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01民初155号
原告:***,男,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原告:***,女,1958年4月11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珍,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幸福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2186602715。
法定代表人:王毓强,职务董事长。
被告:大理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幸福路68号,注册号532901100001153。
法定代表人:沙崇文,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市二建司)、大理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月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理市二建司、盛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XXXXXXXXXXX的不动产权属证书;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56,301.64元以及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办证之日止按13.68元/天计算的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大理市二建司退还原告建房集资款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大理市二建司的职工,现已退休。1988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大理市二建司交纳建房集资款1000元,入住兴国路兴国小区70号4栋3单元1楼14号房屋。2005年2月7日,被告大理市二建司作为法人股东成立被告盛源公司,启动了兴国路2院职工宿舍的拆迁改造。经被告安排分配,原告回迁安置到大理市下关镇兴国路70号兴国小区1幢1单元3层1-3-1号房,回迁面积为64.34㎡。2007年2月,二被告作为甲方陆续与居住在兴国小区的住户签订了《市建二公司兴国小区第四幢宿舍拆迁安置协议》,但未与原告签订,被告提出只有原告支付购房款,取得原住房的所有权,才可签订协议。原告原住房面积为59㎡,回迁面积为64.34平方米,经被告盛源公司核算,原住房面积按照1000元/㎡支付购房款,超过原住房面积20㎡以内的部分按1800元/㎡向被告找补购房款,原告合计应当支付被告购房款68,612元。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仍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2009年3月4日,原告接房入住兴国路70号1幢1单元3层1-3-1号房屋,并应被告盛源公司要求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的费用合计3,001.42元。被告收取相关办证费用后,迟迟不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多年来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此,原告于2020年7月诉至大理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诉讼过程中,原告才得知被告办理首次登记时将原告楼房号从“A幢”变更为“1幢”,同时被告办理首次登记时对房产进行了再次测绘,最终原告房产的登记面积为63.7㎡,与回迁面积64.34㎡存在一定偏差。因此,原告撤回了起诉。
被告大理市二建司、盛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盛源公司系大理市二建司、云南省大理建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该公司于2016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大理市二建司的职工。原告***因就被告大理市二建司兴国小区第四幢宿舍房屋拆迁安置问题与被告盛源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盛源公司支付购房款68,612元。2019年3月4日,被告盛源公司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向盛源公司支付契税,维修基金,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的费用合计3,001.42元。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另查明,涉案房屋现登记于被告盛源公司名下,土地/房屋面积为9.25/63.7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18)大理市不动产权第XXX号。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收款收据、不动产登记档案摘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但被告盛源公司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及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相关费用,还向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盛源公司向原告收取购房款并已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及返还集资款1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购房款均由被告盛源公司收取,现涉案房屋亦登记于被告盛源公司名下,故应由被告盛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被告大理市二建司并无协助原告办证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大理市下关镇兴国路70号兴国小区1幢1单元3层1-3-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大理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城
人民陪审员 胡翠娥
人民陪审员 王 姝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