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

***与***、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83民初1410号
原告:***,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然,黑龙江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
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住所地海伦市铁路街8委**地税小区家属楼****。
法定代表人:薛颖,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然、被告***、被告来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15950.00元;二、被告来宝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来宝公司系海伦市帝豪花园工程的建筑单位,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6日期间,原告受***的雇佣在帝豪花园打杂工,期间为项目部垫付材料款350.00元,从项目部领取工资3000.00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为人民币15950.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工资单。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施工资质,被告来宝公司作为海伦市帝豪花园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来宝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来宝公司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纠纷,应当先由劳动仲裁机构对原告与被告来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确认;二、原告与被告来宝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三、原告起诉被告来宝公司索要工资,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四、原告持有的劳动工资欠条不是被告来宝公司出具的,而是被告***出具的,被告***应当为债务主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来宝公司系海伦市帝豪花园小区的建设单位,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6日期间,原告受***的雇佣在帝豪花园打杂工,期间为项目部垫付材料款350.00元,从项目部领取工资3000.00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为人民币15950.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工资单。现被告***尚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请求被告***以及被告来宝公司为拖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直接受被告***雇佣在帝豪花园工地做杂工;原告与被告来宝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被告来宝公司与原告之间未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工资款予以支持,对原告向被告来宝公司主张工资款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159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0元,减半收取计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 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雪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