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01民初169号
原告:***,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文明街20号,身份证号码532901194910070016。
原告:***,女,1951年3月20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文明街20号,身份证号码532901195103200026。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寸绿,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幸福路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2186602715。
法定代表人:王毓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研,云南德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涵,云南德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建中,曾用名周建忠,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兴国路70号6栋1单元2楼7号,身份证号码532901196008220031。
原告***、***与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二公司)、周建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寸绿、被告市建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研、何忠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大理市下关镇兴国路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舍6-1-2-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字第(590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大国用(2012)第07055号]的不动产所有权证转移登记至二原告名下;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二原告和被告周建中均为被告市建二公司的职工,现均已退休。涉案房屋原为被告市建二公司已经分配给被告周建中的福利房,周建中补全产权后取得该套房屋的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为字第(59096)号。后因被告市建二公司新建了职工福利房,被告周建中为享受面积更大的新建福利房,与被告市建二公司达成一致后于2010年1月25日前将涉案房屋及房产证交回给被告市建二公司,被告周建中获得了新建福利房。被告周建中将涉案房屋及房产证交回给被告市建二公司后,被告市建二公司因考虑到二原告没有享受新建福利房,故按职工福利价47,950元将涉案房屋卖给二原告。2010年1月25日二原告向被告市建二公司付清了购房款,同时被告市建二公司将涉案房屋及房产证交付二原告,并于2010年5月31日向被告周建中发出通知,要求其配合二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过户手续,在被告市建二公司通知二原告支付了办理涉案房屋土地证的相关费用后,于2012年9月21日以被告周建中的名义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二原告要求过户,但被告周建中却以种种理由一直拖延拒不配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市建二公司将涉案房屋以总价47,950元的价格卖给二原告,在二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后,被告市建二公司虽然将涉案房屋交付二原告居住使用,并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付二原告保管,但其依法还应履行将涉案房屋不动产所有权证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合同义务。被告周建中于2010年1月25日前将涉案房屋交回给被告市建二公司后,其已经不是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在被告市建二公司向被告周建中发出通知,要求其配合二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过户手续后,理应无条件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但二被告至今仍然相互推诿,拒不配合二原告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转移登记,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周建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把答辩人列为第二被告实属不当,建议撤诉。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经济过节,均属原告与第一被告市建二公司的关系,请法庭明鉴。三、答辩人于2010年1月25日按公司要求交回公司办公室本套房屋的钥匙及房产证时,未提及产权过户的问题及任何交房协议签订,因公司认可将原旧房产转售回公司后,承诺为我办理新的房产证(实际新房产证手续费我本人已交给公司)及退休手续费(我已为公司垫付),故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直到半年后才收到公司通知协助办理过户,时过境迁,似乎把原告和第二被告的角度推到买卖房屋的甲乙方位置,忽视了原通知“将原旧房产转售回公司”的规定,故原告把答辩人列为被告是张冠李戴。四、不接受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
被告市建二公司辩称,一、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二、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当事人之间对涉案房屋的买卖情况属实。1、答辩人与张建中之间对涉案房产买卖是事实。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对涉案房产买卖也是事实。3、当事人之间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也是事实。二、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权利义务。1、周建中将涉案房产卖回给答辩人后,已经将房产、房产钥匙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答辩人,答辩人也已经支付给周建中购房款,只是双方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答辩人将涉案房产卖给原告后,已经将房产、房产钥匙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原告,并且答辩人在2010年5月31日已经发出书面通知,请被告周建中配合办理房产过户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二原告和被告周建中原为被告市建二公司的职工,现均已退休。位于大理市下关镇兴国路市建二筑公司宿舍的6-1-2-7号的房屋原为被告市建二公司所有,后被告周建中按房改政策购买了该套房屋,价款为7,000元,并于1998年6月30日办理了(59096)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被告周建中按房改政策向被告市建二公司购买了另外一套面积更大的房屋。2010年初,被告周建中按被告市建二公司要求将案涉房屋予以退还,将房屋所有权证和钥匙交回给市建二公司,公司向周建中退还了购房款,并补偿了装修费用。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市建二公司购买了该套房屋,价款为47,950元,原告于当日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市建二公司将房屋、房屋所有权证、钥匙交付给原告,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10年5月31日,市建二公司向周建中发出《通知》,载明:“周建中同志:原你所居住的旧房,已决定分配给***、***二位职工,请在接到通知后,配合办理房产证的过户手续。”2012年9月,以周建中为使用权人由市建二公司统一办理了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大国用(2012)第07055号,原告承担了相关的办证费用。
本院认为,二被告就案涉标的房屋按房改政策达成买卖合同之后,被告周建中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此时物权已归于周建中,后被告周建中将房屋退还给被告市建二公司,公司退还购房款,应属双方对买卖行为达成了新的合意,且被告周建中已按房改政策购买了新的住房,房屋的权属已发生了变更,双方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后,被告市二公司已向周建中发出了通知,要求其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周建中未办理,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市建二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47,950元,市建二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公司未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具有过错。原告已足额交付了购房款,全面履行了买受人的付款义务,二被告应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大理市下关镇兴国路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舍的6-1-2-7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后收取200元,由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建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