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喜德分公司

***、**有等与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喜德分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2民初161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有,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易荣,女,汉族,1966年7月17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宋书银,男,汉族,1967年3月25日出生,四川盐边县人,住四川省盐边县。

原告:易航,男,汉族,1995年12月11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男,汉族,1962年3月14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全跃勇,男,汉族,1991年8月30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黄荣凯,男,汉族,1993年1月2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雷元祥,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张帆,男,汉族,1994年11月17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郑世雄,男,汉族,1990年2月24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告:赵碧玲,女,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住四川省西昌市。

诉讼代表人:郑世雄、***、黄荣凯,代表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彪,喜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喜德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喜德县光明大道东段380附l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兵,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莫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天鸣,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龚志,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喜德县。

原告***、**有、易荣、宋书银、易航、***、全跃勇、黄荣凯、雷元祥、张帆、郑世雄、赵碧玲与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喜德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依职权追加龚志作为本案被告。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郑世雄、***、黄荣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彪、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兵、被告正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李刚、雷天鸣及被告龚志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世雄、***、黄荣凯等12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正丰泰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96920元(其中:***10000元,**有22870元,易荣4560元,宋书银44134元,易航4200元,***22400元,全跃勇25200元,黄荣凯6976元,雷元祥3310元,张帆3280元,郑世雄45000元,赵碧玲4990元);2、判令由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正丰泰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喜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与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签订了《喜德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21个项目村34个集中安置点永久供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喜德县扶贫移民局与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签订了《2017年彝家新寨建设永久供电方案项目施工合同》。在建设过程中,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就该工程与被告正丰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正丰泰公司授权委托人龚志找到12位原告在该工地做工。工程完工后,由于没有得到工钱,原告等人便向喜德县劳动监察大队申诉,2019年1月,经喜德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电力工程公司喜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后因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及正丰泰公司之间的意见不一致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尚欠12位原告劳动报酬196920元。12位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正丰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人龚志讨要工钱,龚志以未拿到钱为由拒付,后原告等人于2020年1月2日向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于2017年4月与正丰泰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仅与正丰泰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承担的是向正丰泰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二、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正丰泰公司后,由正丰泰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劳务施工,答辩人并未招录过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与答辩人并没有形成劳务、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当直接向原告等人承担支付责任。三、2019年1月,经喜德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答辩人根据劳动监察大队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正丰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在正丰泰公司的劳务款范围内向喜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存了655238元,因此答辩人积极的配合相关部门,积极处理拖欠民工工资的相关事项,已经尽到了监督管理、保障民工工资的责任。四、截止目前,答辩人已经向正丰泰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2844258.15元,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只是未签订最终结算协议而已。

被告正丰泰公司辩称,答辩人委托了龚志负责案涉工程,截止目前,总共开具了5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只收到400000元的工程款,龚志也没有向答辩人反馈过未付劳务款项的具体情况,案涉工程具体事宜只有龚志清楚,答辩人不了解情况。

被告龚志未作答辩。

原告郑世雄、***、黄荣凯等12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3月28日,喜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与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签订的《喜德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21个项目村34个集中安置点永久供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喜德县扶贫移民局与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签订的《2017年彝家新寨建设永久供电方案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原告等人在案涉工程务工,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

2.《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喜德分公司施工采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是直接建立的,是等量适应的,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与被告正丰泰公司应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动报酬;

3.《喜德工人工资支付明细》一份、《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喜德县2017年50个脱贫村供电工程拖欠工资花名册》一份及龚志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2017年11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原告等人被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

4.《关于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与被告正丰泰公司应承担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

5.《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喜德分公司施工采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CDXXXXXXXXXXXXB-2017-XXX)一份,证明一、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与正丰泰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二、正丰泰公司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义务时,在招用和录用的用工人员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三、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与原告等人未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等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主张劳动报酬;

2.2019年1月18日喜德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2019年1月29日正丰泰公司向喜德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委托书一份、2019年1月29日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向喜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转款回单一份及喜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进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代发工资业务申请单一份、喜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民工支付工资的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按照相关法规履行了总承包人监督付款的职责,根据正丰泰公司的委托协助喜德县劳动监察大队,代正丰泰公司向民工支付了工资的事实;

3.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7月25日、2017年11月19日向正丰泰公司转款的付款凭证、转账依据、电子回单,《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条8张、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按期向正丰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代为支付民工工资共计95万多,超额支付了11万多,已经履行了合同款项支付义务,原告等人起诉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4.正丰泰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向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正丰泰公司授权龚志全权办理案涉工程项目的应答、谈判具体工作,并签署相关文件,且正丰泰公司一直未撤销该授权的事实。

