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喜德分公司

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喜德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喜德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喜德县镇商业街。

负责人:宋伟,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宇,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太有,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7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书银,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航,男,汉族,1995年12月出生,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光茂,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喜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跃勇,男,1991年8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荣凯,男,1993年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喜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元祥,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帆,男,1994年1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世雄,男,1990年2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碧玲,女,1973年7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诉讼代表人:郑世雄、宋书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

法定代表人:莫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勇,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志,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喜德县。

上诉人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喜德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喜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12名农民工、被上诉人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泰公司)、被上诉人龚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力喜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宇、王倩,被上诉人***等12名农民工的诉讼代表人郑世雄、宋书银,被上诉人正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勇,被上诉人龚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喜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不是共同诉讼,也不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本案中***等人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而是分别的,一审法院不应在一个案件中解决,若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应具有不同的案件文号。本案也不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等人诉求的标的均是不同的。一审法院对***等人的审理中,2020年10月27日出具裁定书准许李明春撤回起诉,同日又出具关于***等人追索劳动报酬的判决书,同一案件文号既有民事裁定书又有民事判决书,违法法律相关规定。二、案涉工程2019年完工,案涉工程开工时并未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规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农民工用工实名登记制度、农民工工资代发制度、存储工资保证金制度等,一审法院引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于2017年4月与正丰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3日开工建设,2019年完工,案涉工程完工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并未生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等人具有支付责任错误。上诉人公司合计向正丰泰公司支付了1050738元,已经超额支付劳务款项,上诉人没有向***等人支付的责任。三、一审判决结果与说理部分自相矛盾,法律适用不当,判决三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龚志对***等12人的劳动报酬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又确定由施工单位正丰泰公司清偿,再确定上诉人也有清偿责任,最终却判决上诉人、正丰泰公司、龚志共同清偿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四、上诉人公司与正丰泰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承担的是向正丰泰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等12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上诉人没有支付义务。五、龚志挂靠正丰泰公司的行为,上诉人无法察觉,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监督管理的责任,配合劳动监察大队及人民法院,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清偿。2019年1月上诉人公司根据劳动监察大队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正丰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在正丰泰公司劳务款范围内向喜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存了655238元,2020年6月10日根据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代正丰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5500元,上诉人公司已经尽到监督管理,保障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郑世雄等12名农民工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合并审理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2.案涉工程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农民工的劳动报酬。自2019年完工后,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拖欠答辩人的侵权行为持续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行后,一审法院适用该条例,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法院认定龚志对答辩人等12人的劳动报酬承担直接责任,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确定正丰泰公司、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正确。4.案涉工程属于上诉人,答辩人在该工程处做工,劳动成果归上诉人,上诉人有支付义务。5.上诉人主张的代正丰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5500元与本案无关。

龚志辩称,上诉人一直没有和答辩人结算,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

正丰泰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应对相关的农民工劳动报酬先行进行清偿。

郑世雄等12名农民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被告电力喜德分公司、正丰泰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96920元(其中:***10000元,叶太有22870元,**4560元,宋书银44134元,易航4200元,史光茂22400元,全跃勇25200元,黄荣凯6976元,雷元祥3310元,张帆3280元,郑世雄45000元,赵碧玲4990元);2、判令由被告电力喜德分公司、正丰泰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8日,电力喜德分公司与喜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签订《喜德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21个项目村34个集中安置点永久供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与喜德县扶贫移民局签订《2017年彝家新寨建设永久供电方案项目施工合同》,承包了喜德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21个项目村34个集中安置点永久供电安装工程及2017年彝家新寨建设永久供电方案项目施工工程。2017年4月5日,电力喜德分公司将前述两个项目中喜德县2017年50个脱贫村集中安置点供电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正丰泰公司实施,并签订了以电力喜德分公司为施工承包人、正丰泰公司为劳务分包人的《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喜德分公司施工采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

