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

***与**、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83民初1780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
被告:**,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
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住所地海伦市铁路街8委**地税小区家属楼****。
法定代表人:薛颖,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来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工资240000.00元,并以24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来宝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来宝公司系海伦市帝豪花园小区的建筑单位,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至2018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帝豪花园工地担任工长,口头约定年工资为80000.00元,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240000.00元。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40000.00元。现被告**尚未给付。另外,被告来宝公司作为建筑商,应当对被告**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来宝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出具欠条是2019年出具的,却没在工作组算账的时候提出。原告持有的欠据是被告**出具的,不是我公司出具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来宝公司系海伦市帝豪花园小区的建设单位,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帝豪花园工地担任工长,口头约定年工资为80000.00元,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240000.00元。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40000.00元。现被告**尚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请求被告**以及被告来宝公司为拖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直接受被告**雇佣在帝豪花园工地做修理工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劳务工资,被告来宝公司与原告之间未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工资款予以支持,对原告向被告来宝公司主张工资款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240000.00元,并给付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00元,减半收取计24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 睿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春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