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古城区众发租赁站、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02民初1477号
原告:古城区众发租赁站。
经营者:黄世森。
经营场所:丽江市古城区金山社区新民中村居民小组。
诉讼委托代理人:赵青蓝、和桂娟,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和桂娟,云南三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毓强。
住所:大理州大理市。
被告:张鹏飞,男,白族,1977年11月3日生,住大理州剑川县居民。
原告古城区众发租赁站诉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鹏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7月31日本院受理后,在采取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2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顶托59支、扣件7565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日,因被告位于剑川县的工程需要租赁钢管、顶托等设备,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等建筑设备,一方违约的,则需要赔偿守约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及支付租赁物资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2015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确定尚欠原告租金220000元,被告张鹏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鹏飞辩称:被告共向原告租赁两次相关设备,第一次尚欠30000元未付,第二次尚欠40000元未付,被告仅系工地负责人,合同是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
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经质证,被告张鹏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1日,被告张鹏飞以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古城区众发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顶托等建筑设备,其中钢管租金为0.019元/米/日,顶托租金为0.055元/根/日,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则需按照租赁物资总价值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租赁物,2015年1月18日,案外人刘元松向原告出具一份材料,确认未归还原告顶托59支,扣件9399套,2015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张鹏飞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租金220000元,现原告确认,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
被告张鹏飞确认其为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案外人刘元松系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招聘的材料保管员。
本院认为,原告古城区众发租赁站与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承担的义务。在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相关租赁物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根据2015年1月25日,被告张鹏飞出具的欠条,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20000元,被告张鹏飞作为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曾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本案涉案合同,故本院认定,被告张鹏飞出具的欠条系履职行为,故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租金,原告确认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针对被告张鹏飞辩称,实际尚欠原告租金70000多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原告顶托、扣件等,根据2018年1月18日,案外人刘元松向原告出具的材料中确定尚未归还原告顶托59支、钢管9399套,被告张鹏飞认可刘元松系被告公司项目部材料管理员,但原告未能证实现上述顶托、钢管仍由被告公司管理使用,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古城区众发租赁站支付租金210000元、违约金66000元及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古城区众发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智超
人民陪审员  黄丽菊
人民陪审员  王琼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和毓婧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