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24民初1154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白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昕、高琪,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油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珩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勇、白青,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毓强。
第三人:叶玉才,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油分公司”)、第三人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二建公司”)、叶玉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昕、高琪,被告中石化***油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勇、白青,第三人叶玉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理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6334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不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将陇川县章凤新建加油站土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大理二建公司,经查实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第三人叶玉才,大理二建公司与叶玉才系内部分包关系。后叶玉才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于2014年2月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8月竣工验收,原告代表第三人大理二建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合计4308838.9元,尚欠付工程款1863348.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中石化***油分公司答辩称:1.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第三人大理二建公司并非是原告,本案中大理二建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叶玉才,叶玉才取得该工程承包权后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又转包给原告***,被告对以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行为毫不知情,因此,被告认为在工程合格竣工的基础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为第三人大理二建公司而并非原告;2.叶玉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叶玉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再根据建筑法六十七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综上,被告认为第三人大理二建公司及叶玉才以及原告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施工合同的权利主体是第三人大理二建公司,叶玉才及原告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叶玉才答辩称:其与原告不是非法转包的关系,原告负责实施,其经常在工地的,产生纠纷是因为被告不按期做结算,不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大理二建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陇川县章凤加油站新建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大理二建公司持有),欲证明被告将陇川章凤加油站新建工程发包给大理二建公司。
3.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大理二建公司持有),欲证明大理二建公司将承建的涉案工程分包给叶玉才。
4.云南石油德宏章凤加油站验收(接收)报告、德宏州新建或改扩建加油站(点)项目竣工验收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5.陇川章凤加油站新建工程项目的说明、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审定工程总价款为4308838.9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863348.2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仅能证明原告作为正常的自然人主体,不能证明具备本案的权利主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2组-第4组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5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因结算单位的施工主体是大理二建公司,原告仅作为负责人,作为权利主体还是大理二建公司。第三人叶玉才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中石化***油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油分公司文件石化销售股份滇德财(2020)6号、(2020)4号文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原因责任不在于被告公司,在于第三人大理二建公司,过错在于大理二建公司,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大理二建公司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是被告单方陈述,被告的证明目的是不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第三人大理二建公司,不在被告,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这个证明观点,该工程已经使用了五年多的时间,因此,责任不在施工方是在发包方。第三人叶玉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大理二建公司未到庭,对原、被告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第三人大理二建公司、叶玉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系公安机关出具,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第2组、第3组、第4组被告以及第三人叶玉才均予以认可,且该三组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第5组中的情况说明有大理二建公司的签章,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有被告中石化***油分公司、第三人大理二建公司的签章以及原告的签字,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存疑,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3年1月1日,第三人叶玉才(乙方)与大理二建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叶玉才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对大理二建公司德宏州的工程进行承包和投标,并约定由乙方自主优化组合人员、技术、设备和资金,按规定健全账务,依法纳税,在德宏州的业务范围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至2018年12月30日止,乙方叶玉才每年交给甲方大理二建公司承包费5万元......
2.2014年2月24日被告中石化***油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第三人大理二建公司签订《陇川章凤加油站新建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大理二建公司承建陇川章凤加油站新建工程,工程地点为腾陇二级公路陇川县景罕镇得胜段红光村旁,工程范围为:(1)新建站房、附房,支砌挡土墙、围墙,大棚立柱;(2)油罐基础,场地绿化;(3)水电及防雷接地工程,三级油水分离池......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叶玉才代表大理二建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该合同签订后,叶玉才又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全部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组织工人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了使用。2019年12月11日,经结算案涉工程造价为4308838.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1863348.2元。叶玉才当庭表示,被告公司现尚欠第三人大理二建的1863348.2元工程款即为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
3.大理二建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出具《陇川章凤加油站新建工程项目的说明》一份,该说明中载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欠付其工程款1863348.2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中石化***油分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63348.2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大理二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对原告***实际施工并无异议,且第三人叶玉才也当庭陈述其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符合客观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因被告中石化***油分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中石化***油分公司现尚欠大理二建公司工程款1863348.2元,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86334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油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63348.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赵丽红
审 判 员 罗永宁
人民陪审员 蔺以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佳雯
书记员梁桥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