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民申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西部机场集团延安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东二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有文,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浩,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延安佳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路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莹,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部机场集团延安机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延安佳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6民终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部机场集团延安机场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所涉的《民航酒店委托经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关系,二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由于本案涉案双方为租赁关系,其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费应当计算至房屋的实际交还之日,二审法院忽略了2017年12月6日交付涉案房屋的事实,认定委托经营资产占用费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2月有误。(三)二审法院在尚未查清停产停业损失来源及影响因素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照3:7比例分配涉案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从委托经营合同的自然终止原因还是从双方的实际损失或停产停业损失的占比,涉案房屋征收过程中获取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与涉案双方都有关系,考虑到双方的权利义务与经营情况,该损失的补偿费用应当按照5:5分配更为合理。综上,由于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双方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委托经营资产占用费2543333.33万元;依法改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装修装饰损失1063515.81元、附属设施补偿费及拆装费267343元,搬迁补助费51302.8元、经营损失2308626元。
延安佳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依据201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民航酒店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结合本案所查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认定后,申请人提出上诉中亦认可被申请人只是受托经营,并未提及双方为租赁关系,现其申请再审认为本案所涉的《民航酒店委托经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关系,其主张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为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截止时间是否正确。经查,涉案合同因政府征收行为于2015年10月23日终止,本应从终止之日后就不能计算委托经营资产占用费,但二审法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从合同终止后,仍经营至2016年2月,以此确定委托经营资产占用费应从2015年11月起算至2016年2月共计4个月符合本案实际。申请人申请再审认为应将截止日期算至涉案房屋的交房时间2017年12月6日,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此期间被申请人存在经营的事实证据,故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在尚未查清停产停业损失来源及影响因素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照3:7比例分配涉案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申请理由。经查,引起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是因政府的征收行为而致,并不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因造成。申请人虽为酒店的所有人即被征收人,但被申请人依据双方的委托经营合同亦是民航宾馆的经营者,其在为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时,投入了装修装饰资金,因此政府征收影响其经营,必然产生一定的装修装饰及经营损失。再者,在被申请人正在履行合同进行装饰期间,2015年3月12日延安城区改造指挥部东城区指挥部发函告知申请人其单位已被列入重点城市改造项目范围。至此,申请人亦未及时告知被申请人,致使被申请人仍然继续装修施工,对被申请人的损失,申请人存在一定过错。二审法院在结合本案所查事实,依据公平原则,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分配比例为3:7,符合本案实际,并无明显不当。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西部机场集团延安机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部机场集团延安机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选民
审 判 员 赵建民
审 判 员 张明霞
二○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唐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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