被告正丰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喜德分公司施工采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为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总分包为正丰泰公司的事实;

2.金额为58万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及正丰泰公司收到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的跨行汇款单2张(第一张为2017年11月19日收到10万元工程款,第二张为2018年2月9日收到30万元工程款),证明被告正丰泰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只收到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

3.付款审批单2张,申请单2张,支付劳务费转款凭证2张(第一张为2017年11月22日向龚志的儿子龚诗豪的账户转账8万元,第二张为2018年2月11日向龚志的儿子龚诗豪的账户转账23.5万元),证明正丰泰公司向龚志支付了劳务款31.5万元的事实;

4.正丰泰公司为甲方,龚志为乙方的《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及《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补充约定》一份,证明正丰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龚志施工,龚志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被告龚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等人的证明目的,原告等人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

2.对原告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等人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被告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喜德分公司有向被告正丰泰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与原告等人无关;

3.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欠条》是被告龚志所出,而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与龚志无任何关系,不应向龚志支付任何费用,对龚志的欠款更无偿还义务;对原告提供的《正丰泰公司承建的喜德县2017年50个脱贫村供电工程拖欠工资花名册》一份及《喜德工人工资支付明细》未发表质证意见;

4.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的说明》一份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与正丰泰公司的劳务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只是没有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不能达到原告等人的证明目的;

5.对原告提供的《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正丰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合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对原告提供的《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喜德分公司施工采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

3.对原告提供的《喜德工人工资支付明细》一份、《正丰泰公司承建的喜德县2017年50个脱贫村供电工程拖欠工资花名册》一份及《欠条》两份均不知情;

4.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的说明》一份有异议;

5.对原告提供的《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无异议。

被告龚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提供的《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喜德分公司施工采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CDLGCGsⅩDFGsLWFB-2017-003)一份及2019年1月18日喜德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2019年1月29日正丰泰公司向喜德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委托书一份、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喜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转款回单一份及喜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进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代发工资业务申请单一份、喜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民工支付工资的记账凭证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没有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报酬;

2.对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提供的其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7月25日、2017年11月19日向正丰泰公司转款的付款凭证、转账依据、电子回单各一份,《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条8张、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与被告正丰泰公司之间完成了结算,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3.对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无异议。

被告正丰泰公司对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劳务款和工程款均没有支付完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2.对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知道已支付工程款金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

3.对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的授权内容只是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应答未涉及具体项目的实施。

被告龚志对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提供的《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喜德分公司施工采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CDLGCGsⅩDFGsLWFB-2017-003)一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应该对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

2.对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自2016年6月2日进入案涉工程施工一直未拿到工程款,讨薪花费了很多钱,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未尽到监督职责;

3.对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

4.对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无异议,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是正丰泰公司授权投标用的,授权书内容虽只提及了项目应答,但具体的实施及工人薪资都是龚志在负责,没有其他人参与,且案涉项目的民工召集及工程实施都是龚志以正丰泰公司名义实施的,劳务款也是正丰泰公司转到龚志指定的账户上的。

原告对被告正丰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正丰泰公司提供的《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喜德分公司施工采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正好印证了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是总承包公司,正丰泰公司是劳务分包公司,应连带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

2.对正丰泰公司提供的金额为580000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及跨行汇款(收款通知)2份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3.对正丰泰公司提供的付款审批单2张、申请单2张、支付劳务款转款凭证2张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等人在为正丰泰公司做工的事实;

4.对正丰泰公司提供的《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及《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补充约定》一份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对被告正丰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正丰泰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对正丰泰公司有付款义务,对原告等人无付款义务,原告等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主张劳动报酬;

2.对正丰泰公司提供的金额为58万元的发票及跨行汇款(收账通知)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8年2月9日30万元的收款凭证不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对2017年11月19日的收款凭证无异议;

3.对正丰泰公司提供的付款审批单2张、申请单2张、支付劳务费凭证2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4.对正丰泰公司提供的《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及《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补充约定》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龚志与正丰泰公司的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龚志对被告正丰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如下:

