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渝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6406号
原告:重庆渝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上升街B栋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72341445E。
法定代表人:周维芬,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国,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87621639G。
法定代表人:向忠明,该司经理。
原告重庆渝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畅公司)与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维芬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排烟道工程款34,472元及利息(以34,47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制排烟排气管道供销合同》,约定被告承建位于綦江区万盛经开区万东镇水口社的“国能天街”项目室内排烟管道工程,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烟道工程款为454,472元,尚欠原告34,47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精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杨时全系精物公司万盛国能天街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2014年9月17日,精物公司万盛国能天街工程项目部(发包方)和渝畅公司(承包方)签订《机制排烟排气管道供销合同》,约定:1.渝畅公司在万盛经开区万东镇水口社承建万盛国能天街一、二期室内排烟管道工程;2.工程价款以实际施工为准;3.支付进度款,渝畅公司烟道安装完成后甲方按单栋支付完成产值的80%,余款在烟道验收合格后(于烟道抹灰完成)一个月内全款支付。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加盖精物公司万盛国能天街工程项目部印章,同时杨时全签字确认。
2015年4月8日,《万盛国能天街烟道结算单》(复印件)载明结算金额为152,948元,周俊手写“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2015年6月4日,《万盛国能天街烟道结算单》(复印件)载明结算金额为68,640元,周俊手写“数量属实,价格请在总核实”并签名确认。2015年12月15日,《万盛国能天街烟道结算单》(复印件)载明结算金额为93,194元,周俊手写“工程量已核实”并签名确认。2016年5月23日,《万盛国能天街烟道结算单》(复印件)载明结算金额为42,120元,周俊手写“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2017年1月4日,《万盛国能天街烟道结算单》(复印件)载明结算金额为4050元,周俊手写“工程量(共计270个)属实,单价请在总核实”并签名确认。2017年3月1日,《万盛国能天街收量单》(复印件)载明结算金额为6480元,周俊手写“已安装完毕,同意结算”并签名确认。2017年6月27日,《万盛国能天街烟道结算单》(复印件)载明结算金额为82,320元,周俊手写“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2017年12月19日,《万盛国能天街》(复印件)载明结算金额为5760元,周俊手写“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上述结算金额共计455,512元。
2015年2月16日,案外人杨斌通过银行向周维芬转款339,396元。
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完工。2018年6月,“国能天街”工程竣工验收。
2021年,周维芬与案外人杨时全就工程款问题进行电话沟通,周维芬:“杨总,我是国能天街安烟道的周维芬,你们差我们三万多块钱,我们单价又低,把那点款付给我们撒”。杨时全:“现在是这样的,国能天街差我们一个多亿,你这点小数目,你几万块钱还是小事…。”
审理中,渝畅公司陈述周俊系精物公司技术总负责人;杨斌系精物公司现场负责人,杨斌向周维芬转款是付的烟道工程款;结算单的原件已经交付给精物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机制排烟排气管道供销合同》是精物公司万盛国能天街工程项目部与渝畅公司签订。该项目部是在精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下,由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精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已进行工商登记,故该项目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项目部签订的《机制排烟排气管道供销合同》及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精物公司承担。虽然渝畅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均系复印件,但是精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付清工程款,所以精物公司仍欠渝畅公司工程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渝畅公司自认精物公司尚欠工程款34,472元,本院予以确认。“国能天街”工程于2018年6月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渝畅公司请求判决精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472元和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精物公司未应诉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答辩和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渝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472元和利息(以34,47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计406元,由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向原告直接支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建航
书 记 员  邱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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