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01民初1334号
原告:***,女,1967年3月23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西窑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丽,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幸福路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2186602715。
法定代表人:王毓强,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诉求1中房号确定为:03-14-27F014022。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叶怀周系被告的职工,于1963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至退休,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被告提供的职工宿舍至今。2009年根据国家政策,被告提出职工可购买职工宿舍,房号下关镇兴国路30号附34号。原告积极响应单位政策,并于2009年1月9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49,98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知》一份,载明被告将原告父亲叶怀周所居住的宿舍按1,000元/平方米卖给叶怀周,由原告负责缴纳购房款和办理过户手续,将来房产登记户主也按原告进行登记和办理,双方确认全部应交房款为49,980元。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后多次与被告联系办理过户手续,均未果,现该房屋仍由原告管理和居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退休证、《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知》、收款收据、房屋现状照片、户口册以证实其诉讼主张。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叶怀周系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原告系叶怀周之女。200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一份,载明被告将叶怀周所住宿舍以1,000元/平方米,共44.98平方米,总价49,980元(含阳台加宽5,000元)卖给叶怀周。约定由交款人***(叶怀周之女即本案原告)负责交纳购房款和办理过户手续,将来房产登记户主也按交款人进行登记和办理,双方确认全部应交房款为49,98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49,9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求中请求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号为:03-14-27F014022。
另本院经查询,地号532901101-03-14-27F014022,坐落于大理市镇下关兴国路,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单位性质为个人,使用性质为划拨,“权利人”一栏登记为空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确已发生实际的房屋买卖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购房屋房号为03-14-27F014022,以及03-14-27F014022房屋的产权已经登记于被告名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03-14-27F01402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琼
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
人民陪审员  雷明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露
书记员李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