《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范围为线路新建、台区安装、下户线改造、户表安装。劳务分包施工内容为设备、材料转运,线路新建、台区安装、下户线、户表安装等的劳务协作以及其他辅助性工作。劳务分包工作期限为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计划工期总日历天数235天。合同金额按百分比计算,对业主审定结算价下浮12.18%结算(含增值税),最终结算金额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比对据实结算。劳务分包人承诺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劳务作业进度确保按照承包人规定的工期进行,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劳务分包人资质或资格信息、工程概况、工程规模、技术要求、竣工验收标准、材料管理、合同暂列价款、工程建设目标、合同文件、主要人员信息、劳务分包人承诺、承包人承诺、词语含义、签订日期、合同生效、合同份数、合同条款通用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及安全协议、廉洁承诺协议等内容。2017年11月20日,正丰泰公司为甲方与龚志为乙方签订《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及《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补充约定》。《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喜德县2017年50个脱贫村集中安置点供电工程(包二)劳务分包;2.发包单位: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喜德分公司;3.工程地点:凉山州喜德县境内;4.工作范围:招标文件、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中所列明的工程内容,甲方与发包人在本工程主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责任和义务……四、工程施工费用指标l.本工程主合同签约合同金额(人民币):按百分比计算,对业主审定结算价下浮12.18%结算。2、乙方完成项目质量、安全、进度目标后,根据工程最终审计结算金额,乙方与甲方财务部核算项目产值、成本,甲方计提净利润(不低于项目产值的3%)后的余额全部奖励给乙方。五、施工管理约定l、乙方责任(l)乙方在项目主合同和本责任书约定范围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2)乙方自行筹备本项目所需资金和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并自行承担本项目的经济、财务、税务、劳动、安全、行政管理、法律等全部经营责任和费用。乙方按约定承担前述全部责任和费用后,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并支付甲方计提净利润等相应费用。项目实施期间的经营利益归其所得,若有亏损均由乙方全部予以承担。(3)乙方承担项目的人员、物资、设备、管理(质量、安全、进度等)相应责任,对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安全事故、政府行为等产生的影响、纠纷、索赔,乙方应及时妥善处理并承担完全的经济、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补充约定》约定:“第一条、现场工程费用的支付l.乙方的工程款必须转到甲方规定的账户上,不得收取现金或转支其它账户,如有特殊情况必须经甲方同意。2.乙方负责办理各类工程款项的收取,甲方根据发包方付款情况安排现场工程费用支付,扣除项目管理费、税费等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指定的账户……第二条、承包费的约定及支付l.甲方管理费:双方约定按合同累计结算金额的3%收取管理费、按乙方提供合法票据金额与合同累计结算金额的差额的1.5%计取差额税金……5.工程税金由乙方承担,企业所得税由甲方承担。6.管理费用的支付:以项目合同为单位进行收取,工程款回收后甲方按回款比例提取管理费用,当工程款回收到8O%时甲方按主合同金额提完管理费用……”。2017年3月29日,被告正丰泰公司委托被告龚志代表其全权办理案涉工程喜德县2017年50个脱贫村集中安置点供电工程项目的应答、谈判具体工作,并签署相关澄清文件。2017年4月3日案涉工程开工,被告龚志组织原告等民工到案涉工程做工。被告电力喜德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2017年7月16日、2017年11月19日向被告正丰泰公司共拨付了工程款350000元。被告正丰泰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向被告龚志支付了劳务费80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向龚志支付劳务费2350000元。电力喜德分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代正丰泰公司支付民工工资650000元,于2020年6月10日代正丰泰公司支付吉好小轨等9人劳动报酬45500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完工,但被告电力喜德分公司与被告正丰泰公司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等12人的劳动报酬具体为多少?二、被告电力喜德分公司和被告正丰泰公司、被告龚志如何对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承担支付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等人提供的喜德县劳动监察大队盖章确认的《喜德工人工资支付明细》及龚志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等12人在案涉工程被拖欠的劳动报酬总额为196920元,其中***10000元,叶太有22870元,**4560元,宋书银44134元,易航4200元,史光茂22400元,全跃勇25200元,黄荣凯6976元,雷元祥3310元,张帆3280元,郑世雄45000元,赵碧玲4990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被告电力喜德分公司将承包的喜德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21个项目村34个集中安置点永久供电安装工程及2017年彝家新寨建设永久供电方案项目施工工程中50个脱贫村集中安置点供电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正丰泰公司,即对于案涉工程而言,被告电力喜德分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正丰泰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根据正丰泰公司与龚志签订的《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及《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补充约定》,案涉工程对外是用正丰泰公司的名义,但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员召集、物资采买、设备供应、工程质量、施工中的安全责任、工程进度等均由龚志独自负责,对工程款项,双方亦约定正丰泰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及税金差额,其余工程费用均由龚志获得。由此可知,被告正丰泰公司与被告龚志签订的《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及《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补充约定》虽名为内部施工约定,但实质为挂靠行为。原告等12人是由被告龚志组织在案涉工程项目做工,在原告讨薪过程中被告龚志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2017年11月15日出具过欠条两份并在民工工资明细表上确认签字,故被告龚志对原告等12人劳动报酬应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正丰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正丰泰公司应对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电力喜德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电力喜德分公司对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亦应承担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正丰泰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判决:由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喜德分公司、被告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龚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郑世雄、史光茂、黄荣凯等12人支付劳动报酬共计196920元(其中:***10000元,叶太有22870元,**4560元,宋书银44134元,易航4200元,史光茂22400元,全跃勇25200元,黄荣凯6976元,雷元祥3310元,张帆3280元,郑世雄45000元,赵碧玲49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电力喜德分公司主张自己已给付正丰泰公司2189020元,按照人社局要求支付650000元,向一审法院支付40000多元,已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被上诉人正丰泰公司主张与电力喜德分公司没有结算,电力喜德分公司是否支付完工程款需要核实。被上诉人龚志认可工资花名册由自己制造,被上诉人易航系驾驶员,其工资已支付,被管理人员宋伟挪用。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龚志与被上诉人正丰泰公司签订《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后,被上诉人龚志系以被上诉人正丰泰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诉讼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电力喜德分公司是否应对被拖欠郑世雄等12名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将包括郑世雄在内的12名农民工作为一审原告立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本案12名农民工均系因被托欠劳动报酬而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相同,被告相同,一审法院立为一个案件审理更有利于节约审判资源,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并且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律定义,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不适用共同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的规定,12名农民工推荐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审理中,李明春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一审法院针对李明春的撤诉作出裁定,并对12名农民工作出判决,并不违反同一案件可以作出多个不同类型的法律文书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电力喜德分公司主张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其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电力喜德分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正丰泰公司,正丰泰公司再以内部施工的形式将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龚志,龚志雇佣郑世雄等12名民工,本案系典型的拖欠农民工报酬案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施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故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的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被上诉人龚志系以被上诉人正丰泰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故被上诉人正丰泰公司对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上诉人电力喜德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未与被上诉人正丰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应对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清偿和垫付责任,上诉人电力喜德分公司主张不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电力喜德分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追偿权。

被上诉人龚志在二审审理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易航的工资已支付但被案外人宋伟挪用,但被上诉人龚志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龚志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并且上诉人电力喜德分公司未对农民工工资报酬金额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喜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喜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江

审判员 李亚莉

审判员 李爱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