建设单位,赵晓明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海伦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一中队对来宝公司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其公司明知赵晓明无施工资质,仍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赵晓明施工。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承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该暂行办法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相对性驳回上诉人对总承包企业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来宝海伦分公司辩称,赵晓明拖欠***的劳务费纠纷与其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赵晓明立即给付工资209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来宝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来宝公司系海伦市帝豪花园小区的建设单位,被告赵晓明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底期间,原告受被告赵晓明雇佣到帝豪花园工地担任35#、37#、38#、40#、42#、46#、49#楼的技术总工,工资结算时,原告共计应得工资为人民币209000元,被告赵晓明于2019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被告赵晓明尚欠原告工资款209000元,现被告赵晓明尚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被告赵晓明以及被告来宝公司为拖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赵晓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直接受被告赵晓明雇佣在帝豪花园工地做技术总工,原告与被告来宝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赵晓明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被告来宝公司与原告之间未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向被告赵晓明主张给付工资款予以支持,对原告向被告来宝公司主张工资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20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另查明:来宝海伦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1日,是福建来宝公司投资设立的分公司,具有承包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以及建筑装饰施工等项目的相应资质。还查明:海伦市帝豪花园小区由海伦融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赵晓明借用来宝海伦分公司的资质对该建设工程进行施工。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来宝海伦分公司应否与赵晓明连带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
本案中,***系赵晓明所雇佣的技术工人,二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雇佣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雇佣人支付劳务费用。对于双方间存在雇佣关系及欠付劳务费的事实,赵晓明并不否认,但由于其缺少资金,故其给***出具了一份欠据,该欠据中所载明的欠付劳务费的数额与***所主张的数额完全一致,故应认定赵晓明应承担向***给付劳务费的责任。
关于***所主张的要求来宝公司海伦分公司与赵晓明连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经查,***系经过朋友介绍来到海伦市帝豪花园小区并受雇于赵晓明担任技术工人,当初其并不知晓该工程的开发单位和建设施工单位的相应情况,亦不知赵晓明与来宝海伦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而且***一直是在赵晓明处领取工资,最后的欠据亦是赵晓明给其出具的。由上述情形能够看出,赵晓明系以其自己的名义雇佣***从事劳务,***亦是基于对赵晓明个人的信任才受雇于赵晓明为其从事劳务,此雇佣行为不涉及被挂靠的来宝海伦分公司,加之赵晓明承认其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并以其个人名义为***出具了欠据,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赵晓明与***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只能在该二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关系,不能及予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来宝海伦分公司,因此,来宝海伦分公司不应对赵晓明的雇佣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另外,确定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为证实其提出的连带责任主张成立,列举出了多个文件和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第12号文件第四条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意见即国办发(2016)1号文件第三项规定等。经审查,***所列举的上述规定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属于法律规范范畴,但其系管理性规范,实际约束的是建筑企业在从事施工建筑过程中的行为,对本案不具有拘束力。***所列举的其它的规定,均属于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的政策性文件,不能作为***主张的来宝海伦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综上,对***提出的要求来宝海伦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王 婧
审判员  陈 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范阳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