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云联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津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4479号
原告:重庆云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300号2幢2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73356220D。
法定代表人:唐建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敏,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亚玲,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津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西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980285701。
法定代表人:简宗阳,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87621639G。
法定代表人:向忠明,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云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联物资公司)与被告重庆津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东房地产公司)、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物实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世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联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敏;被告津东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简宗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精物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联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津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共计4202802元;2.津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3.精物实业公司对津东房地产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精物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精物实业公司承建的金易津东美食广场项目供应钢材,双方还对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11月2日,原告又与精物实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精物实业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债务转让给案涉项目发包方津东房地产公司,同时精物实业公司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2021年6月19日止,二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及后续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被告津东房地产公司辩称:津东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只与精物实业公司有关系,津东公司只向精物实业公司付款,对原告无付款义务。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精物实业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津东房地产公司与精物实业公司签订《金易.津东美食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精物实业公司负责金易.津东美食广场的建筑安装施工。2016年9月28日,精物实业公司(乙方)与原告云联物资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材料(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精物实业公司供应钢材,最终合计价款具体以实际到货规格、数量、金额为准。合同中还约定“......4.4乙方指定收货人:江辉利......乙方指定收货人代表乙方收货,乙方任一指定收货人在甲方的送货单签字视为乙方已收货且对甲方所供钢材的品种、规格、单价、数量等予以确认。甲、乙双方以经乙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结算的依据......9.2结算价格:每月所供钢材在月底对账,次月10日内付清。结算价即为上述基价和吊运费。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所有款项视为逾期,乙方应承担逾期的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未付款部分的按每吨每天2.5元计算作为单价补偿至付清)......十一、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沙坪坝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败诉方承担诉讼、保全、保函、律师等费用”。该合同尾部有双方盖章确认。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精物实业公司对账5次,形成《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易津东美食广场项目部对账明细表》共12页,其中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该份对账明细表中抬头显示:购买单位为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名称金易津东美食广场(珞璜工业园翠云路29号),起止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1月31日,对账日期2017年12月31日,该份明细表最后一栏为(至对账日期)合计,其中载明:未付货款合计3046689.18元,未付吊运费合计115572.05元,2016年11月12日付5万元现金,未付违约金合计1090541.09元,共计欠款4202802.32元。该明细表尾部施工单位签字处有精物实业公司盖章确认。
2017年11月2日,原告(乙方)与精物实业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载明“......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甲方尚欠付乙方钢材本金及违约金(单价补偿),合计人民币4202802元(大写:肆佰贰拾万贰仟捌佰零贰元整)。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同意甲方以债权转让的方式以清偿《买卖合同》中产生的全部债务。三、甲方承诺:甲方与重庆津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重庆津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施工合同项下义务。现甲方将其拥有的对重庆津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以上施工合同所产生的价值4202802元(大写:肆佰贰拾万贰仟捌佰零贰元整)的债权,包括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自愿转让给乙方,以清偿《买卖合同》项下对乙方的同等价值的债务,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5、甲方应确保乙方实现上述债权,若重庆津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2018年6月30日前按时足额向乙方清偿全部债务,则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原合同项下约定的货款、违约责任、利息”。协议尾部有双方盖章确认。随后,精物实业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重庆津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司已将对你公司享有的金易津东美食广场工程价款中的4202802元(大写:肆佰贰拾万贰仟捌佰零贰元整)转让给重庆云联物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新债权人,你公司在转让的债权范围内对其清偿。特此通知”。通知书尾部有精物实业公司盖章确认。
2017年11月22日,精物实业公司邮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对此进行保全。同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7)渝证字第73618号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和本处人员刘亚磊及申请人重庆云联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生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点三十二分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塝邮政所,唐建生以国内标准快递的方式向重庆津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邮寄地址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二期还房xx栋x单元x—x,随后取得号码为1089614911326的《国内标准快递》的单据和发票号码为17807793的《发票联》各一份。整个过程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点三十九分结束”。庭审过程中津东房地产公司认可上述公证书中的邮寄地址为津东房地产公司地址。津东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就上述债权转让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异议告知书》载明“重庆云联物资有限公司:2017年11月3日(实际收悉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我司告知,其将在金易.津东美食广场对我司享有的债权转移给重庆云联物资有限公司。对此,我司提出抗辩,我司与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金易.津东美食广场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责、权、利尚未确定,我司是否对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有债务尚不明确,其转让的债权不存在”。
津东房地产公司与精物实业公司就案涉工程产值结算产生争议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5民初4946号判决书,确认案涉工程产值为34167719.62元。本案庭审过程中,津东房地产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310余万元,尚欠精物实业公司工程款2000余万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出具的《金易.津东美食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材料(钢材)买卖合同》、《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易津东美食广场项目部对账明细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渝证字第73618号公证书、《债权转让异议告知书》、(2019)渝05民初4946号判决书,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精物实业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法订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表显示,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精物实业公司共欠原告货款、吊运费、违约金4202802.32元,该对账表有精物实业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精物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4202802元债务转让给津东房地产公司,经过了原告同意,且向津东房地产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虽津东房地产公司称并未收到该通知书,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确认原告向津东房地产公司地址邮寄了该通知书,津东房地产也认可其曾提出债权异议,可以认定精物实业公司转让权利时通知了津东房地产公司。对于津东房地产公司辩称其曾以债权内容尚未确定提出债权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津东房地产公司提出债权异议的理由不属于上述三种之一,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根据(2019)渝05民初4946号判决确认,案涉工程产值为34167719.62元,津东房地产公司自认尚欠精物实业公司工程款2000余万元,该金额大于精物实业公司转让的4202802元债权,故精物实业公司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津东房地产公司应在转让的4202802元债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依据精物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内容,因津东房地产公司未在2018年6月30日前按时足额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精物实业公司还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原告与精物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且原告与精物实业公司签订协议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清偿合同中产生的全部债务,但精物实业公司向津东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仅载明,精物实业公司将享有的工程价款中的4202802元债权进行转让,故津东房地产公司仅应在4202802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而不包括额外的律师费清偿。另外,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发生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精物实业公司的承担律师费损失也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津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云联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共计4202802元。
二、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云联物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12元,由被告重庆津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000元、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72元,原告24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  世  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蔡欣桐
书记员秦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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