1.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28日,喜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与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签订的《喜德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21个项目村34个集中安置点永久供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喜德县扶贫移民局与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签订了《2017年彝家新寨建设永久供电方案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能证明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承包喜德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21个项目村34个集中安置点永久供电安装工程项目及2017年彝家新寨建设永久供电方案项目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喜德分公司施工采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及被告正丰泰公司提供的《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喜德分公司施工采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三份合同的内容一致且原、被告各方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明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将承包的喜德县2017年50个脱贫村集中安置点供电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正丰泰公司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被告龚志书写的《欠条》2张、《喜德工人工资支付明细》1份及《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喜德县2017年50个脱贫村供电工程拖欠工资花名册》1份,该组证据被告龚志无异议,且能相互佐证,证明原告等人未被支付的工资数额,故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因该证据系原件,且能证明原告等人向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电力有限公司喜德分公司提供的2019年1月18日喜德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2019年1月29日正丰泰公司向喜德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委托书一份、2019年1月29日电力有限公司喜德分公司向喜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转款回单一份及喜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进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代发工资业务申请单一份、喜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民工支付工资的记账凭证一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电力有限公司喜德分公司向喜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账655238元代被告正丰泰公司支付部分民工工资650000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6.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正丰泰公司转款的付款凭证、正丰泰公司的拨款申请、电子回单各一份、2017年7月25日向正丰泰公司转款的付款凭证、正丰泰公司的拨款申请、电子回单各一份、2017年11月19日向正丰泰公司转款的付款凭证、正丰泰公司的拨款申请、电子回单各一份,《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条8张、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向被告正丰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50000元,又代正丰泰公司支付了喜德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2民初69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内容民工工资455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因被告正丰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正丰泰公司授权龚志全权办理案涉工程项目的应答、谈判具体工作,并签署相关澄清文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正丰泰公司提供的发票一份及2017年11月19日的跨行汇款(收账通知)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2018年正丰泰公司向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出具过金额为5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及正丰泰公司在2017年11月19日收到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正丰泰公司提供的付款审批单2张,申请单2张,支付劳务费转款凭证2张,因龚志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且该组证据能证明正丰泰公司就案涉工程向龚志支付劳务款31.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10.被告正丰泰公司提供的《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及《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补充约定》一份,因被告龚志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且该证据能证明正丰泰公司将承包的喜德县2017年50个脱贫村集中安置点供电工程(包二)劳务分包工程交给被告龚志具体施工,龚志以正丰泰公司名义施工正丰泰公司收取结算金额3%的管理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如下:

1.原告提供的《关于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的说明》一份,因该证据未加盖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的公章,且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正丰泰公司提供的2018年2月9日金额为30万元的跨行汇款(收账通知)一份,因该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案涉工程,且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表明该笔款项不属于案涉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为,2017年3月28日,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与喜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签订《喜德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21个项目村34个集中安置点永久供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与喜德县扶贫移民局签订《2017年彝家新寨建设永久供电方案项目施工合同》,承包了喜德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21个项目村34个集中安置点永久供电安装工程及2017年彝家新寨建设永久供电方案项目施工工程。

2017年4月5日,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将前述两个项目中喜德县2017年50个脱贫村集中安置点供电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正丰泰公司实施,并签订了以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为施工承包人、正丰泰公司为劳务分包人的《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喜德分公司施工采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

《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范围为线路新建、台区安装、下户线改造、户表安装。劳务分包施工内容为设备、材料转运,线路新建、台区安装、下户线、户表安装等的劳务协作以及其他辅助性工作。劳务分包工作期限为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计划工期总日历天数235天。合同金额按百分比计算,对业主审定结算价下浮12.18%结算(含增值税),最终结算金额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比对据实结算。劳务分包人承诺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劳务作业进度确保按照承包人规定的工期进行,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劳务分包人资质或资格信息、工程概况、工程规模、技术要求、竣工验收标准、材料管理、合同暂列价款、工程建设目标、合同文件、主要人员信息、劳务分包人承诺、承包人承诺、词语含义、签订日期、合同生效、合同份数、合同条款通用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及安全协议、廉洁承诺协议等内容。

2017年11月20日,正丰泰公司为甲方与龚志为乙方签订《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及《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补充约定》。

