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洱源县牛街太平永兴红砖厂、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30民初623号
原告:洱源县牛街太平永兴红砖厂,住所地:洱源县牛街乡太平村,注册号:532930100001510。
负责人:陈锦荣,系该厂厂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毓川,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理市下关幸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2186602715。
法定代表人:王毓强,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出庭)。
被告:张召,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白族,农民,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
被告:***,男,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现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兴,云南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洱源县牛街太平永兴红砖厂(以下简称红砖厂)与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二建公司)、张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二建公司未在其经营场所经营,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二建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二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红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毓川,被告张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砖厂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红砖款372740元及利息(以欠付红砖款3727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计息)。2.判决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起,被告张召、***二人合伙,共同以其他公司资质投标、承揽了洱源县内的多个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其中,2012年底,被告张召、***以大理州宝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中标了洱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洱源县海之源文碧路二期廉租房(一标段)建设施工工程,工程所用红砖由原告方供应,现工程款未付(已另案诉讼)。2013年,被告张召、***以被告二建公司的资质中标,承揽了云南皖源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洱源县文碧源小区工程(一期)二标段的建设施工工程(以下简称二标段工程),被告张召、***向原告业务员张某提出,要求继续为二标段工程供应红砖,单价为0.44元/块(含运费)。约定后,原告按要求向二标段工程运送了红砖647车,计1361500块;按张召、***的要求,向其他工地零星供应红砖122000块。期间,被告***以其名义向原告付款200000元,被告张召以其名义向原告付款二次共计80000元,两人共计付款280000元。其中零星供应122200块红砖的价款53680元(12200块×0.44元/块),应首先在被告已给付的280000元中结算、扣减。两个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均未支付完货款,2018年5月26日,被告张召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就两个案涉工程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料单和证明。原告对欠付的372740元的红砖款催要无果后,原告曾于2019年1月16日以二建公司为被告向洱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后,因无法送达,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撤回起诉。被告二建公司违反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交由被告张召、***二人合伙使用,故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张召辩称: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属实,款项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支付。
***辩称:本案中买卖关系主体及结算主体均是原告与被告张召,被告并不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合同的支付义务。如要求被告承担义务的事实基础是二被告间存在的合伙关系,即便如此该项诉请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被告不认可与张召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虽然客观上有多份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但在2019年12月份前的判决书均没有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但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现在就同一事实不同的文书有不同的认定,被告认为在本案中不能以部分裁判文书作为裁判的依据。其次被告与张召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已经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向张召承担合伙债务分割款,现在二审阶段尚未生效,若二审维持该判决,被告与本案已经没有实际利害关系;若二审作出其他判决结果,本案也应当待二审结案后参照审判结果再行处理。
二建公司未进行陈述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由张召出具的证明一份三性不予认可、对收料单一份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料单的权利义务仅在原告与张召之间产生,收料单不是结算单,且结算单上的收料人员与原告货单上的收料人存在明显的不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与收料单上张召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签字,收料单载明供砖的项目,砖块的车数、块数、单价以及收料员,两份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张某与原告存在明显利害关系,证人陈述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与发生争执的时间矛盾,证人证言有明显的倾向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了双方的质询,对其证言,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的案件事实将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召、***系合伙关系。2012年底,***借用大理州宝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中标洱源县海之源文碧路二期廉租房工程(一标段),2014年***借用二建公司资质中标了洱源县文碧源小区二标段建设工程,两个项目均由张召负责现场管理。自2012年起,二被告向原告红砖厂购买用于两个项目所需要的红砖,同时原告向***、张召负责的其他零星工程供砖。原告持续向被告供砖,双方未签订合同,收发红砖时有《洱源县牛街永兴机制红砖厂发料单》记载收料日期、单位、车号、数量、单价、收发料员、驾驶员等信息。工程施工完毕后,2018年5月26日,被告张召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及《收料单》各一份,《证明》载明:洱源县文碧源小区工程***任项目经理,张召是现场管理和收料员,当时受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收料单》载明:洱源县牛街永新(兴)红砖厂陈锦荣供洱源县文碧源小区一期工程红砖,共计647车,共计1,361,500块,零星共拉122,000块,总共1,483,500块,每块0.44元,合计652,740元(陆拾伍万贰仟柒佰肆拾元正),并附有两名当时收料员的姓名和电话。原告供应海之源文碧路二期廉租房工程(一标段)红砖的货款已另案起诉,现正在二审审理中。供应文碧源小区二标段建设工程及其他零星工地的红砖款,被告***、张召分三次向原告付了280,000元,其余砖款未进行支付。2019年1月16日原告曾以二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以无法提供二建公司的具体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为由撤回起诉。另查明,零星拉砖122,000块为孟伏营幼儿园、中炼幼儿园、洱源县人民医院排水沟等地的零星工程用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借用二建公司资质,承建了洱源县文碧源小区二标段建设工程。被告张召作为***合伙人,负责进行工地管理,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施工需要的红砖,原告已按约将出售的红砖交付给被告张召、***,二人作为买方应当向原告共同支付货款。扣除被告张召、***已向原告支付的280,000元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张召、***共同支付红砖款372,7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红砖款372,7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本院认为,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应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息,以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相应利息。对被告***提出与张召不是合伙关系,签收人与张召出具的结算单不一致,零星供砖与其没有关系等辩解;对被告张召提出不认可零星供砖的辩解,因与查明的事实有悖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虽然借用被告二建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但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仅为原告及被告张召、***,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二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二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洱源县牛街太平永兴红砖厂红砖款372,740元,并承担该款项从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一年期LPR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洱源县牛街太平永兴红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1元,减半收取计3446元由被告张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利珍
人民陪审员  李桂舒
人民陪审员  杨汝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范玲凤
书 记 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