《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喜德县2017年50个脱贫村集中安置点供电工程(包二)劳务分包;2、发包单位: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喜德分公司;3、工程地点:凉山州喜德县境内;4、工作范围:招标文件、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中所列明的工程内容,甲方与发包人在本工程主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责任和义务……四、工程施工费用指标l、本工程主合同签约合同金额(人民币):按百分比计算,对业主审定结算价下浮12.18%结算。2、乙方完成项目质量、安全、进度目标后,根据工程最终审计结算金额,乙方与甲方财务部核算项目产值、成本,甲方计提净利润(不低于项目产值的3%)后的余额全部奖励给乙方。五、施工管理约定l、乙方责任(l)乙方在项目主合同和本责任书约定范围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2)乙方自行筹备本项目所需资金和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并自行承担本项目的经济、财务、税务、劳动、安全、行政管理、法律等全部经营责任和费用。乙方按约定承担前述全部责任和费用后,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并支付甲方计提净利润等相应费用。项目实施期间的经营利益归其所得,若有亏损均由乙方全部予以承担。(3)乙方承担项目的人员、物资、设备、管理(质量、安全、进度等)相应责任,对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安全事故、政府行为等产生的影响、纠纷、索赔,乙方应及时妥善处理并承担完全的经济、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补充约定》约定:“第一条、现场工程费用的支付l、乙方的工程款必须转到甲方规定的账户上,不得收取现金或转支其它账户,如有特殊情况必须经甲方同意。2、乙方负责办理各类工程款项的收取,甲方根据发包方付款情况安排现场工程费用支付,扣除项目管理费、税费等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指定的账户……第二条、承包费的约定及支付l、甲方管理费:双方约定按合同累计结算金额的3%收取管理费、按乙方提供合法票据金额与合同累计结算金额的差额的1.5%计取差额税金……5、工程税金由乙方承担,企业所得税由甲方承担。6、管理费用的支付:以项目合同为单位进行收取,工程款回收后甲方按回款比例提取管理费用,当工程款回收到8O%时甲方按主合同金额提完管理费用……”。

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正丰泰公司委托被告龚志代表其全权办理案涉工程喜德县2017年50个脱贫村集中安置点供电工程项目的应答、谈判具体工作,并签署相关澄清文件。2017年4月3日案涉工程开工,被告龚志组织原告等民工到案涉工程做工。被告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喜德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2017年7月16日、2017年11月19日向被告正丰泰公司共拨付了工程款350000元。被告正丰泰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向被告龚志支付了劳务费8万元,于2018年2月11日向龚志支付劳务费23.5万元。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代正丰泰公司支付民工工资65万元,于2020年6月10日代正丰泰公司支付吉好小轨等9人劳动报酬45500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完工,但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与被告正丰泰公司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郑世雄等多次找被告龚志讨要劳动报酬无果,诉至本院,要求l、判令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正丰泰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96920元(其中:***10000元,**有22870元,易荣4560元,宋书银44134元,易航4200元,***22400元,全跃勇25200元,黄荣凯6976元,雷元祥3310元,张帆3280元,郑世雄45000元,赵碧玲4990元);2、判令由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正丰泰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等12人的劳动报酬具体为多少?二、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和被告正丰泰公司、被告龚志如何对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承担支付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等人提供的喜德县劳动监察大队盖章确认的《喜德工人工资支付明细》及龚志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等12人在案涉工程被拖欠的劳动报酬总额为196920元,其中***10000元,**有22870元,易荣4560元,宋书银44134元,易航4200元,***22400元,全跃勇25200元,黄荣凯6976元,雷元祥3310元,张帆3280元,郑世雄45000元,赵碧玲4990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将承包的喜德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21个项目村34个集中安置点永久供电安装工程及2017年彝家新寨建设永久供电方案项目施工工程中50个脱贫村集中安置点供电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正丰泰公司,即对于案涉工程而言,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正丰泰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根据正丰泰公司与龚志签订的《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及《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补充约定》,案涉工程对外是用正丰泰公司的名义,但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员召集、物资采买、设备供应、工程质量、施工中的安全责任、工程进度等均由龚志独自负责,对工程款项,双方亦约定正丰泰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及税金差额,其余工程费用均由龚志获得。由此可知,被告正丰泰公司与被告龚志签订的《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及《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补充约定》虽名为内部施工约定,但实质为挂靠行为。原告等12人是由被告龚志组织在案涉工程项目做工,在原告讨薪过程中被告龚志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2017年11月15日出具过欠条两份并在民工工资明细表上确认签字,故被告龚志对原告等12人劳动报酬应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正丰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正丰泰公司应对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电力公司喜德分公司对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亦应承担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正丰泰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由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喜德分公司、被告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龚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郑世雄、***、黄荣凯等12人支付劳动报酬共计196920元(其中:***10000元,**有22870元,易荣4560元,宋书银44134元,易航4200元,***22400元,全跃勇25200元,黄荣凯6976元,雷元祥3310元,张帆3280元,郑世雄45000元,赵碧玲4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远 鹏

审 判 员 吉力木加

人民陪审员 海来哈体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吴 建 华

书 记 员 罗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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